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砂石車司機,以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八號砂石車在台中縣○○鄉○○村○○路中二高施工空地卸完砂土後,即沿台中縣○○鄉○○路往出口的方向行駛,要通過台中縣○○鄉○○村○○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該無號誌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魏竹聯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0機車搭載魏名(原判決均誤繕為「明」)淨,沿台中縣○○鄉○○村○○路往台中縣霧峰鄉市區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一時閃煞不及,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砂石車車斗右側下方之水箱,因而人車倒地,致魏名淨受傷(未據告訴),並致魏竹聯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何部位與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乙節,其事實欄係認定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車斗右側下方之水箱肇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第四行),但其理由欄卻認係上訴人所駕砂石車之右側車尾與魏竹聯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第三行),其事實與理由認定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右側下方之水箱肇事等情,係以上訴人及證人魏名淨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第三頁第一行以下、第五行以下)。惟上訴人於警訊中時係供承:「我在丁台村中二高施工地方,洩(卸)完泥土後,往出口的方向行駛,要經過福新路,車頭快過馬路,往右看,有看到機車的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進中,車尾過一半,從右邊後照鏡看機車,就好像要撞到尾車邊,不到一秒,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另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當時開出工地,施工所設的道路與福新路口上,我車頭到路中,才看到右邊有機車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駛,我車長有五十幾尺……車尾快到路中一半就聽到碰撞一聲,該機車就與我車子的右後方小燈(車身燈)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而證人魏名淨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則分別證稱:「砂石車撞到機車右後方」、「砂石車車頭左前方撞到我們機車右後方」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證人魏名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肇事當時,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係沿福新路欲往霧峰鄉市區方向行駛,而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則沿砂石路由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左邊往右邊行駛(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則依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繪(見相驗卷第八頁),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車頭之左前方如何能如證人魏名淨所證可撞到魏竹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又依上訴人前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本件係伊駕砂石車沿中二高施工所施設之砂石路往出口方向行駛,於途經與福新路之交叉路口,當伊之車頭到達交叉路口中央時,伊才看到其右邊有機車大燈,而伊車繼續行駛至其車尾快過該交叉路口一半,該機車就與伊砂石車右後方小燈碰撞云云。然依卷附之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後,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上訴人駕車行進方向之已超過上述交叉路口之砂石路上,似與上訴人所供不符。且上訴人就其駕車如何與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之供述,復與證人魏名淨所證情節不相吻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略稱:㈠、上訴人駕車與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如何碰撞,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若上訴人有過失始須負肇事逃逸罪責,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因歷經二次車禍賠償,已傾家蕩產,且父母均罹患疾病,又須養家活口,請准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事發當時伊不知有撞倒機車,伊只聽到有撞擊聲,從照後鏡看到有黑黑的東西而已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該罪並不以肇事者有過失為必要,是原審對上訴人駕駛砂石車肇事致魏竹聯、魏名淨死傷行為有無過失乙節,雖未調查清楚,有如前述,但此與上訴人本部分罪行是否成立無涉。至於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