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遺棄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呂秀蓮駕駛宣傳車,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小貨車改裝之宣傳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二七○之一號前,應注意在內外側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機車慢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間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標誌、路況等一切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慢車道,並於進入快車道時擦撞在其左側直行之由盧志強(000年0月0日出生)所騎行之重型機車,致盧志強倒地後,遭周依川(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計程車碰撞,盧志強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而呈植物人狀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經盧志強之法定代理人盧漢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本件係盧志強騎機車,自被告之後方追撞被告之車輛,被告除得藉兩旁之後視鏡窺知其車兩側之狀況外,根本無法藉由車內之後視鏡得知車後之狀況,盧志強既自被告之後方追撞,自非被告所得知悉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五),並以此資為論斷被告無過失,進而無遺棄之理由。但查證人藍添壽於警訊時稱「當時我發現一部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之後就擦撞一部行駛路肩之自小貨車(被告車)之左後方」(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又查盧志強機車之車頭正前部位及前輪車蓋均無受損,而係機車右側導流板與方向燈受損,有機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又被告小貨車右側後方亦似有擦撞痕(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由上述資料,可見本件應係盧志強之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非機車之頭部正前方與小貨車之後方相擦撞。依此情形,被告似能從其左側之後視鏡查悉相撞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認盧志強係自被告之後方追撞,非被告所得知悉,其論斷與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查肇事地段之道路,為四線車道,中間以安全島隔開,兩邊各有二線道,外側車道之右邊,尚有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即被告所稱之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於警訊稱伊當時行駛路肩(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藍添壽於警訊稱「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之後就擦撞一部行駛路肩之自小貨車(被告車)之左後方」(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係行駛於路肩(應係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於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在其左側直行之盧志強機車,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審以該處為一般慢車道,非機車專用道,應無禁止汽車通行之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沿該慢車道行駛,核無違規情事云云,原判決予以引用,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係盧志強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無過失情事,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惟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本件係被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於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在其左側直行之盧志強機車,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因二單位鑑定意見不同,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該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為必要之說明,以釐清疑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原審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就照片拍攝角度而造成錯覺致有誤解,而不予傳訊,亦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合併論處。被告關於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