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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丙○○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甲○○及丙○○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夥同曾至森(另案審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強押鄔金雄上車後強劫財物。甲○○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夥同上訴人丙○○,擬強劫魏慧貞財物,並將魏慧貞及其同居男友李光曜殺害,二人就殺人部分及甲○○就強劫財物,均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之九號「真善美汽車賓館」內,將李光曜綁住,掐壓魏慧貞頸、頭部致窒息(二人誤以為魏慧貞已死亡),後搜括魏慧貞之現金等財物,嗣見李光曜未死,乃將之抬至浴室強壓頭部在水槽內而窒息死亡。二人再將李光曜屍體及魏慧貞抬入魏慧貞所有之V五|六六五九汽車後車箱內,先載往桃園縣○○鎮○○路之「上揚海釣場」停放後,於同日下午十時二人再返回該處,開該車沿濱海公路往南行駛,沿路翻搜魏慧貞皮包丟棄無用雜物,而後先將李光曜屍體棄置於西濱公路北上新竹市○○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另再將魏慧貞丟棄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排水溝內,魏慧貞因而窒息死亡。二人再夥同不知情盜匪情形之丙○○女友蔡筱卿(已判刑確定)將魏慧貞所有汽車開往乙○○任職之「中興當舖」典當。四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蔡筱卿冒名魏慧貞為持當人而偽造魏慧貞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偽造該附表二之本票存留,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典當該車。另甲○○將魏慧貞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以八萬元典當,甲○○、丙○○二人將強劫及典當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甲○○為連續犯),二人均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連續犯係以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是其數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丙○○擬強劫魏慧貞財物,並將魏慧貞及其同居男友李光曜殺害,乃於上開時地「由丙○○以膠帶綁住李光曜之手、腳,因李光曜先前已服用安眠藥,故未加抵抗;甲○○則控制魏慧貞,然因魏慧貞驚醒抵抗出聲喊叫,甲○○隨即以手摀住魏慧貞嘴巴,並命丙○○以膠帶自後綑綁魏慧貞嘴巴,惟丙○○因緊張纏繞魏慧貞口鼻及雙眼,魏慧貞隨即反抗將膠帶撕開,甲○○旋以身體跨坐壓住魏慧貞身體並一手掐住頸部另手摀住嘴巴,丙○○另持房間內之枕頭猛力壓住魏慧貞頭部,直至魏慧貞窒息靜止不動不能抗拒後(沈、黃二人誤魏慧貞已死)」,後搜括魏慧貞之現金等財物,嗣見李光曜未死,二人乃將之抬至浴室強壓頭部在水槽內致窒息死亡,而魏慧貞則於丟棄於排水溝內後窒息而死。如果無訛,甲○○、丙○○既係同時同地分頭殺害被害人二人,其等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既無從分別其先後,雖其後二人合力接續殺被害人之行為有先後,但仍應將全部殺人行為包括視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關於殺害李光曜部分,依甲○○、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其等於將李光曜以膠帶綁手腳,及合力壓制魏慧貞致不動後,整理房間,嗣將被害人二人抬至汽車後行李箱放,因發現李光曜未死,乃再將之抬上房間浴室內,合力強壓李光曜頭部於洗水槽內致窒息而死(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正面、十八頁反面、一○○頁反面、一○一頁正面、一○七頁反面、一○八頁正面),如果非虛,其等先將李光曜抬放至後車箱因見其未死,乃再抬至房間浴室內合力壓制於洗水槽內,終至窒息而死,此部分之事實攸關其等於犯案之初是否即具有殺被害人之犯意,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其等先將李光曜抬放至後車箱因見未死再抬至房間內浴室之經過,理由亦未就此為說明,自屬疏漏。(三)、關於甲○○是否自首部分,其於審理中一再爭辯,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向黃建祿自首,在其尚未自首前,警方僅在過濾何人最後見被害人,並不知其涉嫌,此由黃建祿證詞可見。李銘仁嗣後之指證,均不影響其係自首云云。原判決於理由中以「……足見警方於最後取得李銘仁前述關鍵性之指述前,即已依賓館人員之指述得知魏慧貞及李光曜最後離開賓館之時間係六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離開賓館時除魏慧貞之前述汽車外,並有另部銀色汽車;住宿期間,甲○○與魏慧貞有緊密之關係;又依饒秀雄之指述得知送回魏庭宇者,可能係駕駛銀色汽車者,而認甲○○涉有嫌疑,否則何致通知甲○○到案,並進而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以進一步訊問?迨至李銘仁確認甲○○係最後離開賓館後,警方實已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嫌重大。」(原判決第二十六面第十一行至十七行),原判決續引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祿於一審證述之「……我依查證之資料一直認為他有嫌疑」,而認「更可知警方確於甲○○自白前,已對甲○○涉有重嫌生有懷疑。」,復認「即可知黃建祿於逐步過濾,並依前開各證據確定甲○○係被害人生前最後見面之人後,已認甲○○涉嫌重大,惟因未達確定程度,始一直以規勸方式與甲○○談,並答應甲○○,可於將來作證時為有利之證明。依上所述,被告甲○○於警方已懷疑其涉嫌重大後始向黃建祿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原判決第二十七面第三至十六行)。依此,原判決先認警方已認甲○○涉有嫌疑,嗣又以至李銘仁出面指證後始合理懷疑甲○○涉嫌重大,再又以甲○○係於警方懷疑其涉嫌重大後始為自白不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固認警方在李銘仁指證前即認甲○○涉有嫌疑,但就是否係因李銘仁之指證始達合理之可疑,其前後理由之說明已有不一,究於李銘仁指證係甲○○駕魏慧貞之車離開賓館,後尾隨一部銀白色車子前,警方是否就已清查之資料,如證人饒秀雄(其稱見二名年青人開一部銀色汽車送魏慧貞之子回生父張煒奎家)、蔡一緯(其係與甲○○於案發同一日凌晨一時許一同離開賓館,甲○○由丙○○開銀色車載離),等等資料是否已達合理懷疑,自有釐清之必要。又如認李銘仁指證後始合理懷疑甲○○涉案,則甲○○自白在李銘仁指證前抑或後為之,即攸關是否合於自首,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遽認其非自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盜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甲○○連續強劫鄔金雄部分,及甲○○、丙○○強劫而故意殺人後,典當魏慧貞汽車牽連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乙○○上訴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部分):

