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甲○○將大貨車鑰匙交予綽號「二元」後,由「二元」駕駛大貨車前往不詳處所載運本件未稅洋菸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運送至高雄縣○○鎮○○路十七之四號倉庫停放。則上訴人就「二元」運送未稅洋菸是否知悉,若知情,則上訴人交付大貨車供「二元」運送未稅洋菸,究應負何責任,原判決未予究明,自嫌速斷。㈡、上訴人所運送扣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未稅洋菸,既係「二元」男子至不詳處所裝載後再交上訴人,即有可能係「二元」或他人四處購買後再予包裝,而非一次走私進口,原判決以扣案洋菸之包裝、外型相同,即認定扣案洋菸係一次私運進口,有欠妥適。㈢、扣案洋菸之商標及包裝紙與運送走私物品罪無關聯,並非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允忠、洪林秀怨、黃堂山、李中文、陳明窓之證言、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二四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向「二元」販入及運送扣案之未稅洋菸,伊不會開大貨車,係「二元」向伊借大貨車,將洋菸載送到倉庫,被警查獲後,伊才知道大貨車上是未稅洋菸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人指上訴人涉犯銷售走私物品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扣案完稅價格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未稅洋菸,係上訴人一次向「二元」者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購買,並一次全部交付,且該未稅洋菸其外型、包裝均相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該扣案未稅洋菸係一次私運進口,並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品,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向「二元」購買扣案未稅洋菸,並將其向他人借用之大貨車交由「二元」自行將該批未稅洋菸運至岡山交流道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運送至倉庫停放等情。則該批未稅洋菸於交付上訴人之前所為之運送係「二元」者自行為之,原判決僅就交付後之運送行為,論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而未及於之前「二元」運送部分,於法亦屬有據。扣案未稅走私洋菸之包裝紙及商標,已屬於該走私物品之一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判決理由就此雖未再詳為說明,縱有欠允當,但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