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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曾

甲○○原名何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丙○○原名劉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一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原名曾瑞永)與丙○○(原名劉阿雄)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予廖英傑(下稱廖某),約定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由廖某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約定若廖某未依約清償,曾、劉二人得逕將上開抵押之不動產辦理過戶。廖某並預開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本金部分),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一年利息部分)交予乙○○。嗣乙○○因廖某未能償還債務,擬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但因該不動產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不果。經乙○○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該合作社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代廖某清償積欠之利息,該合作社始撤回執行之聲請。曾、劉二人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決意以債權額(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十分之一即二百五十四萬元為酬,委託甲○○(原名何龍池,下或稱何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下稱甲○○等四人)以非法方法向廖某逼債;並藉詞已將債權轉讓予甲○○,推由何某將廖某押至隱密地點予以拘禁,以逼使廖某家人籌款清償債務。乙○○旋於同日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邱勝利租用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四樓,作為拘禁廖某之處所,並告知廖某伊已將其債權轉讓予甲○○。再由丙○○向廖某訛稱有人欲向其購買上開抵押之不動產,多次催促廖某至台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三才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三才公司)洽商。廖某不知有詐,乃於翌(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施宗綿至三才公司。廖某到達後,丙○○即暗中通知乙○○,乙○○再轉知甲○○等四人先至三才公司。何某等四人到達後,除要求廖某償還債務外,並與乙○○、丙○○及上述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等四人分別以徒手及行動電話毆打廖某,致其頭部、臉部受傷。旋又將廖某自屋內強行拖出,押上廖某所有QK|九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繩子綁住廖某雙手及雙腳,將其載至台中縣太平市山區,揚言將予活埋云云,致廖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嗣又將廖某載至台中市○○路○○○巷○○○號甲○○之母何陳月春住處,強逼廖某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金額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乙○○又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將廖某帶至前述租得之處所拘禁。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等四人將廖某押至上址四樓房間,續以該處之鐵管、電線及竹鞭毆打廖某,致廖某右臉頰、左上胸、左上臂、左手腕、左腳踝、兩膝、右膝、右手腕、手背、背部等多處受傷。甲○○並逼令廖某以電話通知其前妻鍾濡鎂(原名鍾美珠,下稱鍾女)匯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至何某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之帳戶內。鍾女為顧及廖某安全,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但乙○○不滿僅獲償二十萬元,乃購買一只大型狗籠,與甲○○等四人搬至上開拘禁廖某之地點,將廖某全身衣物脫光,並以手銬銬住廖某手腳,再用膠帶矇住廖某眼睛,而將其囚禁於該狗籠內。並逼迫廖某簽寫同意書、和解書,及依甲○○等人事先擬好之文稿錄音及撰寫書信分送廖某家人及各地警察機關,以混淆視聽。迄同年九月十一日,乙○○再僱用何明煌(已判刑確定)至上址看管廖某。何明煌見有機可乘,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鍾女詐稱只要五萬元即可救出廖某,但鍾女於同日交付五萬元後,何某並未釋放廖某,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再以電話向廖某之二哥廖永宰騙稱:若再交付十萬元,即可救出廖某云云,並約於翌(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至台中港路與五權路口交款。鍾女恐再受騙,乃先報警處理,並依約攜帶十萬元至上址等候。何明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警方依其所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至上址救出廖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廖某指訴綦詳,核與共犯何明煌及證人施宗綿、鍾濡鎂、邱勝利、石桂芳、何陳月春供證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亦自白有挾持、拘禁及毆傷廖某等情不諱。並有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廖某被囚禁及受傷之照片、廖某簽發之本票,被囚時所書寫之報告書、信函、和解書各一份,及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書、郵局存證信函、契約書、證明書、清償債務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有手銬二付、鐵管一支、電線一條、竹鞭一支、膠帶一捲等扣案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雖依廖某之指訴,認被告等另有強取廖某皮包內之現款約四百餘元、五十三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台灣積乙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婉君之支票簿各一本及文件帳單等物,並逼迫廖某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四張,五百四十萬元、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二千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五百四十萬元、二千萬元支票各一張等犯行。惟被告等均否認上情,而廖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物品始終未被搜獲,復查無其他證據,自不能單憑廖某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冀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之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資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只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再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查乙○○、丙○○與廖某間確有前述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糾紛存在,而渠等向廖某索討之金額並未超過上開債權範圍,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得財之意圖。