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謂買回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但告訴人黃美雲稱其未見過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之該份買回契約書,而係經過十個月後,被告甲○○拿給告訴人看時,始知有該買回契約書。告訴人並稱其未於該買回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上之印文,係被告等以扣留之告訴人印鑑章盜蓋。又告訴人係高中畢業,若在場,對此重要之契約,豈有不自己簽名?告訴人既未與被告簽買回契約書,則如何與被告通謀?原審未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語焉不詳,未指明被告姓名),當初既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告訴人何必多此一舉,再與被告改訂通謀而無效之不動產買回契約書,詎原審竟認此係為確保債權,並應成立所隱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云云。……且被告亦於買回契約書訂立日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何來是被告在確保債權?實亦有違一般常情及客觀經驗法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則;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買回契約書上「黃美雲」之署押係其所偽造,原判決就此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疏未詳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諭知被告等無罪,自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主要目的,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他方面調查又確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訴,遽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卷查被告盧盈安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0一之一七號(重測後為東中段二六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買回契約書,其上既已載明「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正,當日全部付清」,告訴人並據以按月繳付月息一分五厘合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買回期間一年屆滿後,雙方同意延長回贖期間一年,迄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即未繳付利息,又不備款贖回房屋,被告盧盈安乃以買賣關係訴請告訴人交付房屋,因法院認為買回契約實質上係抵押權設定契約,乃將被告盧盈安之訴求駁回,嗣被告盧盈安改以買回契約書所隱藏之設定抵押契約關係訴求抵押權登記,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三審認定系爭買回契約形式上雖為買回,惟實際上係就原有債務一百八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以買回期間為清償期之意,雙方間應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認該買回契約書係屬真正,從而判決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盧盈安確定在案,被告盧盈安進而聲請將上開不動產拍賣結果,因稅務機關優先求償大額之增值稅,致盧盈安受償不足,告訴人尚欠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等情,既有各該買回契約書、登記簿謄本、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案卷、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0二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在卷為憑,則依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惟認定系爭買回契約書真正,亦認告訴人所欠債務為一百八十萬元,是被告甲○○主張簽立買回契約書時,告訴人尚欠其一百八十萬元債務,已非無據。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書時,同時亦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當時除被告盧盈安不在場,由被告即其父甲○○在場代為處理外,告訴人及其子吳榮龍亦均在場,吳榮龍復在該買回契約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各情,非但已為被告甲○○、乙○○迭在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並有蓋上告訴人印章及證人吳榮龍簽名之該買回契約書在卷為證,即證人吳榮龍亦始終直承斯時伊有在場無訛。按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附加印鑑證明即可,本無須另訂買回契約書,訂立買回契約書之主要目的,無非欲使出賣人有原價買回土地房屋之機會,是被告甲○○、盧盈安苟有侵占告訴人不動產之意,祗須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已足,原無須另再訂立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必要,且縱欲以買回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亦必隱密暗自為之,豈有公然再請告訴人之子吳榮龍,在買回契約書上見證簽章,尤以證人吳榮龍自承係國中畢業,於八十二年在買回契約書上簽名時,已年滿二十六歲,且係使用支票之商人,焉有於不明買回契約書內容下,即貿然簽章而使被告不法得逞,況更將系爭買回契約書製作一式兩份,被告甲○○及告訴人各執一份之理。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訂立買回契約書後,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連續按月繳納二萬七千元之利息予被告甲○○,共十九個月,且於每期繳利息予被告甲○○時,均持其所持有保管之該份買回契約書,請被告甲○○在該買回契約書上,記明繳納利息之日期,不惟有該買回契約書上之註記足稽,且告訴人在上開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及在本件偵查中亦均不否認上情。苟該買回契約書係屬偽造不實,告訴人豈有依約連續繳交十九期利息,復持該買回契約書請被告甲○○記載繳納利息日期,而未對被告甲○○興訟告訴偽造文書之理,是告訴人於繳付利息期間係確認該買回契約書真正至明。