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轉讓出資額而喪失舜昌橡膠有限公司(下稱舜昌公司)之代表權,於未徵得該公司繼任負責人邱添翔同意之情形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地區以其原已持有之舜昌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印鑑一式兩顆,以該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持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行使,用以清償其所負車款、會款等個人債務。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四紙均因被告按期將票款存入帳戶備償而如數兌現,已由付款銀行收回存查。嗣李錦麗因執有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因前已託收未能及時抽回換票,經提示不獲支付,邱添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上情出面交涉,被告始將已領而未簽發之剩餘空白支票撕毀作廢,邱添翔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付款銀行結清帳戶。其餘已簽發之支票,均由甲○○陸續收回作廢,而在法律上罹於滅失(CA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紙係於退票後經清償收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舜昌公司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頁第二行),是否認定被告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乃原判決事實欄繼又記載:嗣有李錦麗執有C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其餘已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陸續收回作廢,而在法律上罹於滅失(CA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紙係於退票後經清償收回)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九行),是否認定被告另又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未載之CA0000000、CA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支票?原判決事實欄前後記載不盡相符,致事實如何尚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告訴人舜昌公司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舜昌公司出售於邱添翔,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萬泰銀行請領一本(共一百張000000000∣000000000)空白支票使用(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與被告該次領用之支票號碼不同,是否均非屬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萬泰銀行所領取得之上開一百張支票?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自CA0000000號開出至CA0000000,共開六十四張出去,後來就被拒絕往來,剩下的支票已作廢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