且被告等強押廖某,並施予毆打、強制及私行拘禁等行為,其目的亦係在向廖某強索上述債款,並無使廖某或其家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自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觸犯上開罪名,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一切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施以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等於妨害廖某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某還債,並強制其簽發本票、支票、撰寫信函、和解書及報告書等情,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丙○○雖均否認犯罪,除其中甲○○所辯:伊係為催討債務而妨害廖某之自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強盜罪等語,尚堪採信外。乙○○所辯:伊已將債權讓予何某,其於案發當日至三才公司係應廖某之邀前往證實債權轉讓事宜,旋即離去,其後發生何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以及丙○○所辯:係一李姓男子邀約廖某至三才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於商談中,甲○○等人自行入內將廖某押走,伊不知情,亦未與乙○○、甲○○等人共謀強押廖某討債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馮陸洲於發回前原審證稱:丙○○沒有押走廖英傑,事後廖某告訴伊是乙○○押走他的等語,暨證人何鑫山證稱:伊當時有到丙○○所經營之仲介公司,聽到裡面的人說:劉董(指丙○○)沒有你的事,丙○○好像很無奈的坐在那裡等語,如何均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甲○○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受曾、劉二人之委託向廖某討債,理由內卻引用甲○○狀內所稱: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伊代為追討債務等語作為證據,並謂何某係受乙○○一人之委託向廖某討債,不無違誤。又原審未查明何某受託追討之債款中是否包括丙○○之債權,遽對丙○○依共犯論科,亦有不當。再乙○○既已同意履行丙○○與廖某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廖某將其不動產作價一億零五十萬元讓與曾、劉二人,曾、劉二人對廖某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判決認被告等向廖某索取財物未超過債權範圍,而謂其等無不法得財之意圖,亦有未合。此外,原判決既認定廖某之QK|九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等強行開走,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強取廖某財物之犯行,不無矛盾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將債權轉讓予甲○○,並無挾持廖某之必要;縱認伊委託何某向廖某討債,亦僅限於討債而已,何某所為與伊無關。又甲○○、何明煌二人所述前後不一,而廖某、邱勝利及鍾濡鎂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屬共同正犯,但理由卻未加以說明;且原判決記載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拘禁廖某,但對於渠等究竟在何時、何地與多少人共同謀議則付之闕如,均有不當。又原判決既認定乙○○係在廖某遭伊等毆打後,始到達現場,則乙○○如何能與伊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原判決認定丙○○多次催促廖某前來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但理由內對此未加以說明,亦有違誤。此外,強暴、脅迫之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卻認被告等所犯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見解亦有可議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甲○○受乙○○、丙○○之委託向廖某討債,以及曾、劉、何等三人均屬共同正犯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雖原判決未一併敘及何某受丙○○委託討債之情節,其理由固略欠週延,然此並不影響丙○○為本案共犯之認定。又何某既已供承確有受乙○○委託出面向廖某討債之事實,縱其於狀內所陳受乙○○委託討債之時間,與原判決之認定未盡一致,然此僅屬犯罪過程細節之問題,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曾、劉二人共借款二千萬元予廖某,加上利息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丙○○於第一審亦供稱廖某積欠其一千萬元(本金)未還。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甲○○受託向廖某追討之債款中包括丙○○之債權在內,而論以共犯,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遽對丙○○論以共犯云云,尚屬誤會。再乙○○既未參與前述「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訂,亦未於其上簽名,事後復向廖某表示反對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則該協議書對於乙○○自無拘束力可言。且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既未履行,自難謂曾、劉二人對廖某之債權,已因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在。原判決以被告等向廖某索討之債款未超過其等債權範圍,而認被告等尚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應無不合。又原判決認被告等以廖某所有QK|九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將廖某載至山區,其目的係在挾持廖某討債,並非意在劫取該車,因認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等有強取廖某財物之犯行,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自非可取。再原判決認定乙○○係佯將債權轉讓予何某,實則委託何某出面代其向廖某追討債務,並就乙○○所辯已將債權讓予何某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乙○○上訴意旨猶就其有無將債權轉讓予何某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甲○○、何明煌二人所述關於本案過程之細節,前後固有輕微出入,然其等所陳關於乙○○參與犯罪之主要情節則大致相同,而證人邱勝利、鍾濡鎂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核與廖某所陳被害情節相符,原判決採為佐證,於法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被告等三人均屬共同正犯,以及如何認定丙○○有多次催促廖某至司三才公司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均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原判決第二十面第⑶小段)。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此均未加以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拘禁廖某,雖未進一步就渠等在何時、何地與多少人共同謀議加以說明,固略有疏漏。然此僅屬犯罪過程之枝節問題,對於渠等共犯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難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雖在廖某遭何某等人毆打後始到達現場,然原判決已說明乙○○係委託何某出面以非法方法向廖某索債,彼等對於傷害及妨害廖某自由等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縱乙○○係在廖某遭何某等人第一次毆打後始到達現場,仍不能解免其共犯之責任。此外,強暴、脅迫行為,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無所謂高低度吸收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等所犯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其見解雖非允洽,然其論罪之結論相同,難謂對於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何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有無轉讓債權及債權是否存在之單純事實徒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