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曾匯款給游重慶繳納稅款及其他費用,但遭游重慶挪用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