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 任辯護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 任辯護 人 馮明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丙○○右 二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田平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林樹根律師被 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賢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二四一一七、二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甲○○部分及己○○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係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課長,主管該所所轄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及審核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於下述發包工程之業務及職責為:㈠、該工程之工作分配。㈡、參與該工程之協調會議。㈢、簽發該工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㈣、簽發該工程之檢點表或指派人員確認簽發檢點表。㈤、該工程之頂水工作。上訴人即被告己○○為同所輸儲課工程師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該所所轄液化石油氣之清洗管理及核發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其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為:巡視並糾正工作人員及設備不安全狀況,特定工作安全措施之重點檢查、環境測定,工作安全許可證之核簽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等,於下述發包工程擔任之業務為:奉課長戊○○指示在十二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銜焊前,指示該課操作班對管線內進行頂水作業,以排除管內液化石油氣,並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而中油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同所工安課消防隊隊員,負責該所特定危險工程之安全警戒、消防及測試施工現場環境等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同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施工之監造主管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同所監造員,亦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施工之監造工作,其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橋面拓寬改建工程,需將原位於前鎮區鎮興橋南側編號各為6-J、6-K、8-G及PK-12-I四支管線進行遷移,嗣為施工安全著想,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會集上述管線轄區單位前鎮儲運所、監造單位長途管線施工所及承攬商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生公司),在前鎮儲運所舉行鎮興橋12-I、8-G2
D tie-in協調會議,由丁○○擔任會議主席,丙○○、戊○○均出席會議,會議中認管線雖經清管後,仍會殘留有石油氣,乃決議管線切開前,應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進行上述十二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時,由該工程承攬商必生公司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向轄區單位即前鎮儲運所申請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戊○○為該許可證之主簽人,負責施工現場「環境安全」檢點及測氣之工作,本應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檢點,待實際檢點完成後,始可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並留在現場進行測氣,己○○時任該工程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依規定亦應至工作現場實施安全檢點,始可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章,其二人竟違反規定,未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檢點,而由工地現場聯絡人黃煌輝將前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帶至前鎮儲運所辦公室內由戊○○逕自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轄區主簽人欄內簽章,再轉由己○○在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簽章後,即交由黃煌輝帶至施工現場交予施工人員,二人均明知前開管線之施工充滿危險性,應高度警戒施工之安全手續,其等應至施工現場為環境安全檢點、測氣及指導切割管線,竟廢弛其等之職務而未至施工現場為環境安全檢點、測氣及指導切割管線。必生公司工地負責人孫來發接獲上述黃煌輝所帶回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隨即指示電焊工李進川於上述管線焊接一3/4 吋之考克凡而(即測氣開關,俗稱肚臍眼),再由瓦斯工戴志裕於管線鑽一小孔,水即從此孔中噴出高約一至二公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黃煌輝、甲○○二人即分持測爆器於該孔附近實施檢測有無油氣。