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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任職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法務課,擔任整理圖書及剪報,偶而幫忙各分店簽回之個案,進行產權七審中第二審之初審,並未接觸被告甲○○所指訴之公司「產權七審」之資料,為被告所明知,其竟虛捏上訴人將「產權七審」資料帶走,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甚明。㈡、上訴人如持有產權七審之機密資料未移交,何以公司法務課主管宋昌龍批示上訴人移交清冊時,未向永慶公司反映,以利上訴人聲請離職證明時要求返還?被告甲○○於核發上訴人離職證明時,未向上訴人表示有資料應移交未移交,何以幾天後突然發現上訴人有該交回之資料未移交?況被告所指上訴人帶走之資料,於警員搜索,卻有一半之資料未被發現。上訴人離職後已將櫥櫃鑰匙交予黃尹嘉及宋昌龍,其二人何以長達一個月之久未開啟櫥櫃將其等所稱上訴人經手之資料收回?足見被告之指控不實,應負誣告罪責。㈢、被告為防止離職員工帶走公司物品,設置層層管制,茍上訴人持有公司產權七審之機密資料,何以離職時之交接係用簡單之十行紙以手寫方式書寫移交物品,非如一般經紀人有固定之移交清冊?且永慶公司要求經紀人離職時應移交之物品,其重要性均比不上產權七審資料,何以對於該等不重要之物品都以清冊記明,且至少有三道程序過濾是否交回,卻對經手公司經營命脈產權七審資料之法務課人員,無詳細固定之移交清單?以上訴人之職務,連固定之移交清單也不需要,足證上訴人職務低,根本不可能也不會接觸公司所謂產權七審之資料。㈣、被告在另案王國添等背信案件,於第一審對查扣之資料開箱勘驗後,始自承僅有疑似輻射污染建物資料表、投資客名單及疑似高氯離子污染建物資料屬其所稱「產權七審」資料,其餘皆屬永慶公司提供其他人員上課之資料。惟該四種資料均蓋有代表永慶公司附中店之「AJ」印文,而該等資料右下角則印有「法務課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提供」等字樣,顯示係永慶公司自行提供於各分店,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之夫陳志榮曾任職永慶公司,為敦北店店長,被告指稱上訴人離職前在下班後常到敦北店陪伴陳志榮,衡諸常情,茍如被告所稱上訴人與陳志榮有犯意聯絡,而將上開資料攜出,理應交給陳志榮蓋上代表敦北店之印文,何以會蓋上無關之附中店印文?又如該資料係上訴人未移交而攜出轉交附中店人員,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如非至愚,豈有蓋上附中店之印文而留下犯罪證據之理,足見被告之辯解違反常情。㈤、證人宋昌龍於原審訊問後,已坦承扣案資料中有關產權七審之部分,係總公司法務課提供給店頭,其上所蓋用之印文「AJ」是代表永慶公司附中店之意,而印章係公司所有,附中店並無該印等情,足證扣案資料中所謂「產權七審」之資料,上訴人並未持有,與上訴人無關。㈥、證人宋昌龍為上訴人之直屬上司法務課課長,對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相當清楚,其在上訴人離職時將經手物品交接清楚後,於移交清冊簽名,雖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係因其疏忽始未要求上訴人將產權七審之資料交回,顯係為避免其老闆即被告受有罪之判決所為之說詞。至證人黃尹嘉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持有前開資料,亦非事實,均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永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永慶公司離職時,在各層主管審核下,已將應移交之物移交清楚,未帶走任何資料,並經被告批准離職,發給離職證明書,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利用任職公司法務課之際,將公司產權七審、產調注意事項代碼一覽表、新增異常標的一覽表、法務課列管危險客戶名單、二審作業審查標準手冊、台北市○○○段編號對碼、產權七審分類表等離職時應移交之資料,據為己有未返還公司,並將前揭資料帶至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指上訴人未移交擅自攜離之資料,並未出現在友信公司被查扣之證物中,足見被告之指述並不實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在永慶公司原擔任店務秘書職務,後來自動請調法務課,擔任助理,負責產權審查工作,但其在法務課工作未滿三月即離職,其服務期間有領到產權審查參考資料,離職時僅移交其所保管之書報雜誌及剪報資料,未交出產權審查相關資料,後來上訴人配偶陳志榮離職(原任職永慶公司)在外開業,公司開始懷疑上訴人故意至法務課挖資料,才去追查,認上訴人至法務課服務之目的係要竊取公司產權七審資料,雖然其被不起訴處分,乃搜索不完整(即未搜索上訴人住處及其個人辦公桌抽屜)所致,被告仍認為資料係其帶走,並無誣告之事實及故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被告固自承前曾代表永慶公司以上訴人離職時,將其因職務所持有公司之產權審查資料侵占入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上訴人離職時,未辦理產權審查資料之移交,故認其取走相關資料,雖其被不起訴處分,僅因搜索不完整,致查無證據,被告迄仍認上訴人取走相關資料等語。