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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李炳麟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甲○○為天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冷公司)之股東,公司原另有股東陳基益、陳基全及自訴人李炳麟、李孟武,自訴人李炳麟為公司代表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欲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底寮小段第四二七號等四十餘筆土地出售尤樹水、魏福來以為抵償,惟尤樹水等二人要求將天冷公司轉讓彼等,以便將來有公司名義可在該土地上經營渡假小木屋之事業。天冷公司自設立完成後,雖無登記之資產,惟迄斯時止,已由自訴人二人出資新台幣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興建小木屋。然上訴人為能早日解脫積欠尤樹水等二人之鉅額債務及每月應繳利息,萌生意圖為尤樹水等二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對李炳麟佯稱:李炳麟為天冷公司負責人,因有退票紀錄,恐不易向金融機構貸款,希望將公司董事變更為陳基益或陳基全等語,且因變更公司負責人應經股東會決議改選,非負責人個人即得決定,使李炳麟信以為真,囑其妻李陳阿靜交出天冷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印鑑章、公司股東登記印章及核准公司登記資料等物。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交給不知情之尤樹水等二人,並告知此事可由其全權作主。嗣魏福來將上開資料交給代書王國隆(嗣後已歿)辨理,王國隆再把其中變更公司股東名義部分委由不知情之陳秀珠辨理。陳秀珠遂遭上訴人利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其住處繕寫有「公司股東李炳麟出資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由尤樹水承受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公司股東李孟武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由魏福來承受新台幣五百萬元」等字之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並盜蓋自訴人二人之印章,郵寄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廳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存檔為檔卷公文書之一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在天冷公司之股東權益及機關登記之公信力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以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意圖為尤樹水等二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詐稱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基益或陳基全,使李炳麟誤信而囑其妻交出天冷公司章程等資料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尤樹水等二人因而取得天冷公司股東權利。如果無訛,上訴人以前揭詐術,向李炳麟騙取公司章程等資料,似為達清償自己積欠尤樹水等二人債務之目的。乃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意圖為尤樹水等二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謂使尤樹水等二人「得不法利益」,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對李炳麟佯稱:李炳麟為天冷公司負責人,因有退票紀錄,恐不易向金融機構貸款,希望將公司董事變更為陳基益或陳基全等語,且因變更公司負責人應經股東會決議改選,非負責人個人即得決定,使李炳麟信以為真,囑其妻交出天冷公司章程等資料。然自訴人李孟武並非天冷公司負責人,何以其印章亦交出?上訴人將取得之資料,交給尤樹水等二人,並告知此事可由其全權作主云云,所謂「可由其全權作主」之意思範圍如何?係指何人可全權作主?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載曰上訴人取得公司章程等資料後,交給尤樹水等二人,嗣後由魏福來交給代書王國隆辦理,王國隆再把其中變更公司股東名義部分事務委由不知情之陳秀珠辦理,復據陳秀珠到庭證稱其未見過上訴人,該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王國隆叫其如此寫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既與陳秀珠未曾見過面,股東同意書又係王國隆囑陳秀珠書寫郵寄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究竟上訴人如何利用陳秀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原審亦未詳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各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猶未注意,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