在此同時,現場監造人員丙○○依前述協調會議「管線切開前,前鎮儲運所尚需簽發檢點表」之決議,製作檢點表交由現場連繫人黃煌輝帶回前鎮儲運所由己○○於檢點表第一項「管線兩端已盲斷」、第二項「管線清洗已完成」項下簽名,再回至施工現場由消防隊員甲○○於檢點表第五項「消防車已到現場待命」項下簽名,該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第四項「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則未經轄區任何人簽名。第一小孔鑽孔約過十分鐘,管中積水仍續噴出,表示管中應有殘存液化石油氣,且需待水停止噴出,才可測得是否管內仍存液化石油氣,甲○○無此測氣之專業知識及職責,且應知需轄區內之測氣人員到場測氣,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管中積水噴出中,即持測爆器測量有否石油氣,當然無法測出管線中殘存有液化石油氣,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測試無油氣反應後,即指示瓦斯工戴志裕再行切割另一孔,以利管中積水排出,戴志裕聞言,即於該管線鑽孔側面約七點方向切割2.5吋乘3吋之橢圓孔欲快速排除管線內積水。此時,丁○○、丙○○二人身為現場監造人員,應知檢點表未簽發完成前,不得切割管線,且其等職責為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嚴格管制煙火及不安全行動,保持並加強許可證上所列事項,留意現場安全之變化予以適當之處置,且檢點表第三項、第四項亦未經轄區負責檢點之人員簽名,應不得任由廠商切割管線,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加以制止,而聽任戴志裕繼續切割管線。俟戴志裕切割該橢圓孔後不久,即有大量瓦斯氣體隨同管中積水自該橢圓孔冒出,現場隨即一片煙霧瀰漫,及至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因不明原因火源引發爆炸及大火,火勢延燒至是日下午十一時許始完全控制停止燃燒,因而造成蔡三榮、許戴松木、蘇春風、蔡永和、林聰明、陳正坤、蘇國昌、柳錦繡、廖闖、李清華、黃瑞鵬、王榮芳、吳秀蘭、吳染等十四人死亡;另鄭金振、張簡政裕、呂福來、呂永祥、蘇淑雅、蕭登元、孫來發、蔣至美、李世昌、戴志裕、王寶松等十一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及約六十戶房屋、汽車二十二輛、機車八十三輛燒燬等重大災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丁○○、丙○○、甲○○部分及己○○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己○○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丁○○、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屬結果犯。故必有預防或遏止災害發生職務之公務員,有廢弛職務之行為而釀成災害,且災害之發生與其廢弛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廢弛職務之行為與災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論以該罪。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戊○○、己○○成立釀成災害罪。並於理由內謂:因為戊○○、己○○二人廢弛職務,在辦公室而不到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檢點表,戊○○亦未到現場測氣,己○○未到現場指導施工,而任由外行之甲○○、黃煌輝以外行之方法測氣,誤認無殘留液化氣,而丁○○、丙○○於檢點表未簽發完成,即任由廠商施工,終釀成本件災禍,故戊○○、己○○廢弛職務在先,甲○○、丁○○、丙○○疏忽在後,同為本案災禍發生之原因等語(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至第六行)。然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高市檢一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函送之報告書記載:「作業過程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所訂之動火許可證使用於動火前工作環境有無可燃性氣體存在,與本案之發生無關」等語(偵字第二四一一七號卷第三七七頁背面)。原判決亦引用該報告書之內容謂:因本件確非動火前工作環境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而發生爆炸之災害,故前開報告之說明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如果無訛,倘本件災害非動火前工作環境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而發生爆炸所致,則戊○○、己○○如有廢弛職務,未依規定到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與災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致一方面認定戊○○、己○○未到現場檢驗再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致本件氣爆災害之發生。另方面又謂本件氣爆事故非動火前工作環境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而發生爆炸所致,有判決理由相互齟齬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謂:檢點表係屬再度確認施工前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準備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故應於檢點表檢點事項均檢點完畢後始可動工。