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自訴意旨略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上訴人與渭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渭城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查封渭城公司動產,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具名保管在案,其中辦公椅應有十一張。惟同月二十四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報告及該案同年八月一日拍賣公告記載估價結果,辦公椅有編號一張、編號六張、編號一張,顯然短少三張皮製辦公椅;被告甲○○係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乙○○係具名保管者,其等將之隱匿不見,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拍賣承受渭城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租用之第0000000︵即00000000︶號商業用電話租用權後,被告二人竟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以該支電話刊登銷售廣告,而繼續使用上開電話,所為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部分犯行,因而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八六︶訴估字第0六0三一號及第0六00一號函,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上有關查封辦公椅短少三張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並未調查上開電話何時停話,被告二人是否已繳清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之電話費,遽採信被告二人所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接到停話通知,過戶前電話費已繳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漏未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㈠內,就調閱之強制執行案卷,其查封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查封之辦公椅為十一張,然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出具之第0六0三一號動產鑑定報告所載,經該中心鑑價之辦公椅確僅為八張,另證人即該中心人員江志誠,於原審作證時曾提出該中心出具之第0六00一號函,敘明完全依執行法院囑託之動產進行鑑價,並參酌證人賴佳瑜之證言與同時查封動產之種類、數量、價值等卷證資料,已詳為說明認定被告二人應無隱匿三張辦公椅之理由。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對上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之違法情事。︵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2,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請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受讓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辦理電話過戶手續,該電話已先行停話,函文副本予上訴人及債務人渭城公司,該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方由執行法院收受,有執行案卷可稽,因而採信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於同月二十日始接到該局電話通知停話,並說明過戶前縱未繳清電話費,亦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無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受命法官調查時亦稱,係其通知電信局,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函被告二人不得使用電話,原審因而未對何時停話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已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自訴狀雖指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罪嫌,但嗣又補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嫌,並於理由欄二之㈡|3說明其認被告二人應無盜用他人電話可言之理由,顯已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盜用電話部分加以審判,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漏未就電信法第五十六條部分審判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揭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盜用電話,及以渭城公司刊登廣告促銷卻入帳另一家智禾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查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與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違反電信法無罪部分,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