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住處代收告訴人許萬祥交付之會款多次,及於開標時在場,業據告訴人陳明,且甲○○確有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代收會款,及為處理會款債務,提供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償還積欠債務,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則甲○○參與互助會會務之程度非淺,已無可疑,雖被告乙○○○供稱該互助會係其獨自召募云云,惟乙○○○係甲○○之妻,所供難免袒護、隱瞞,故甲○○有無協同召募互助會之事實,非無可疑,自應調查其他會員有無因甲○○之邀集而入會,及甲○○除於住處代收告訴人交付之會款外,有無直接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以資佐證,而此乃關係被告等有無共同犯罪之重要證據,原審徒憑乙○○○之片面供詞,遽認該互助會僅為乙○○○所召募,因認甲○○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乙○○○之供述、告訴人許萬祥之指訴、卷附之互助會單一紙、欠款條二紙、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公訴人另起訴乙○○○於其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自任會首所召募之互助會,亦冒用「甘松仔」、「阿妙」之名義標會,涉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甲○○與乙○○○係夫妻,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同年六月間,由乙○○○擔任會首,召集會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間起,二人共同冒用「甘松仔」、「阿妙」之名義標會,因認甲○○涉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訊據甲○○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冒名標會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互助會係由伊妻乙○○○負責,伊全不過問,僅有二次乙○○○不在家時,由伊代收告訴人許萬祥交付之會款等語。經查上述二組互助會,均由乙○○○召集,並負責開標、收取會錢及交付得標會款,有關乙○○○冒名標會之事,甲○○完全不知情等情,迭據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甲○○雖曾代收許萬祥交付之會款,然此係因乙○○○不在家,才由甲○○代收,亦據許萬祥陳明在卷。按諸甲○○與乙○○○係夫妻,於乙○○○不在家時,代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合乎常情,尚不能在查無積極之證據之下,據此推論甲○○有與乙○○○共同偽造標單之犯意聯絡。又甲○○事後雖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會員會款,然此均由乙○○○一人主導為之,甲○○並不知其詳,僅與之同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已據乙○○○於原審供述甚詳。且甲○○向不過問家庭開支,全由乙○○○負責張羅,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足憑。則乙○○○為支應家用及清償會款,在甲○○不知詳情之情況,將甲○○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家用及清償會款,亦不足認定甲○○與其有偽造文書冒名標會之犯意聯絡。況此亦係甲○○於事後基於夫妻情誼,協助乙○○○清理債務,尚難據此而推測甲○○與之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予論述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甲○○有與乙○○○共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原判決未予審酌,或曾於原審聲請傳喚何互助會員及調查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僅泛詞臆測甲○○與乙○○○有共犯關係,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牽連犯詐欺罪及甲○○涉牽連犯詐欺罪嫌部分,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所犯或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