丁○○、丙○○為現場監工人員,如確實依照前開會議及檢點表應檢點之事項均簽名完畢後,始准承攬廠商施工之規定,當不會發生本件災害等語(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按諸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檢點表第三項、第四項均未經轄區任何人簽名,如果非虛,依上開說明,不得動工,倘丁○○、丙○○不准廠商動工,本件災害當不會發生,則戊○○未到現場測氣填載檢點表,己○○未到現場指導施工,如有廢弛職務,是否為發生災害之直接原因,有無因丁○○、丙○○之過失而中斷其因果關係,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亦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丁○○、丙○○均辯稱:現場環境安全檢點並非伊之權責範圍,本件管線切割第二孔之作業非屬施工範圍,而係屬施工前之現場環境檢點作業,並非伊二人之權責事宜,伊等對本件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原判決則以依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鎮興橋管線銜焊協調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事項:㈣之規定,應先完成檢點表之檢點,方准進行切割工作。檢點表備註欄記載:四、所有項目均簽妥後方可動工。被告丁○○、丙○○為現場監工人員,如確實依照前開會議決議及檢點表應檢點之事項均簽名完畢後,始准承攬廠商施工之規定,當不會發生本件之災害,丁○○、丙○○於檢點表第三、四項檢點項目未有人簽名負責之情形下,即任由承攬商切管施工,其二人有過失責任(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然卷查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由於必須簽名確定檢點表第三項、第四項合乎規定,所以管線之切割應該由我許可,或由我指派之人員許可。」(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正面)。第一審法院曾函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查詢:㈠、檢點表項目是否屬環境安全範圍由轄區單位負責?㈡、前鎮儲運所測氣人員尚未到達施工現場測氣並在檢點表第三、四項確認簽名前,施工人員即逕予切割管線,在場監造人員丁○○、丙○○有無阻止施工人員自切割管線之法定職責?㈢、被告二人依職責有無制止(切割較大孔流水)之義務?經該廠函復:㈠、檢點表一至四欄係屬環境安全範圍,故由轄區單位簽認,第五項為環境與施工安全共同確認項目,故由轄區與監造單位共同簽認。㈡、環境檢測非該二人(丁○○、丙○○)職責。㈢、若此二人指被告丁○○、丙○○,環境檢測非該二人之職責。有該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防C00000000號函附件㈢,㈢,㈣可稽(第一審卷第二0三、二0四、二0五頁)。則准許切割管線是否為丁○○、丙○○之業務,該檢點表第三、四項未經確認簽名前,施工人員即逕予切割管線,彼二人有無制止之職責?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丁○○、丙○○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及戊○○、己○○是否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卷內資料未詳予調查審認,尚有未洽。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要件。若非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祇能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定甲○○為前鎮儲運所工安課消防隊隊員,負責該所特定危險工程之安全警戒、消防及測試施工現場環境等業務,並無測量管線內是否有殘留液化石油氣之職責及專業知識,應知需轄區內之測氣人員到場測氣,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外行之方法測量管線之石油氣,致未能測出油氣反應,即指示瓦斯工戴志裕再行切割另一孔,以利管中積水排出,……嗣因不明原因火源引發爆炸及大火,造成蔡三榮等十四人死亡等情,因而論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原判決既認定甲○○無測量管線內是否有殘留液化石油氣之職責,則其自行以外行之方法測量管線之石油氣及指示戴志裕切割管線,是否屬於其業務範圍,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甲○○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甲○○該罪,亦有可議。㈣、原判決以檢點表第三項、第四項未經轄區任何人簽名,即准由工人切割管線,而認定戊○○、己○○、甲○○、丁○○、丙○○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憑。然究竟該檢點表存於何處?是否第三項、第四項均未經任何人簽名?原審未調取該檢點表查核審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戊○○、己○○此部分不當;被告戊○○、己○○、甲○○、丁○○、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其各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戊○○、己○○、甲○○、丁○○、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己○○對其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有權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於製作公文書後,如發現有錯誤或未盡完善,當然有權更改,並不發生變造問題。本件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係己○○基於職務製作之文書,製作時有權在空白之「填註與簡圖」欄內加註意見,此項加註之製作權,並不因是否肇事前後而異,肇事後之加註只不過發生是否有拘束效力而已,並非變造公文書,原判決論以變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對乙○○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十二吋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工程並無規定應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復用作業程序,以清管器清洗管線,清洗完成後,再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之情事,被告乙○○決定以清水清洗系爭管線,均與高雄煉油廠之前之清洗液化石油氣管線之作業程序相符,並無違反作業程序之規定,尚無何違背職務可言。