一、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甲○○、丙○○、乙○○及已判刑確定之蔡筱卿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典當魏慧貞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之自白,及卷附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局紋字第八一七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甲○○、丙○○為典當盜匪所得之魏慧貞所有上開汽車,夥同不知盜匪詳情之丙○○之女友蔡筱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前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中興當舖」找任職於該處之丙○○同學乙○○。乙○○明知該車非甲○○、丙○○或蔡筱卿所有,該三人無資力擁有名貴汽車,典當汽車應本人為之,明知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丙○○係舊識而同意以六十萬元(嗣乙○○逕減為五十七萬元,並逕扣除利息七萬元,實得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六千元更由乙○○扣取,以抵償丙○○前向當舖之借款)收當,而收受贓物;又因典當應本人為之,為完成典當手續,四人乃同意由蔡筱卿冒名魏慧貞為持當人,除由甲○○交付劫得之魏慧貞身分證等證件予蔡筱卿,並囑蔡筱卿寫契約書外,蔡筱卿並依乙○○之指示,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偽造「魏慧貞」之簽名並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簽名、指印等署押之數目、文件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魏慧貞之簽名及捺印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該紙本票,完成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給乙○○存留在「中興當鋪」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當舖及魏慧貞之繼承人等情,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明知係贓物、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誤認蔡筱卿獲魏慧貞之授權,僅未在各項文書上載明代理之旨,此由丙○○一再供其有一再催補提委託文件,及備款贖車可知,上訴人就簽合約書及本票,並無共同之犯意,原判決認其係共犯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又依蔡筱卿始終供稱典當時甲○○說魏慧貞因通緝急需用錢而幫之當車,丙○○於警偵訊亦有供,其與甲○○騙蔡女係朋友不方便出面才要其幫忙,對此有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未說明均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其係共同正犯,主文未諭知共同,又典當汽車合約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並非同月二十一日,原判決亦屬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就乙○○所辯甲○○、丙○○對其謊稱受逃亡車主之託權宜收當,其已囑丙○○補正委託書,而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意,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理由肆之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上訴再執此爭執,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又原判決於事實已載明其與甲○○、丙○○、蔡筱卿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理由中已說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結欄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主文漏未諭知共同,固有疏漏,但既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原判決僅於事實認定,甲○○等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前往找乙○○典當,而偽造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未認定上開文書上日期係為同日,上訴意旨以上開文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並非同月二十一日,而指原判決違法,即無可取。綜上,乙○○就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重罪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其就牽連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原不得上訴,應併予駁回。

二、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丙○○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為數罪併罰論處,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係對何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狀未就此部分為任何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