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趙秀月
乙○○即鄭行共 同代 理 人 蘇癸旨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原名鄭行鶿)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乙○○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其妻即上訴人趙秀月之身分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李鵬鏞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轉交其妻即被告甲○○,被告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告以上訴人等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乃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上訴人等前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洽上訴人等再增開本票一紙(由上訴人等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與其夫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冀其轉交乙○○,並由被告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被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葉文欽,俾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詎被告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各該文件,均未交與上訴人等,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其為行使該本票,乃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情為偽造之鍾年旭向其調借款項而行使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趙秀月為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趙秀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尚未確定)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黃廷義、王禮森、謝兆堂之供證,資為其憑以判斷李鵬鏞使用乙○○支票向被告調現,故李鵬鏞於會算時帶同乙○○前往,及前揭空白本票非由被告偽造等之論據。惟黃廷義、王禮森就何人將已填載金額、日期之本票交予黃廷義一節,兩人所供歧異,前者稱係李鵬鏞,後者則謂其本人;而王禮森雖證稱乙○○叫旁邊的人填寫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當時謝兆堂在其旁邊云云,然謝兆堂則未證稱有此事實。是上開證人就同一情節之證述即顯有瑕疵,原判決未就渠等供證之憑信性詳予究明,遽以所述「大致相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不無可議。㈡、原判決以「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交給債權人葉文欽,嗣由甲○○替自訴人鄭行鶿 (即乙○○)代償一百五十萬元給葉文欽後,葉文欽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且該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且經確認,故退而言之,縱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之授權」,為其判斷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論證之一。惟該授權書所載內容,僅謂債權人得於供擔保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未記載亦得填載金額,原判決遽認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上訴人等已授權債權人得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云云,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因李鵬鏞告以乙○○要借款五百萬元,當時其沒有這麼多錢,就找葉文欽,而葉文欽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故設定抵押時,即以葉文欽為抵押權人,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交付其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八行);並論述葉文欽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係「冀其轉交自訴人鄭行鶿」(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九行)。惟被告究竟有無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攸關嗣後其得否就葉文欽交付之授權書執以對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茍未交付,其故何在?亦應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論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等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揭空白本票,於被告收受葉文欽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時,亦由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自己為發票人。而原判決論述上開空白本票係因其後李鵬鏞積欠被告一千多萬元,經過會算才填上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以下)。如果無訛,何以被告要使用自己列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作為其與李鵬鏞會算後之債權擔保?嗣後縱其將該本票轉讓他人,亦不能免於其為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此一悖乎常情之清償方式,就其對李鵬鏞債權之擔保有何實益或保障,原判決並未敘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