因認乙○○無廢弛職務及過失之犯行。經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復用作業程序,所定之必要安全程序乃因管線使用後,內部必然存有大量石油氣,無論停用時間長短,內部之石油氣均無以異,依物理原則,在封管之後不因長期不使用,其石油氣就會增加,亦不因封管後,在短期內馬上遷移,其封管後之石油氣就無危險或馬上大量自然減少。是原審依石油公司自己事後之出函說明,即依其說明,認封管後長期不使用,事後再啟用,因管內有危險之石油氣,則必須依上開規定,嚴格清理,如封管後短期內遷移,則不必依上開規定,嚴予清理,此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又原審採認被告乙○○之辯解,認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目前尚無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必備之清理器具,經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本身既知有上開作業規定,基於安全理由自應出資購買清理器具,不可以自己工廠尚未購置該器具,即可不依規定清理,亦不可因而否認其犯意之存在,被告乙○○既已均知上開安全作業程序之規定,復以其工廠尚未購置清理器為由而使用不符合安全清理程序之清理方法,其具有縱使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違背法則而為無犯意之認定,已經違背法令。㈡、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加捨棄,固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應綜合全卷證資料,及其資料確實涵意而為判斷,以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否則仍不能謂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變造公文書犯行,係依憑己○○之供述、卷附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己○○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依中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許可證第一聯由轄區單位存查,第二聯由工安單位存查,第三聯由施工單位置於工作現場,己○○與戊○○核發該許可證後,除第一聯由其所屬轄區單位即前鎮儲運所輸儲課存查外,其餘第二聯、第三聯分由該所工安課存查及置於工作現場,此時己○○已無再予變更記載內容之權利,嗣因本件施工管線發生爆炸,己○○為規避責任,將留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第一聯、第二聯取出,在「備註或簡圖」欄中加註「⒈施工前請先鑽孔探測。⒉切割時需有現場人員在場指導」等字樣,變造原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足以影響災害調查之正確,自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就己○○否認犯罪,所辯其為該許可證之核發人,有權在其上加註,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公文書若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予更改,亦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己○○固屬動火安全工作許可證核發人之一,但其於核發時並未在「備註或簡圖」欄加註說明,而於核發後,除留存備查外,已將第三聯交付施工單位置於工作現場,第二聯置於工安課存查,斯時,施工單位已依該許可證之記載施工,己○○對該已核發完成並交付他人之許可證自無權更改,其於災變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自變更許可證第一聯、第二聯之內容,自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於法難認有違。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前鎮儲運所所長,職司督導該所所轄油權、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規定,清管時應先以清洗劑頂清管器(俗稱水豬PIG)清洗管線(無法以清管器清洗時,以長途管線存量容積2.5倍以上的清洗劑清洗),清洗完成後,管線仍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並確認無殘留清洗劑存在後,於管線兩端加盲板或將管線隔離切斷盲死。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為遷移前述 PK-12-I管線(液化石油氣輸油管),本先應依上述規定清除管內液化石油氣,乙○○與該所輸儲課課長戊○○理應知悉以該所六吋出水口徑泵浦無法有效清除十二吋管線內之油氣,二人經事先商議後,即決定不以清管器清洗,且清洗管線後亦不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置上述作業規定於不顧。而負責上述管線清洗作業之工程師己○○,明知以清水清洗管線後,難以將管線清洗乾淨,亦不向乙○○反應,竟僅指示頂水作業人員以清水清洗管線,而未依作業規定再以空氣或氮氣將管線吹除乾淨,以致管線兩端加盲板盲斷後,管線內仍殘留大量液化石油氣,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動工時,石油氣大量冒出引起爆炸而釀成前開事實欄所生之災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乙○○與戊○○、己○○未依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規定以頂清管器清洗管線,清洗完後管線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致殘留大量液化石油氣於管線內,而頂水作業未能完全清除十二吋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殘氣之事實,為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認定,且事發後所舉辦之檢討會紀錄亦載稱:管線頂水方式經研討若採建壓、洩壓……之批次方式處理,並僅可能以水豬應比現行連續水流方式更能將管內死角之液化石油氣清出等語。