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0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錦川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錦川律師

林永發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甲○○係設於臺南市○○街○○號唐誠企業社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因見目前市面勞力士手錶價格昂貴,若以仿冒品充當真品出售,有厚利可圖,且其具有製作鐘錶之技術,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乙○○提供仿冒技術及製作之機具,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明知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所使用之「 」商標圖樣早經該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取得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商標專用權於其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等一切商品在案,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并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揭處所及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之倉庫,先由甲○○向不詳年籍綽號「阿興」、「阿源」之男子購買渠等冒用「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偽造勞力士手錶之保證書,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僱用知情亦具有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薛朱文及楊景村,在前揭唐誠企業社內,由薛朱文負責錶帶之製作,楊景村負責組合及手錶故障之修理工作,共同將仿冒之「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生產製作之各款手錶上,致與瑞士錶廠生產之手錶商品混淆,再由甲○○、乙○○接洽買主,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三千至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麗華多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約售出五百隻(約值五百萬元),并於售出時連同前揭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瑞士勞力士錶廠商品之信譽。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方根據檢舉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唐誠企業社內查獲甲○○等四人正在製作仿冒之手錶,再循線至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搜索而查獲并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應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如認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即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否則被告無從知悉而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其中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為法條競合,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斷,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書僅載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誤載)、第六十三條等罪,未起訴上訴人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而依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告知上訴人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有審判筆錄可稽,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新罪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並未向上訴人等告知,且亦未為實質之調查,即行辯論終結,對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妨礙,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由甲○○、乙○○接洽買主,以每隻三千至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麗華多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約售出五百隻(約值五百萬元),并於售出時連同前揭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而加以行使」;復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甲○○、乙○○、楊景村、薛朱文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然甲○○於警訊供稱:「我是負責人,乙○○從事仿冒勞力士組合工作,楊景村及薛朱文從事仿冒勞力士之組合及修理;自八十五年九月初起開始販賣,約販賣一百多個,一個獲利五百元,獲利共五萬餘元」(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化警刑字第0三四0號卷第六頁),甲○○、乙○○、楊景村、薛朱文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製造,製造約四、五百只,賣出一、二百只」(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甲○○於原審復供稱:「保證書還未銷售出去,就被查到了」(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乙○○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且為大眾所共知之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持以販賣,且又將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隨附手錶交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瑞士商商品之信譽,且使之商品滋生混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或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處罰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處斷」;然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同,相互比較,修正後之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係屬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刑罰權尚未發生,因而就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須經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違法行為之限期停止或改正)程序而不從者,始予以論處刑罰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僅就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加以比較而認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未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差異予以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是否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之事實加以審究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違誤。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乃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數個不同或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上具有數罪之性質;至於法條競合,係指行為人一個犯罪行為,祇因法條之錯綜,以致有數個法條可以適用,其本質上屬於單純一罪,應按一般法理決定其應適用之法條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構成要件,而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範圍不同,難謂後者係前者之特別法,自無法條競合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謂係法條競合,依較重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