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間向高德保、高重敏、鍾運汀等原住民購得坐落於苗栗縣○○鄉○○村○○段第八四、八五、八六、八九號山坡地保留地後,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允許李秉煌雇用賴金拔(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在該處以挖土機開挖整地,欲種植生薑,開挖面積達二‧五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幫助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之㈡謂被告向高德保、高重敏、鍾運汀等地上權人購買地上權,僅未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而認被告有土地使用權,其同意李秉煌、賴金拔在該土地上整地墾殖,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惟依卷附苗栗縣○○鄉○○村○○段第八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為高盛泉、高正義(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高德保、高重敏、鍾運汀並非該筆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如何將該筆土地之地上權賣予被告?若高德保、高重敏、鍾運汀無權出售該筆土地之地上權,則被告向該三人購買該筆土地之地上權及同意李秉煌、賴金拔整地墾殖時,是否知情?凡此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述,尚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時,苗栗縣政府民政局人員林敏忠、邱鎮欽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梅園派出所警員鍾滿秋當場稱系爭土地緊鄰小野溪(山溝),下方有天狗部落,每遇大雨,雨水沖刷,造成土壤流失,嚴重危害部落居民之安全等語。如果無訛,則卷附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民原字第八九0000六九九七號函謂經派員查明上開地段等截至目前均已雜草覆蓋且未釀成災害等語。該函並未說明未曾發生水土流失,或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所謂未釀成災害云云,是否兼指無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非無疑竇,因與前開墾殖行為,是否該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墾殖之結果,有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損害情事,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論述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