共同被告丁○○、丙○○亦稱殘留過多石油氣,乙○○、戊○○亦坦承有殘留石油氣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施工地點為十二吋管線銜接,有多處彎管,且係臨時管線,無法以清管器作清管工作;而類似本案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作清管作業。「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之規定,係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油管作業之用,本案遷移之管線並不適用此規定。以前從未使用空氣或氮氣吹除,且儲運所內氮氣設備壓力不足頂管內之水。上述管線之清洗作業係以管線容量之三點五倍頂水量加以清洗,顯已超過規定之二點五倍,可證清洗作業與本次工安事件無關。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現場施工人員及監造人員未確實按照檢點表所列規定施工,在測氣人員尚未到現場前,即逕予切割,以致釀成災害等語。經查⑴、管線清洗應先以清洗劑頂清管器清洗管線。無法以清管器清洗時,以長途管線存量容積二‧五倍以上的清洗劑量清洗。清洗完成後,管線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並確認無殘留清洗劑存在後,於清管站或管線兩端加盲板或將管線隔離切斷盲死,卷附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復用作業程序固定有明文。然此作業程序規定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函覆陳稱:「本廠自七十五年開始執行長途管線汰舊換新計劃,歷經十年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完成後,為了處理數量繁多之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乃訂立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因此該作業程序書僅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本件)該管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第一次使用液化石油氣之新管,並非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期管線」,有該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防C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二00頁、二0一頁),故乙○○辯稱前揭作業程序係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而系爭長途管並非報廢之管線,僅係將部分管線遷移,不適用前揭作業程序,自屬可採。⑵、又依該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防C00000000號函稱:「(本廠)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前,類似液化石油氣地下長途管線遷移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作清管工作或使用氮氣或空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本廠處理類此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依以往經驗及工作指導書皆以清水沖洗管線」、「本廠前鎮儲運所氮氣設備係使用於一般常壓油槽之密封及碼頭交通管線(可繞性軟管)至廢油系統之間做為吹除之用,其最高使用壓力僅為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以致無法達成上述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清除殘留油氣之目的」(第一審卷第二00頁)。另該廠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安防C00000000號函稱「前鎮儲運所工作指導書之作業流程僅適用於前鎮儲運所區間管線、碼頭管線及廢油水系統等短距離管線,本案十二吋長途管線並不在此範圍。唯因管線以水清洗部份之洗水量屬共通性,依據以往工作經驗及前次去函所示前鎮鎮興橋施工流程,不論管線距離長短皆以被清洗管線容積三倍洗水量清洗,故長途管線之清洗僅引用洗水量部份」(第一審卷第二七四頁)。該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安防C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稱:「本廠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防C00000000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點: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前,類似液化石油氣地下長途管線遷移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工作或使用氮氣或空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本廠處理類此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依以往經驗及工作指導書皆以清水沖洗管線。以及第三點:本廠自七十五年開始執行長途管線汰舊換新計劃,歷經十年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完成後,為了處理數量繁多之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乃訂立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因此該作業程序書僅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因此在該事故之前本廠對於液化石油氣管線皆用水洗方式來清洗。