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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中縣○○鎮○○路○○號「小紅帽玩具精品店」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而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申請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此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二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七一0四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均有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單價,向「天欣行」某業務員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二、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再於前址「小紅帽玩具精品店」,連續以每片六十元之單價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據報前往查獲,並在該商行,扣得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片(其中仿SEGA遊戲光碟五百片,仿PLAYSTATION遊戲光碟六百片),及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遊戲光碟所用之目錄五冊(其中仿SEGA遊戲光碟目錄三冊,仿PLAYSTATION遊戲光碟目錄二冊)。被告先後購入約二千餘片之仿冒遊戲碟,販出九百餘片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並以被告販賣上開光碟片之行為,無從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之準文書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則與行使無異。本件原判決既認扣案之光碟片經主機操作後,可呈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依法聲請註冊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畫面,而論以違反商標法罪,復謂所出現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難以文書論,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就上揭事由詳加辨明,遽以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交易時該等會出現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隱藏於光碟片之中,無從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無從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交易云云,認為被告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