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小客車打電話邀約十四歲以上未滿十五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共遊,而將A女載往其住處,並將含有勞拉西泮之安眠藥劑摻入統一純喫茶樂利包內,交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同日下午二、三時許A女陷入昏睡之狀態,上訴人乃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喚醒A女穿著衣物後,將A女送回原見面之地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供承甚詳,核與A女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訴人用餘之安眠藥七顆扣案可證(送鑑後剩四顆)。該扣案之安眠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出係第四級管制藥品「勞拉西泮」(樂耐平,Lorazepam)成分,屬苯重氮基鹽類安眠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並以上訴人辯稱:有證人林○來曾見到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十六時前後,在案發地附近手牽手,有說有笑,警訊筆錄非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案發當日中午,A女之母曾打上訴人之手機,詢問A女有無與上訴人在一起,足證上訴人與A女係進一步的男女關係,無迷姦或強姦之可能,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A女係在當日十四點三十八分之前或十四點五十七分之後,於意識模糊之情況下遭強制性交,是A女縱於十四點三十八分至十四點五十七分,十八點三十一分以後,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此犯行。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機0000000000與A女聯絡,係以A女於警訊指訴為據,但依第一審卷所附A女當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並無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以0000000000之手機與A女聯絡,況上訴人與A女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亦為二人於偵審中承認。另依該通聯紀錄所載,其中之聯絡電話似為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所稱其所有之另一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判決引用A女於警訊供述上訴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固與卷存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但顯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