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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8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及傷害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上訴人甲○○與黃福德同屬台中市國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司機,黃福德兼營「日日會」放款予同業之計程車司機,甲○○曾向黃福德借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過後,甲○○因黃福德將前來收取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即支開其妻江秋華攜帶幼子外出,將幼女留在店內。是日下午二時許,黃福德依約前往江秋華所經營之家庭美髮兼住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索討利息,適上訴人乙○○亦在場。黃福德時而炫耀其有多張信用卡及存款,時而因索款語出不遜,而甲○○又無錢可還,遭黃福德訕笑。甲○○、乙○○二人心生不滿,並覬覦其錢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黃福德疏於防範之際,由甲○○持預先準備之麻繩,將坐在椅上之黃福德自腰部加以綑綁;因黃福德雙手掙扎站立,椅子往後推倒,繩索亦順勢往上拉至頸部位置,乙○○見狀,隨手執起維士比玻璃瓶往黃福德頭部敲擊,致其陷於昏迷。為免店外之路人或前來美髮之顧客察覺,遂共同將黃福德抬至浴室;甲○○囑乙○○在浴室內看管黃福德,其到客廳清理血跡及玻璃碎片,隨後抱起哭啼之幼女在店外把風。惟黃福德昏迷不久即清醒掙扎起身,揚言日後算帳,乙○○見狀,遂強勒黃福德脖子上之麻繩,致其因缺氧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死亡。此時乙○○始召喚在外頭把風之甲○○進來。甲○○得知黃福德已氣絕後,為避免事跡敗露,除將已返家之妻小送往鄰近之富苑汽車旅館暫住外,隨即由甲○○搜刮黃福德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項鍊一條、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復依黃福德皮包紙條上所載密碼,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接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分八秒、五分八秒、六分十秒、七分一秒,在台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四筆,每筆均為三萬元(每筆需另扣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合計十二萬元後,乙○○分得四萬五千元,餘款及黃福德身上之現金四千元、金項鍊一條均由甲○○取得。甲○○復於翌日(二十二日)中午持上開金項鍊,以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之代價出售予台中市○○路○段○○○號金泰銀樓之店員蔡孟芬。乙○○、甲○○為圖掩飾犯行,於同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著由甲○○提二十公升之油桶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永豐路加油站,購買四百三十元之汽油,隨即於是日凌晨四時許,共同將黃福德屍體以毛毯綑綁,由甲○○駕駛黃福德所有U六|三三一號計程車附載乙○○,連同黃福德之屍體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底與台中市交界處垃圾堆,將黃福德屍體抬下,由乙○○以汽油點火焚屍,再由甲○○駕駛上揭計程車載乙○○往台南方向逃逸。途經太平市○○路○段和平橋時,將盜匪所得之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丟棄於橋下、途經一江橋時,再將油桶丟棄於橋下。車行至台南縣佳里鎮時,二人即將該計程車送洗後,開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中正北路三一八巷口附近棄置,再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中。嗣又於同日十七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V九|七八二號計程車搭載乙○○,由乙○○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台中市○○路崇德加油站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允其持卡加油消費六百三十元,並由乙○○偽造「黃福德」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崇德加油站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清晨四時許,黃福德之屍體,經農民鄭柔螺發現報警,警方確定死者身分,並得知黃福德之信用卡於身故後仍遭使用,始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等於檢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鄭柔螺及收受典當金飾之金泰銀樓店員蔡孟芬證述無訛。而被害人黃福德係遭受勒頸及頭部鈍力傷致死後焚屍,及警員在黃福德所有之U6|三三一號計程車內採集可疑斑跡之DNA與黃福德肌肉DNA之HLADQAI及PM相符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復有解剖鑑定報告、鑑驗書、現場照片、火災調查報告書、金飾買入登記簿暨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卷可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所辯:因遭黃福德嘰笑,一時氣憤,才以繩子加以綑綁,本欲教訓一下,因黃福德大叫,乙○○才以玻璃瓶打其頭部,迨其醒來又往外逃跑,乙○○始又勒住其脖子,失手殺人,當時甲○○在店外安撫小孩並不知情;至於搬運屍體時始發現被害人身上財物,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甲○○交付乙○○之四萬五千元,乙○○不知是被害人之錢財,在加油站刷卡加油,乙○○亦誤為偽卡,不知是被害人之信用卡,絕無強盜殺人之預謀,偵訊筆錄與錄音帶不符,不能採信云云,為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引用同條項第十款之強劫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又其盜取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向該銀行文心分行,以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四筆共十二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引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起訴,亦有未合。再其以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在信用卡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持向加油站行使以詐取油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其將被害人屍體焚毀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其偽造黃福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所犯強盜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屍體等五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乙○○於七十八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罪名仍應予加重。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素行不良,犯罪手段兇殘,殺人焚屍,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偽造之「黃福德」署押,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等所犯強盜殺人罪,毋論係出於事先預謀抑或臨時起意,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始至終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故意殺人,均屬之。上訴人等共謀強盜黃德福之財物,既在其原定計畫之內,雖其搜括黃德福之財物在殺人之後,然既在同一盜所接續為之,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原判決以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論處,亦無不合。至其後上訴人等以被害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加油,典當金飾,乃另犯偽造文書、詐欺罪或處分贓物之範疇,與已成立之強盜殺人罪無生影響。末查共同被告之自白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訊中已自白強盜殺人犯行,嗣於偵查中雖改謂因強盜而失手殺人,而偵訊筆錄內容雖亦較其錄音譯文為簡短,然無拂逆全盤語意,何況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認其有強盜殺人之犯意,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為採證違法。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