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氣爆事故檢討會記錄建議『僅可能』以FOMAPIG來頂管,係指事後對本案液化石油管線發生事故後續處理及爾後作業方式之建議。本案有彎曲處之管線其最大彎曲角度即鎮興橋兩端九十度長徑彎頭處,該彎頭之示意圖如後,由事故後實際以FOMAPIG通管經驗顯示以球型FOMAPIG兩次頂管均無法通過該管,以子彈型FOMAPIG尚可通過。唯該兩個球型FOMAPIG一個破裂一個變形,而子彈型FOMAPIG被削去一部份。故依過去作業流程之經驗法則,承辦人員未使用FOMAPIG方式洗管顯無疏失之處」(原審法院卷㈡第四、五頁)。由以上高雄煉油廠之函文內容可得知:該廠於本案發生前,對液化石油氣管線清洗,均使用加倍之清水清洗,並未曾使用清管器清洗,於清洗後亦未使用氮氣或空氣吹乾,且本件管線以有彎曲達九十度,亦不適合用FOMAPIG來頂管,另以前鎮所之氮氣設備亦不足以用來吹乾長達二十六公里長之管線。故乙○○以清水來清洗本件管線,均是循以前之作業程序,並非置以前作業程序於不顧,而有便宜行事之情形,難認乙○○於清管程序有何廢弛職務或過失之犯行。⑶、本件決定以頂水之方式清洗管線,並無何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己○○指示頂水工人以頂水量共計六四六0公秉以上(見中油公司初步報告書)為管線存積石油氣容量一九一七公秉之三.三倍以上,已符合中油公司關於清管頂水量為存積容量二‧五倍至三倍之相關規定。該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安防C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稱:「頂水之程序係將管線容量三‧三倍的水量置換管線內液化石油氣,於頂水後回收約管線容量二‧三倍的水於油槽,剩餘約管線容量一倍的水量置放液化石油氣後仍留存在管線內」(原審法院卷二第二頁)、「爆炸案後之緊急排放分別由前鎮所及半站排放。前鎮所於九月十三日0九:三五排放至一0:三0停止。半站於九月十三日分兩個時段排放。首先由一三:0五開始排放至油水分離池至一六:三0停止,又於一七:00繼續排放至二二:三0停止,兩時段排放幾乎都是水,僅含少量氣體。由於兩站排氣係緊急排放,排氣量無法估算。管線內留存之液化石油氣量依據前鎮所與北站間之收發情形再重新核算值為九‧七六公秉(如附件),與原先估算值九‧七六七公秉相當接近」,即僅存百分之0‧四九七之石油氣(原審法院卷㈡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故本件以清水頂管,雖未能將液化石油氣完全清除,但殘留之石油氣尚在標準之內,難認清管過程有何疏失。⑷、因清洗管線之程序,均難保證百分之百將石油氣全部清除,故本件才於施工前開協調會要求於施工前要以測氣開關測氣,檢測管線內是否尚殘留有石油氣,並填寫檢點表才可動工。嗣因為戊○○、己○○二人廢弛職務,在辦公室而不到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檢點表,戊○○亦未到現場測氣,己○○未到現場指導施工,而任由外行之甲○○、黃煌輝以外行之方法測氣,誤認無殘留液化氣,而丁○○、丙○○於檢點表未簽發完成,即任由廠商施工,終釀成本件災禍,因戊○○、己○○廢弛職務在先,甲○○、丁○○、丙○○疏忽在後,同為本案災禍之原因,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管線內仍殘留石油氣,認乙○○對清管作業有廢弛職務或過失之行為。⑸、本件十二吋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於新管啟用前,確有依規定分段以清管器或清管泡棉清洗管線,其中鎮興橋下部分管線因有多處彎頭,清管器無法通過,始用清水予以清洗等情,固據乙○○供陳明確,並經證人陸松榮證述屬實。唯此乃新管啟用前,管線裡面尚無液化石油氣,故可分段清管管線殘渣,清管器阻塞亦可切割管線取出。本件係已充塞液化石油氣管線之清管,不可能分段清管,倘以清管器清管,如堵塞於彎頭內,亦無法切割取出(因管線裡面充滿液化石油氣)。故不能以新管使用前曾用清管器清洗,誤認使用中之管線亦可以清管器清洗。⑹、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事故檢討會改善建議事項雖有:「管線頂水方式經研討若採建壓、洩壓、建壓……之批次方式處理並儘可能以FOMAPIG來頂管應比現行連續水流方式更能將管內死角之液化石油氣清出」等語(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卷第一四九頁),然此乃事後建議以後應採取之清管方式,更足徵案發前中油公司均係以清水頂清液化石油管,乙○○無怠忽職務可言。至於證人丁清琪、李樹山、李松雄及同案被告丁○○、丙○○或證稱應以清管器清管或應以氮氣或空氣吹乾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識,與前開高雄煉油廠之函文不符,均不足採為乙○○不利之證據。因認系爭十二吋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工程並無規定應依前述長期管線停用作業程序,以清管器清洗管線,清洗完成後,再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之情事,乙○○與戊○○決定以清水清洗系爭管線,均與高雄煉油廠之前之清洗液化石油氣管線之作業程序相符,並無違反作業程序之規定,難認有廢弛職務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相關函件及卷內之資料,說明本件管線之遷移不適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復用作業程序,且該廠在本案發生前,對液化石油氣管線清洗,均使用加倍之清水清洗,並未曾使用清管器清洗,於清洗後亦未使用氮氣或空氣吹乾,本件之管線以有彎曲達九十度,亦不適合用FOMAPIG來頂管,另以前鎮所之氮氣設備亦不足以用來吹乾長達二十六公里長之管線,乙○○以清水來清洗本件管線,係循以前之作業程序,並非置以前之作業程序不顧,而有便宜行事,難認其於清管程序有何廢弛職務或過失之情事。如此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乙○○對此部分犯行是否有不確定故意,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公訴人起訴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