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三九三二、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彰化市○○街○○○號皇龍企業事務行之負責人,明知「SEGA」、「SEGASATURN」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亦明知「PLAY|STATION及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公司設址不詳、年籍不詳之東海有限公司林志聰、元泰企業社孫志宏大量購入仿冒上開公司之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其上均有仿冒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被害人公司之真品,且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上開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甲○○購入後,再與其所僱用之店員即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連絡,在彰化市○○街○○○號,及彰化市○○里○○○路○○號二處,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真品相混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在彰化市○○里○○○路○○號;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街○○○號;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彰化市○○里○○○路○○○號三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光碟片二萬五千一百零五片、送貨單二十本、統一發票一張、IC板加裝說明單四張及磁碟操作說明影本八張。因認被告等二人牽連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固無「SEGA」、「PLAY STATION」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若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則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自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而以本件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為由,認被告等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為一種物品,固不待言,而其內既已燒錄儲存有上開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自當以私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上揭準文書而言,如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則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所販賣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是否明知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是否亦明知被告等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因攸關被告等之行為能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殊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