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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乙○○被訴誣告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在本案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庭訊時,曾向承審法官自白,其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年初市議員選舉期間向朱調查員檢舉上訴人涉嫌偽造護照案,因時間忙拖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才作筆錄,也領了工作奬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九、六○頁),如屬實在,參酌外交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該部外(八七)領一字第八七○三○一○一三八號函,行文法務部調查局加強查緝「以偽變造身分證申請真護照」之犯罪行為,復為原判決理由內所採認,則被告似係檢舉在前,並非外交部函請法辦後始為申告系爭之犯罪,原判決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因外交部上開函請法辦後調查人員之推問所致,其陳述並非出於申告他人犯罪,而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並非出於虛構云云,似嫌速斷,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