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甲○○、乙○○夥同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經營地下錢莊,以報紙刊登「票貼」廣告招攬生意,利用鐘金吉、廖俊生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貸予金錢,其中鐘金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明每一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利息,且將借款期間,前後各加算一日,至八十六年間鐘金吉已簽發支票支付本息達二千二百餘萬元,並委託岳父張信義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乙○○;又廖俊生於000年0月間,向其等借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被告三人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案經鐘金吉告訴,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科刑之判決,改諭知丙○○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告訴人鐘金吉一再指訴係原向被告三人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因未還而經一年餘變成負債二千多萬元,期間經其清償八百萬元以上之現金及支票,但丙○○、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算尚欠四百十萬元,其不得已以岳父張信義之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乙○○,存續期間為一年,期間被告三人仍續計息,丙○○、甲○○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逼其同往泰國將其在泰國之五筆土地,辦理權利轉讓,擔保泰幣一千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六百萬元),於回台後,再將利息減為每萬元每日五十元等情,並提出簽發之九十張支票明細表一份、泰文之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其中譯本、丙○○書寫之利息計算單及其說明、甲○○與告訴人二人所立之協議書等影本(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而丙○○則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向伊借錢,第一筆借二十萬元,陸續借約一千萬元,另介紹甲○○、乙○○借予四百十萬元,利息均以二分半為計,並無取得重利,告訴人尚欠伊三百餘萬元云云。甲○○、乙○○二人則以,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經丙○○介紹,借予告訴人四百十萬元,利息為月息二分,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並設定抵押權,嗣告訴人屆期未清償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第二三七頁)。但觀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利息計算單及其說明,上載每萬元每日五十元計息,確屬重利,而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該利息計算單係其所書寫(第一審卷第三○五頁背面),又倘如被告三人所辯,告訴人係欠丙○○個人三百餘萬元,另向甲○○、乙○○二人設定抵押借款四百十萬元,則何以丙○○會與甲○○、告訴人同往泰國處理告訴人泰國之土地?上開證據資料似不利於被告三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其簽發給被告三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H0000000號等支票(面額均為十萬元,日期前二張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三張依序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支票存根上註明受款人「林」,即係交給甲○○之支票,且皆在丙○○之妻何秋香(應是何秋英)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一○一八九|七帳號中兌現,另交付上開銀行D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三千元,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DH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DH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元,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向盧義重借得以其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一號帳戶,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票二張(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交予甲○○,足證被告三人是重利之共犯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何秋英,及查明後三張支票及二張本票之提示人(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二六五頁背面、第二六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二0頁、第二五四頁)。依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開立八張支票及借用二張本票計給付甲○○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究竟是否屬實?其有無於被告三人所辯之借款四百十萬元前即已開始給付?又於被告三人所稱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清償期後是否已給付借款近八成之金額?何以乙○○猶辯稱告訴人欠款四百十萬未還?此與判斷被告三人有無重利犯行至有關係,在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