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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8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查獲之酒類已變黃,屬低級劣質酒類,係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走私入境後,一直置放於長順發號漁船水櫃內,並非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駕駛該漁船在新竹外海約十海浬處運送進入南方澳漁港之走私物品,且該次出海係到彭佳嶼漁場捕魚,並未駛往新竹外海,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在無任何證據下認定上訴人駕駛該漁船航行至新竹外海,受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委託接載一百八十桶之散裝酒,運送進入南方澳漁港等情。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本件勝金財號漁船更名為長順發號漁船,依例固須由港警及港務局派員為例行性之一般檢查,但該船儲放酒類之水櫃位處漁船密艙內,非經仔細檢查,實難以發現。原審未進一步履勘船體或傳訊港警及港務局人員詳查,遽行判決,尚嫌查證未盡。㈢、扣案之酒類係上訴人與曾耀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外海私運進口未被查獲之走私物品,業據證人曾耀賢、曾聰平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有何瑕疵,悉予摒棄不採,與證據法則有違。㈣、證人即陳正吉之雇主歐清輝於偵查中供稱:「有位自稱姓林的向我們公司叫車。」原判決認定係李衍忠僱用陳正吉駕駛大貨車,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論上訴人與李衍忠共同以漁船運送走私物品既遂,上訴人與李衍忠再與陳正吉、林姓貨主、綽號「牛頭」者以貨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五八五六號函及所附審議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函、勝金財號漁船船舶異動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查獲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該批被查獲之大陸酒是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犯走私案件,私運進口而未被警查獲,一直儲放於長順發號漁船(原名勝金財號)水櫃中,伊已因該案被依走私罪判刑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查獲之運送行為係該走私罪之後續行為,不應再論罪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該扣案大陸酒,係於新竹外海約十海浬受大陸漁船之委託運至南方澳漁港,而上訴人前以勝金財號漁船走私大陸酒被查獲,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距此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查獲,已有一年二月之久,其間共進出港八次,依規定均須由港警做船舶安全檢查。另勝金財號漁船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過戶給他人,並更名為長順發號,港務局亦派人檢查船體,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倘該漁船之水櫃內留有前次走私之大陸酒,以酒之揮發性,其氣味極易被聞出,豈能逃過多次之安全檢查而不被發現。且上訴人在長達一年二月之久,八次出海捕魚,豈有任令水櫃存放該扣案酒類而不使用該水櫃之理。因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證人曾耀賢、曾聰平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證言,因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駕駛該(長順發號)漁船報關出海,航行至新竹外海,受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委託接載一百八十桶散裝大陸酒,所指新竹外海,究何所指?」上訴人答:「距離新竹海岸線約十海浬左右。」(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八十三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駕駛長順發號漁船航行至新竹外海約十海浬之我國領海內,受大陸漁船之託運送一百八十桶之散裝大陸酒進入南方澳漁港,自屬有據。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履勘長順發號漁船或傳訊何港警及港務局何人?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法院在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李衍忠駕駛長順發號漁船,在新竹外海約十海浬之我國領海內,將一百八十桶散裝大陸酒(已逾一千公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運送進入南方澳漁港,嗣上訴人接到「林」姓男子之通知,委託綽號「牛頭」之人前來取酒,乃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李衍忠準備卡車運送,李衍忠即僱用陳正吉駕駛大貨車在南方澳漁港會合後,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李衍忠、陳正吉及「牛頭」等,在長順發漁船停泊處,著手將該漁船水櫃內之大陸酒抽灌到陳正吉卡車上之圓型塑膠大桶內,擬將之運走,正在抽灌過程中即被警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李衍忠以漁船自新竹外海我國領海運送該走私大陸酒進入南方澳漁港,已成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至其與李衍忠、陳正吉、「林」姓之人、「牛頭」者,共同以大卡車運送該走私物品未遂部分,就上訴人而言,乃係其接續運送該走私大陸酒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只論以一罪,於法難認有違。至於向共犯陳正吉僱車之人究係李衍忠或是「林」姓之人所為,原判決所記載之情形雖與歐清輝供述不盡相符,縱有欠妥適,但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其與李衍忠、陳正吉、「林」姓之人、「牛頭」者之間成立共犯之關係,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