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系爭文件上均蓋有被告甲○○之印鑑章,徒以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置該文件可能由擬稿之人或他人簽下再由已取得被告授權之其子蓋上被告之印鑑章之情況於不顧,而認被告不知有此文件。無異認被告辯稱伊為抵押房屋、土地借款之事,曾交印鑑章、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保管,迄未歸還云云為可信。然原審就此未加調查,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出賣人(甲方)姓名下加書「授權其子吳錫塗專權辦理另添授權書」等文句,接下有鄭錫塗簽名、蓋印,因協議書非被告所擬,顯係由他人書寫而由鄭錫塗簽名、蓋印於加添之文句下,致有誤寫姓「吳」及「其子」之情況,乃屬正常,既已蓋被告印鑑於該文件之後,實難否認其效力。茍如被告所稱印鑑係由告訴人保管中,則告訴人加蓋於加添文句之下,輕而易舉,原判決徒以上述瑕疵認該文件加添文句處未有被告之簽名,難信係被告所授權簽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九0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五六九號)門牌台南市安南區總頭寮十九之二號房屋全部,向賴建州、林真慧抵押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復以上述房地再向賴建州、林真慧抵押借款共二十五萬元,均由告訴人賴光印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七十二年六月間又簽發面額五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告訴人賴光印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七十二年六月間又簽發面額五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賴建州借款。後因無法清償,經賴建州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該土地、房屋予以查封,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請台南市政府及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分別就土地及房屋鑑價。其後被告為免房、地被拍賣,乃授權其子鄭錫塗(已死亡)以被告名義與賴光印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賴光印承擔該八十萬元債務。賴光印乃以其女賴淑芽為買受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意圖使賴光印、賴建州、賴淑芽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賴光印、賴建州、賴淑芽共同偽造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文書及侵占、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誣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光印指訴甚詳,並有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足憑,賴光印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可稽。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請台南市政府及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時,均曾以副本抄送被告,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再上開土地及房屋經鑑價結果,總值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而賴光印以八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價錢亦屬合理。被告稱八十一年底其子鄭錫塗死亡後,在整理遺物時,才發現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則其當時既已知,何以不立即提出告訴,而遲至賴淑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勝訴後,始向該署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確有授權其子出售土地及房屋予賴光印等,為其論據。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因長子鄭錫塗需款,曾以上開房地向告訴人賴光印押借四十萬元,而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並交付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印鑑證明及伊之印鑑章、所有權狀交告訴人保管,迄今尚未歸還,其後因伊都在高雄、台北等地做工,偶而才回家,不知上開房地曾遭法院拍賣,嗣鄭錫塗於八十一年底死亡,伊在整理其遺物時,才發現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驚疑,發覺該供抵押之財產已暗遭移轉為告訴人之女賴淑芽名義,當時伊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該怎麼辦,未馬上提出告訴,反被賴淑芽以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惟因伊從未出售上開房地,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卻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遭不起訴處分,但伊並未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亦未與告訴人之女賴淑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伊不認識賴建州,不可能交付印章給其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伊並沒有誣告等語。查卷附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底下「甲○○」之簽名,被告承認為其所親簽,另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證明書及同意書上「甲○○」簽名筆跡,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同意書及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證明書上之『甲○○』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字跡則不相同」,有該案件民事判決及憲兵學校八十四年度七月十三日(八四)執正字第二七七六號函所檢送之檢驗鑑定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賴光印所提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證明書及七十六年八月之同意書,非被告所親簽,被告辯稱伊未簽立該同意書及證明書等語,堪予採信。又卷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出賣人欄甲○○姓名下添註「受(授)權其子吳錫塗」等字句,依一般經驗法則,稱自己之子為『其子』且錯寫姓『吳』,其後又由鄭錫塗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尚難遽認該買賣協議書係被告授權所簽訂。再觀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訂約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而所謂被告授權鄭錫塗處理上開房地之「受(授)權委託書」日期,反在訂約後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足見買賣協議書作成時鄭錫塗尚未獲授權。況該「受權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上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大相逕庭,顯非被告所親簽。雖上開文件均蓋有被告之印鑑章,然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能自己簽名,豈有親自蓋章,而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被告同意簽訂,尚非無疑。再告訴人之子賴建州曾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向台南市警察局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但被告否認認識賴建州其人,核與賴建州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沒有接觸過等語相符,被告辯稱其並未委託賴建州請領印鑑證明一節應屬可信。至被告之子鄭錫塗是否曾出賣該房地予告訴人及與賴淑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授權賴建州代理請領印鑑證明,因鄭錫塗業已亡故,無從查證。再賴建州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及七十七年六月間二次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上開房地,而將土地及房屋送鑑價,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既非被告親自簽名,被告辯稱當時伊在高雄、台北等地做工,偶而才回家,不知房地曾遭法院拍賣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又上開土地及房屋經鑑價結果,總值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而賴光印以八十萬元買受,價錢雖屬合理,僅能謂告訴人並無乘機低買上開房地,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權出售之情事。另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底其子鄭錫塗死亡後,在整理遺物時,發現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雖至賴淑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勝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並非通曉法律之人,其於民事案件受敗訴之判決後(尚未確定),請教他人,始提起刑事告訴以資救濟,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對前開事項有所懷疑,而對告訴人及賴淑芽、賴建州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無具體之證據足認前開文書係告訴人等所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足以之推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等。至被告與賴淑芽間遷讓房屋民事案件,歷經多年迭有勝負,迄未確定,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但其主要理由為被告不否認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均出於其所有同一印鑑,該印鑑既為真正,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無法提出該印鑑有被盜用之情事,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真正,而判決被告敗訴,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係基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因未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與其有無虛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僅因其無法舉證證明印鑑被盜用,即認其有虛捏事實構陷告訴人等入罪之犯意,而以誣告罪相繩。因認被告誣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四、之㈠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證明書及七十六年八月之同意書,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辯稱伊未簽立該同意書及證明書等語,堪予採信之論據及理由。又於理由四、之㈡敘明前開「受(授)權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簽名既非被告所親簽,是否為被告同意他人代簽訂,亦有可疑之理由。所為論述,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是否曾將印鑑章、所有權狀交告訴人保管未歸還,與前開文件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及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縱未加以調查論述,因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縱有爭執,僅屬民事糾葛,與被告有無誣告之情事及故意亦無必然之關聯,且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並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對被告有無授權其子簽署前開文件及出售房地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