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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0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李豐川(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李豐川告以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丁○○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即告訴人吳金萬所有嘉義縣中埔鄉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土地加入一併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以未徵得吳金萬同意,無法作主。丁○○竟稱:可偽造與吳金萬土地買賣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為此,丁○○夥同被告甲○○、丙○○、乙○○三人與李豐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偽造吳金萬之上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吳金萬。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由李豐川向吳金萬誑稱:上開二塊土地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便於利用,必須辦理土地交換手續。吳金萬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李豐川轉交甲○○,甲○○乃將吳金萬上開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名下,再與李東錦其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因認丁○○、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開發檳榔市場之合夥人,僅出售土地以供丁○○等人經營檳榔市場等語,但依被告等與李豐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中載明:「立契約人丙○○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四筆土地以合夥人丁○○之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丙○○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鄉○○段七九|八號內、田、面積0‧三五一九公頃○○○鄉○○段七八|二號內、田、面積0‧一四六九公頃○○○鄉○○段七九|二號內、田、面積0‧三二八六公頃○○○鄉○○段○○號內、田、面積0‧0一六八公頃」(見三二一九偵查卷第十頁),契約中從未提及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同段七八|四、七八|五號土地情事,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卷附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載明丁○○係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向告訴人、李吳金春、李東錦購買中埔段七八|四等四筆土地以興建檳榔市場(見偵查卷第八頁),李豐川亦證稱上開七十七年間之買賣契約係其與丁○○所簽訂,契約上李東錦等三人之姓名為其所簽署(見偵卷第一三四頁),則告訴人所指其未自丁○○處取得分文土地價金,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係李豐川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敘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其所有之中埔段七八|四、七八|五號(原判決認買賣契約誤載為七八|三號)土地售與丁○○,價金四百五十萬餘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已付清,何以其中七八|四號土地遲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始過戶於非承購人之李東錦名下,七八|五號土地先於八十年三月七日辦理分割出七八|六新地號,再於同日將新地號登記於李東錦名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原因何在,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難以昭折服。㈣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其中第一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吳金萬三字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相同,告訴人亦供承:其請領第一份印鑑證明係因中埔段第三八九號之共有人陳仁寬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用,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起),但用為上開七八|四號土地過戶之第二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吳金萬之簽名與甲○○為代理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義務人吳金萬三字之筆跡相仿(見偵查卷第一0一|一0四頁、第九十一頁),似非出於告訴人之手筆,但該二印鑑申請書上吳金萬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應為同一印文所顯示,則第二份印鑑證明究為告訴人所申請,抑或他人所冒領,亦攸關犯罪之認定,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