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遠捷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乙○○
丁○○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及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丙○○、甲○○部分均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被告丁○○、丙○○、甲○○(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自訴意旨略稱,乙○○原擔任春煇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監察人,均受春煇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乙○○代表春煇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A屋)及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並告確定。乙○○另於八十二年間代表春煇公司以同上理由,又向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下稱C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D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E屋)及同街五十號地下一樓(下稱F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亦告確定。乙○○、丁○○非但未為春煇公司利益,保護公司財產,竟與時任春煇公司董事之被告丙○○,及股東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為春煇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未經召開股東會,即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丁○○之三千六百萬元、丙○○之三千六百萬元及甲○○之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乙○○再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並以春煇公司之監察人丁○○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同時丁○○、丙○○、甲○○亦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惟以春煇公司之董事長乙○○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亦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E、F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丙○○,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乙○○、丁○○、甲○○、丙○○之上開借款債務。且上開借款顯非真正,而東光公司與被告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因認被告等三人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丙○○、甲○○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論述,春煇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推選張遠捷為董事長。乙○○、丁○○未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有該公司八十三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等情。倘屬無訛,此是否為乙○○、丁○○、丙○○、甲○○當時所明知?倘渠等明知春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則乙○○、丁○○已非該公司代表人,應無權代表處分該公司資產,何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日仍冒充代表該公司分別與丁○○、丙○○、甲○○或乙○○成立調解,將屬於春煇公司之前述A、B、C、D、E、F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渠四人所有?是否共同意圖損害該春煇公司而有背信之犯行?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自嫌調查未盡。㈡、本件合建,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一日與地主甘建成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附約兩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二三頁),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另代表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名義與甘建成等人簽訂另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經比對此三份契約書之內容,後者約定之內容顯較前者簡略甚多(九月七日簽訂之契約書與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契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內容完全相同,但對五月二十六日那份契約約定第六、七項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附約所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等條件,均無記載);且該附約追加約定乙○○應分三次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黃某乃依此分三次給付各五千萬元(支票),亦經地主甘建福、甘建成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七十年一月七日分三次簽收,並記載於附約內。似徵本件合建,係乙○○個人與地主按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契約履約。倘甘建福、甘建成係與春煇公司合建,何以在六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約後,仍由乙○○依附約之約定支付巨額保證金予甘建福等地主?究竟六十九年九月七日乙○○另以春煇公司名義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用意何在?此攸關乙○○個人與春煇公司、地主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乃原審對此事實並未釐清,即逕認:「而被告乙○○成立春煇公司後,春煇公司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乙○○個人(至於最初以個人名義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應如何履行及其法律關係為何,係屬另一問題)。」(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五行)云云,尚嫌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春煇公司確有積欠丁○○、丙○○各三千六百萬元、欠甲○○三千四百萬元債務之事實。但於借款之六十九、七十年間,渠三人年齡分別為二十七歲、二十八歲、二十六歲,年齡甚輕,且剛自學校畢業不久,何來如此巨款借予春煇公司?實不能無疑。上訴人一再執此主張上述債務為虛偽?乃原審未詳查渠三人資金來源,以證明上述借款是否真實,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亦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三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前開背信撤銷發回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一併發回更審。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訴本院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有其選任辯護人呈報之戶籍謄本一份記載乙○○於上開時日業已死亡等情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