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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與其侄張銘䜢,明知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均為張銘䜢先前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已離職多年,而仍留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以詐取不法利益,未經黃惠雯等六人之同意,由張銘䜢將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簡瑞材、張文炬之印章交予被告,先後由被告持至嘉義市○○路○○○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嘉義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偽造黃惠雯、林宛姍之簽名;於同年月十三日盜用簡瑞材之印章;於同年月十五日盜用張文炬之印章;於同年月十六日偽造劉建志、黃永信之簽名,用以偽造黃惠雯等六人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持向神腦公司行使,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共詐得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黃惠雯接獲電信公司之通知,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究竟足以生損害於何人?非但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毫無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黃惠雯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一時段,又以相同手法偽造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等五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因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但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黃惠雯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為調查審理;至於偽造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等五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此部分行為(即擴張之連續犯部分)所犯之罪名,即遽為有罪之判決,顯屬違法。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租用六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共詐得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詐得不法利益所憑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詐得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不法利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盜用簡瑞材、張文炬之印章,蓋用於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則該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盜蓋之印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