迨告訴人停止付息至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盧盈安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交付房屋前之同年六月七日,先通知告訴人應交付房屋時,告訴人已積欠九個月之利息,房屋價值扣除增值稅及積欠利息後,已不足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不欲買回房屋,意欲拖延交屋。雙方糾紛之初,告訴人就曾與被告盧盈安訂立買回契約書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實質上未有買賣關係及爭執所借得款項不足一百八十萬元,嗣上開請求交還房屋之民事事件繫屬後,告訴人亦未主張買回契約書係屬偽造,仍僅就法律見解主張雙方之間未有買賣關係,繼隨民事事件一再開庭,被告盧盈安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設定抵押權時,告訴人始在民事庭主張未在買回契約書上蓋章,並指被告盧盈安等偽造該買回契約書各情,亦迭據被告甲○○所陳明,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民事訴訟事件在卷可佐。而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盧盈安所發東山郵局第二十一號存證信函,內中自認「本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所有坐○○○鄉○○段三0一之一七號建地,連同地上建物○○○鄉○○村○○路○○○號房屋為抵押,向台端借款並於兩造所定買回契約書內訂有買回條款……,因台端談及買回期滿一事,本人曾經要求再次訂立契約,但不為台端同意,僅要求本人續付利息為憑,本人交付利息時,台端之父親甲○○親筆簽名……」等語觀之,因告訴人寄該存證信函予被告盧盈安時,雙方尚未發生訴訟,所言當較真實客觀,據之真相已可大白;再就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被告盧盈安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民事案卷觀之,該案進行中法院提示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時,該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文書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僅抗辯「黃美雲之本意在設定抵押權而非買賣」,有借調之該案卷筆錄足參,亦已承認各該文件均屬真正而無偽造情事,雖該案嗣經判決被告盧盈安敗訴,惟並非認買回契約書為偽造,而係以雙方所訂買回契約書本質係屬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買賣為判決理由,仍認定雙方有訂立買回契約書,從而益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甲○○訂立系爭買回契約書,且明知該買回契約書內訂有買回條款無訛。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買回契約書、土地登記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均係其之印鑑章,且一般人恆將印鑑章自行保管為常態,則告訴人稱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被告甲○○借款後,即將印鑑章一直放在代書即被告乙○○那裡;又稱將印章交付被告甲○○,被其扣留未還云云。或稱八十年二月將其之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乙○○之詞,不僅與常情不合,且其先後供詞亦互不一致,顯係欲推卸其在買回契約書上自蓋印鑑章之事實,所杜撰之詞。況告訴人為辦理土地與房屋之移轉登記,先後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兩次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亦有該二張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按該第一張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告訴人之筆跡,第二張係被告乙○○代填寫後,由告訴人自己持往申領,益見告訴人所稱於七十七年間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乙○○或甲○○保管,俟辦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回之主張並非事實。至買回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雖由被告乙○○所寫,惟因被告乙○○係本件承辦之代書,其依習慣由其直接寫下當事人姓名,再由當事人蓋章,並無不可,要不得憑此即推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等否認犯罪之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盧盈安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審並未就買回契約書記載「總價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究有無於當日全部付清,若已於當日全部付清,何以告訴人還須繳納利息?被告甲○○於一審何以又稱一百八十萬元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分三次付予告訴人,……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加審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告訴人之系爭房地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拍賣,縱因稅捐機關優先求償大額之增值稅,致被告盧盈安受償不足,告訴人尚欠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惟告訴人有無一百八十萬元借貸,關係被告等有無利用訴訟詐欺而使告訴人之上開房地因此被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審亦未詳查,即謂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訂立買回契約書時,即有該債務存在,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一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被告等否認犯罪之所辯,原判決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並未曾就上述各項請求原審為調查,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係坦承買回契約書上「黃美雲」名字為其所寫,並非承認「偽造」。上訴意旨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