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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第三○九五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大學同班同學,與甲女(編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同校同屆之同學。上訴人因愛戀有夫之婦遭拒且諸事不順,乃萌生對女子強制性交藉以發洩不滿情緒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由嘉義市北上至台北市,再轉至基隆火車站,以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前往拜訪後,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家文具店及二家便利商店購買預備供其對A女強制性交時所用之童軍繩二條及膠帶二捲,攜至A女位於基隆市○○路之租屋處(住址詳卷),趁A女室友陳建銘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外出約過一、二十分鐘後,僅A女一人在屋內之機會,於客廳從背後抱住A女,因A女激烈反抗,上訴人乃持A女所有木製腳部按摩器猛力敲擊A女之頭右顳部二下,再用手摀住其嘴巴並勒其脖子之強暴手段,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任其擺佈。隨後上訴人即偕A女至其房間內脫下A女之衣褲,並著手實施性交前之親吻及愛撫A女身體之行為,惟A女完全沒有任何反應,並稱:「你不是要強暴我,我動不動有何關係。」,上訴人之性器官因而一直無法勃起,僅以其性器官接觸A女之性器官,因無法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未遂。嗣於同日下午三至四時,因A女以輕視之口吻稱:「你們男人都是這樣,要我們的身體而已,為了得到女人身體就不擇手段,自私自利」、「我脖子上有傷要如何向我的父母交代」等語,致使上訴人回憶起前女友曾以此語譏諷,認A女對其鄙視及可能會向父母揭發上情,遂萌生殺死A女之犯意,隨即趁A女向右臥躺床上以背相對之際,拿出背包內預藏之童軍繩一條,並以A女置於桌上之剪刀將童軍繩剪成二段,一段(半條)棄置A女房間內之垃圾桶內,另一段(半條)則持自A女背後穿過頸部下方,雙手緊抓該繩二端,繩子在A女頸部右側項鍊上施力,其中一端繩子套在右手臂,再以右手掌徒手壓勒A女頸部(右手掌抵住A女頸部之一段繩子並未與其頸部接觸),致使A女窒息死亡。上訴人見狀,為籌取逃亡費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A女置於書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以供其逃亡所需(此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確定),復攜帶A女所有之安全帽及機車(車號詳卷)前往基隆火車站,再將之棄置於火車站旁(已尋獲並發還),旋搭乘火車至台北縣板橋市,並將其用以勒住A女脖子之一段童軍繩棄置於板橋火車站出口之垃圾桶內(未尋獲)。同日下午七時許,上訴人承前急欲發洩其繼續對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與甲女聯絡見面吃飯,嗣二人在板橋火車站見面後,一同吃飯、看電影,至同晚十一時許,甲女以夜深乃同意上訴人至其在板橋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客廳留宿一晚。翌日(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見甲女其他室友均已離去,乃先捉住甲女施以強暴,並對甲女脅迫稱:「基隆A女命案是我所做,要配合與我發生性關係,否則下場一樣」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而為上訴人強制性交並射精於甲女之性器官內得逞。其後經警由A女住處現場另一只安全帽上採取上訴人指紋及扣得前開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童軍繩一段(半條)而發覺犯嫌為上訴人後,於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路○○○號,逕行拘提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童軍繩一條、膠帶二捲及A女被竊之剩餘現金五千九百元等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A女室友陳建銘於第一審供證,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一八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童軍繩一條(上訴人背包內取出)、膠帶兩捲、保險套兩個、A女所有之現金五千九百元、童軍繩半條(A女房間垃圾桶內取出)、照片一幀等物可證。而A女房內之安全帽及桌上所採取之指紋二枚,經送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左環指指紋相符,A女房內床鋪上所留左腳掌掌紋一枚,經鑑定亦與上訴人左腳掌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刑紋字第一一一九一○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刑紋字第一二四九四一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為性交既遂罪。上訴人已著手於性侵害A女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無法勃起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已達性侵害A女既遂之程度,顯有誤會。上訴人先後對於A女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對於甲女以強暴、脅迫方法為性交既遂犯行,時間緊接,基礎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女子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惟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制性交而殺人部分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素行本屬良好,且身受高等師範教育,僅因愛戀有夫之婦遭拒,意圖發洩即萌生強制女子性交,並利用其與被害人等均為大學同學,平日熟識,甚為信任之機會,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因恐事跡敗漏即萌生殺意而殺死舊日同窗友人,事後竟以殺害A女之事跡恐嚇威逼甲女就範,足見其惡性重大,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懺悔,於原審審理中向A女之父陳○○(名字詳卷)跪求原諒,陳○○亦表示願給予上訴人機會,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四百零一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童軍繩一段(半條,在A女臥室之垃圾桶內查扣)及自上訴人背包中查扣之童軍繩一條、膠帶兩捲,均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復敘明上訴人經國軍北投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目前尚無接受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濟元字第二六九五號函及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審亦認無諭知進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