經查:上訴人離職前在永慶公司法務課任職,擔任產調助理,負責產權審查兼書籍剪報整理之工作;其所從事之產調審查工作乃產權七審中二審之初審,要審查謄本地號相符、委託條件合理、產權清楚、非危險房屋或危險客戶等事項,故其至法務課到職時,公司即發給二審審查手冊及危險房屋、危險客戶相關審查資料供上訴人作為審查參考之用。上訴人離職時因其男友(已結婚)陳志榮仍在公司擔任店長,且其平日表現文靜,故得公司同仁信任,對其稱資料均留在櫃子內一節,未加察看求證,而法務課同仁每個人手上均有一套產調資料,沒人發現上訴人未交回其持有之資料。上訴人僅將另項負責之書籍及剪報資料整理工作移交給資歷較淺之黃尹嘉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慶公司法務課課長宋昌龍結證綦詳,證人即與上訴人移交接辦書籍整理工作之黃尹嘉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同為永慶公司法務助理,從事產調審查工作,伊到法務課就職時,公司即提供審查手冊、審查注意事項一覽表及特殊案件異常房屋、異常客戶等資料一套給伊,資料係一人一冊各自保管,辦理產調業務不管初審、複審應該每個人都會有該資料,移交當時只針對與上訴人不同業務之工作(即書籍整理及剪報工作)辦移交;上訴人移交物品只有書籍及剪報資料,未移交任何產權審查資料或案件等語明確;並有載明上訴人任職法務課時工作內容及表現之季考核評分表、上訴人製作之產調二審初審表、產調人員二審作業統計表及載明移交內容為剪報及書籍之移交清單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任職法務課時,所領有產權審查資料,於離職時未移交給接交之黃尹嘉或返還公司,被告因而指上訴人離職時,未將應交回公司之產權審查資料移交,尚難遽認係憑空捏造。被告代表永慶公司告訴上訴人及陳志榮等侵占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六八八、一九一一二號),於陳志榮等另外開設之友信公司內查扣證物一批,其中編號第十三號箱內,確有永慶公司「法務課所提供」之①疑似高氯離子污染建築物、②法務課列管之投資客名單、③異常標的資料、④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等屬被告所稱產權七審中之資料在內,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勘驗無誤,並有該四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與其餘永慶公司離職員工自行創業經營友信公司時,仍持有且利用永慶公司產權七審相關資料。又供永慶公司內部審查參考所用之產權七審資料只有法務課人員才有,至各店頭之業務單位只負責銷售,只需參考審查結果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宋昌龍證述甚詳。而永慶公司告訴離職自組友信公司之員工多人,僅上訴人係原任職於法務課,其餘係各店頭店長、主任、經紀人或管理副理,有前開偵查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憑,被告認自訴人離職時帶走公司產權審查資料,尚非全然事出無因。至於上開查扣資料上蓋有代表永慶公司附中店之「AJ」字樣,即使可證明該資料來源係附中店同仁提供,要屬被告提出告訴後始知悉之事實,尚難憑以推測被告早已明知非上訴人所提供;況永慶公司各店頭有需要時,其法務課會傳真相關部分之一些資料,但不會提供整份資料,亦據證人宋昌龍證述在卷。是被告稱其主觀上認自訴人侵占該資料,非事出無因,尚難認有虛捏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在永慶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持有產權審查資料,且其離職時所有經辦資料已交接清楚,永慶公司甚且已發給離職證明,足見上訴人並無侵占產權審查資料之事實,被告知情而提出告訴,顯然誣告云云。惟離職申請單係讓申請人主管知悉申請人離職之意願,業務經紀人移交清冊乃業務經紀人移交之模式,與自訴人離職移交無關;至離職證明書係證明申請人曾經任職及任職期間之事實,雖原則上得推定申請人已辦妥交接手續而離職,然並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該推定,上訴人因業務持有產權審查資料,離職時既僅移交書籍剪報資料,而未為產權審查資料之移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其未持有產權七審等資料一節為真實。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永慶公司告訴上訴人侵占一案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犯罪,並非認被告之指訴係虛構,亦難憑以推定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之情事。是以被告所辯其告訴係因主觀上以為上訴人有此侵占罪之嫌疑,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罪等語,尚屬可信,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並原審採證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對其於任職永慶公司時,有無接觸所謂產權七審之資料?及以永慶公司之移交管制,其離職時已辦妥交接完畢,公司並發給離職證明,質疑有無可能將公司之機密資料攜出?且對另案查扣之前開資料與其有無關聯?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復對證人宋昌龍、黃尹嘉證言之真實性為質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