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 訴 人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二二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貨幣及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源昇機車行地下室,以電腦及彩色影印機等工具,連續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券,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某時,黃豐詞(業經判刑確定)因有綽號「阿路」之友人打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偽鈔使用,而王文聰(業經判刑確定)亦來電,黃豐詞在電話中與王文聰談及此事後,黃豐詞、王文聰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聰前往源昇機車行,向甲○○取得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三十五張,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路」之人,並約定出售後,甲○○分得六千元,餘四千元由黃豐詞、王文聰自行分配;而王文聰於取得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後,會同黃豐詞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依約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欲交付前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時,為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並在王文聰身上查獲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二張及王文聰藏在附近停車場置於石塊下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三十三張,再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前往源昇機車行內查扣甲○○所有供偽造幣券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器械原料、工具及千元偽鈔一百十九張。甲○○於上址遭查獲後,仍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另覓製造偽幣之地點,並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概括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丁○○、乙○○及陳淑娟、戴春林、林信儀(後三人均經判刑確定)、蘇文勝(另由檢方通緝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由甲○○、丙○○、乙○○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租賃契約係以陳淑娟為名義承租人)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在上址處,由蘇文勝、丁○○、甲○○、陳淑娟負責以掃瞄器將新舊版千元真鈔影像存入電腦,再用紙張以彩色列表機將新舊版千元幣券影像加以列印並添加油墨後,由林信儀、丙○○、乙○○、戴春林持模版、小刀等工具負責切割,以此方式偽造新舊版千元券,並由林信儀、丙○○、乙○○、戴春林等人在台北縣等地,以偽造之千元券購物換回真鈔,嗣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監控多時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扣甲○○、乙○○、丙○○、陳淑娟、丁○○、戴春林、林信儀所有供偽造幣券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器械原料及新版千元偽鈔六張、舊版千元偽鈔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偽造貨幣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載稱上訴人甲○○在其經營之源昇機車行地下室,以電腦及彩色影印機等工具,連續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券等情,並於理由第二項之㈠引用警員梁添旺之供述,謂其等至源昇機車行,進入屋內搜查,先看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後轉往地下室就看到電腦、影印機及在一樓機車行的一個櫃子的夾層內查獲偽鈔等語;然其復依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張雲芝於第一審之證供:扣案偽鈔就伊經驗依偽鈔上字體及留白邊判斷,應是用電腦掃瞄後再印出來的,用電腦印製偽鈔不需有特殊軟體或程式,只要有一般影像處理軟體就可以印製,查扣的偽鈔如果是成品,檔案可以被銷毀,所以有關圖形檔案都可能不會被留存等語,認與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乙二種偽鈔,依其圖紋特徵研判為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列印,其製程可能係以掃瞄器、數位相機等輸入設備製作鈔票圖形檔或自光碟、磁片等途徑獲取鈔票圖形檔後,經電腦影像軟體處理,再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等情相符云云,其所認定上訴人偽造貨幣之工具及方法,與事實欄所載以彩色影印機印製者顯不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載稱原審共同被告黃豐詞、王文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聰前往源昇機車行,向甲○○取得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三十五張,欲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路」之人,並約定出售後,與甲○○朋分得款云云,而黃豐詞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我沒親眼看到(偽鈔是否為甲○○所製造),但甲○○有親口告訴我,這次被查獲的偽鈔是王文聰向甲○○拿的,王文聰之前就曾向甲○○拿偽鈔去賣」,王文聰則供稱「『小玲』,是丙○○。我在路上有碰到甲○○,他問我何事,我說『小曼』(即黃豐詞)叫我去拿東西,甲○○載我去向『小玲』拿一包東西,然後我拿了就坐計程車去找小曼,我不知他知不知道是假鈔,黃豐詞住四川路,我拿去她家時才知是假鈔」各等語(見本案第七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五、一六一頁)。遑論黃豐詞上開所稱其知悉甲○○製造偽鈔之事,係「甲○○有親口告訴我」,僅屬其聽自甲○○傳聞之詞,在查明其所供屬實之前,自不能遽以憑信,且其所稱「查獲的偽鈔是王文聰向甲○○拿的」,與王文聰所供係黃豐詞要其去拿東西,而由甲○○載其去向丙○○拿取之情節,亦未盡符合。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實情,並對上開供述之歧異,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執為論罪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上訴人等製造偽鈔之過程,為由蘇文勝、丁○○、甲○○、陳淑娟負責以掃瞄器將新舊版千元真鈔影像存入電腦,再用紙張以彩色列表機將新舊版千元幣券影像加以列印並添加油墨後,由林信儀、丙○○、乙○○、戴春林持模版、小刀等工具負責切割,以此方式偽造新舊版千元券等情;其對於該部分偽鈔係由蘇文勝、丁○○、甲○○、陳淑娟負責印製,再由林信儀、丙○○、乙○○、戴春林持模版、小刀等工具負責切割之事實,雖引用原審共同被告陳淑娟、林信儀及警員蔡驩耀、江進元之供詞等證據,為其論證之依據,但其中陳淑娟在偵查中供稱:「(現場誰在做偽鈔?)我沒有看過他們在做,他們常在房內,丙○○與乙○○也有在裡面,電腦不能隨便動,不然建興會罵人,蘇文勝也有那裡出入」、「(他們是誰?)丙○○、乙○○、戴春林、林信儀」云云,林信儀則供稱:「我們只有幫陳淑娟洗錢,陳淑娟是主謀」、「蘇文勝找建興來弄電腦,陳淑娟印」等語(見本案第二二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一○頁),其二人對於負責印製偽鈔之人及印製過程,明顯供述不一,相互推諉,另警員蔡驩耀、江進元亦未有關其等於監控或查獲時曾經目睹上訴人等如何製造偽鈔之供述。原審僅憑上開供述證據,遽認定甲○○參與此部分之犯罪,已嫌速斷;又其對於認定林信儀、丙○○、乙○○、戴春林持模版、小刀等工具負責切割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陳淑娟、林信儀不一致之供述,未詳加說明取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甲○○轉讓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