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二六九之二八號智多星模型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遊樂機及光碟為業,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PLAY 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及「 」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蘇妮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向綽號「大泰」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或四十二元之價格,買進仿冒前述商標之電視遊戲光碟片,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均為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甲○○所販售上開仿冒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及「 」之商標,與真品間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二千二百零八片(真品市價如以每片一千元計算,約計為二百萬零八千元),認被告係牽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等外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可參考原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惟遍查第一審案卷,並無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況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殊無可能於起訴前實施勘驗,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商標」係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經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者而言,至於其標誌之特別性是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依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衡量判斷;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規定;故註冊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禁止他人使用,否則即無經濟價值,而侵害商標之態樣亦隨社會變遷及科技進步而變化多端;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扣案之光碟片共二千二百零八片,其中僅有一片光碟片之包裝紙外觀涉有仿冒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商標,且其僅有一張,就查扣之光碟片總數與該印製有告訴人之商標數量觀之,其比例甚小,顯見被告並非以販賣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產品為主,況且以其餘二千二百零七片之光碟片之外觀均未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種商標以表徵係告訴人之商品來源,足見被告所販賣之光碟片均係為刻意排除使用告訴人商標,而刻意將原有商標印製處予以隱藏,以此觀之,查獲光碟片中有一片其上雖印製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商標,依其情形觀之,當屬重製光碟片之包裝所遺漏,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之光碟片會有一片有仿冒他人之商標之語,尚堪憑採。此外,除上開一片日本電腦遊戲光碟包裝紙上有仿冒商標之外觀之外,扣案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總數共計二千二百零八片,其外包裝完全未標示任何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行銷時均不至於讓人混淆或誤認係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產品,實無從認有『商標使用』之客觀事實,更難推知其有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供其為行銷目的之用,並藉以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故縱認被告有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所謂:「查獲光碟片中有一片其上印製有如附件(指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以下同)編號二所示之商標,依其情形觀之,當屬重製光碟片之包裝所遺漏」,若係指被告於重製光碟片時,已將原判決附件編號二之PS設計圖印刷於包裝上,因「遺漏」而未妥適隱藏致被查獲,何以此部分亦非仿冒商標?其於重製時印製PS商標於光碟包裝上之目的何在?原判決未詳敍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燒錄儲存他人註冊之商標,使用電視遊樂器執行程式時,於電視畫面上即可出現告訴人新力公司等之商標圖樣,而該商標已為購買人所信賴,足以表彰該商品之一定品質與特性;查扣之二千二百零八片,扣除上開外包上印製告訴人商標者外,其餘之二千二百零七片是否得以其外觀或包裝上未顯示系爭商標,即謂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未深入究明,即謂扣案光碟片之外包裝未標示任何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行銷時不至讓人混淆或誤認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產品,無從認有商標使用之客觀事實,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嫌率斷。㈢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依卷內之資料,本件扣案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後,顯示之「SEGA」、「PLAYSTATIO
N 」之商標專用權及「 」之設計圖專用權,分別為西雅公司、蘇妮公司、新力公司所享有,系爭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程式後顯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
r Entertainment Inc.」與新力公司之商標相結合,係表彰各該遊戲光碟片為該公司所製造,而「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與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似均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足使各該商品之出處與其他商品有所區別,一般購買者亦得藉由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之信譽,能否謂非準私文書?原判決遽以上開商標或係「單純之圖形」,或係「單純之名稱」或係「特別之名稱」而不具文書之意思性,認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殊屬違誤。(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倒數第七行、第八行「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ment Ltd」應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誤繕;第六頁第六、七行「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應為「PRODUCE
D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之誤載,更審時應注意及之)。㈣按文書之行使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凡提出該文書以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者均屬之,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顯現其文書之內容;因販賣而交付偽造之準文書,倘買受者亦瞭解該準文書係偽造者,買受者得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而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應認販賣者於交付時即已達行使之階段,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若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係闡明於交易過程交付翻印之著作物時,雖未就該偽造之文書內容特別向購買人表明,惟其於交付時,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系爭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程式,在電視畫面上即出現SEGA、PLAYSTATION、 等商標、公司名稱、條碼、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於此被告交付予購買人時,購買人處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是否得認尚未達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未予究明,於理由欄謂:「被告於出售光碟片時,僅將光碟片單純交付客戶,客戶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始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交易買賣之際,客觀上被告並未就該等文書內容有任何主張」云云,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