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李 金 成被 告 辛 ○ ○
庚 ○ ○
丁 ○ ○戊○○○
甲 ○ ○
乙 ○ ○
己 ○ ○
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辛○○、庚○○、己○○、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辛○○、庚○○無罪;己○○、丙○○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丁○○、戊○○○、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丁○○、戊○○○、甲○○、乙○○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