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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2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林義獻、楊銘煌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與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刑相同,原審適用新法處斷,自無違法。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申請核發許可證而受林義獻委託清除廢棄物等事實,於警偵訊及第一審確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一、二頁,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一審審判筆錄),則原判決自無再於理由欄就上訴人坦承之內容重複記載必要。再按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上訴人運輸廢棄物傾倒,已屬清除行為,則林義獻是否僱用上訴人拆除建物及搬運、清理廢棄物之始末,林義獻與楊銘煌為負責人之廣安達企業行所簽訂承攬契約書之真實性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傳訊證人林義獻、楊銘煌及張德昌為上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