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偉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㈠、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後某日下午四時許,因友人陳韋廷告知於被害人郁小明擔任經理之「豪情佳人KTV」之客人與其發生不快。乙○○得知後,即通知陳韋廷約郁小明至桃園市○○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之「賴著不走」咖啡店內,欲透過郁小明查悉該客人之資料,然因郁小明拒不合作,乙○○遂與年籍不詳綽號「豆花」、「阿添」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強行將郁小明矇住眼睛押上箱型車,並將之帶往桃園市○○路○○○○巷○號「豆花」租住處之地下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郁小明於當晚即乘隙自該地下室氣窗逃離(以上稱第一部分)。㈡、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建偉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加入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桃園小南門幫」,並擔任指揮之地位。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佯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脫離該「桃園小南門幫」,實際上仍繼續操縱該「桃園小南門幫」,聚合被告乙○○、甲○○及胡富斌、郭錦輝等人,唆使乙○○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⑴、黃建偉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多次前往桃園市○○○路三十二之二十號七樓「豪情佳人KTV酒店」消費,並示意該店須繳保護費,見該店負責人未有任何表示,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凌晨一、二時許,由黃建偉帶領乙○○、甲○○、胡富斌暨其他不詳姓名者七、八人,前往該店消費。席間黃建偉故為先行結帳離去,其餘乙○○等人即分持置於該酒店大廳內之滅火器、花盆砸毀該店內之櫃檯及大廳玻璃等設備,甲○○等人並揚言恫嚇稱:該店人員要小心一點,並隨即離去。當晚又以電話恐嚇該店稱若不關門歇業就要放火燒店等語,致使該店現場人員黃士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士傑不得已乃轉往同路五十五號B座五樓「桃園之星KTV酒店」任職。⑵、黃建偉復於八十六年間,數度以電話或親自登門方式向「桃園之星KTV酒店」示意索取保護費,黃某並稱伊係黑道大哥,要求該店關門一個月,惟未獲理會。黃建偉除以電話向該酒店人員恫嚇稱:要其小心一點云云外,復令甲○○、乙○○等人,於同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持槍至該酒店門口濫射三槍以示威,其中一槍擊中該酒店泊車員王曉明之左大腿,使王曉明受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該店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⑶、黃建偉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後某日下午四時許,唆使胡富斌、甲○○、乙○○等人,至同市○○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之「賴著不走」咖啡店內,藉口要求正在該店之郁小明協助處理「豪情KTV」相關事宜,強行押郁某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帶往同市○○路○○○○巷○號,與事先在該處等候之黃建偉會合。隨即將郁某帶往該處地下室,並矇住郁小明雙眼毆打,恫嚇要將其打死,且製造拉槍機滑套聲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郁某於當晚乘隙自該地下室氣窗逃離。⑷、黃建偉欲介入同市○○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之經營,獲取利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內,與該市場經營代表梁金印及許宗和二人談判,黃建偉竟恐嚇梁金印二人稱「大有路一帶只有伊可經營黃昏市場否則要開槍」、「若執意要經營,寧可被關也要製造重大刑案」等語,並揚言桃園黑道都怕他,致許宗和等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黃建偉因懷疑立法委員鄭寶清阻礙其介入上開黃昏市場之經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唆使乙○○、郭錦輝等多人,分持棍棒至同市○○路○段○○○巷○○號立法委員鄭寶清之服務處,將該服務處內之設備等物品搗毀,使該服務處人員賴韻婷、簡敏弘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⑸、黃建偉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零點三八轉輪手槍二把及子彈四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將其中零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交付予郭錦輝非法持有,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及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十一號旁之倉庫內及同縣桃園市○○路○○○○巷○號,查扣上揭槍彈。因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同條後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以上稱第二部分),部分經審理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含有罪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以乙○○其餘被訴部分,雖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建偉、甲○○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黃建偉、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其事實既非明瞭,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黃建偉、甲○○是否有參與第一部分之犯行,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詳如後述)。而上情與第一部分犯罪事實之實情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且前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私禁)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得知後,即通知陳韋廷約郁小明至桃園市○○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之「賴著不走」咖啡店內,欲透過郁小明查悉該客人之資料,然因郁小明拒不合作,乙○○遂夥同綽號「豆花」、「阿添」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強行將郁小明矇住眼睛押上箱型車,旋並將之帶往桃園市○○路○○○○巷○號「豆花」租住處之地下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郁小明於當晚即乘隙自該地下室氣窗逃離等情。然其就乙○○等人剝奪郁小明行動自由是否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對於剝奪郁小明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點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其事實尚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合。
㈢、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①、原判決論斷被告三人並無第二部分公訴意旨⑴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黃士傑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乙○○、甲○○有前揭犯行,然嗣於第一審改稱:……當時是公司要求伊等配合當地管區警員才製作筆錄,筆錄是警員寫好,叫伊配合,於偵查庭庭訊是警員先提示先前筆錄給伊看,事實並不實在,伊沒見過黃建偉也未跟他通過電話等語。因認黃士傑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供述部分,尚難遽為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證人即警員王強生於第一審證稱:豪情酒店(豪情佳人KTV酒店)確實有被砸,當天伊及小隊長、管區警員到現場,……,黃士傑告訴伊說黃建偉有去,黃建偉先離開之後才發生砸店的事,然後伊等就開始偵辦等語(第一審黃建偉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黃士傑改稱各情是否與王強生供述之情節不盡相符?又黃士傑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三人之供述時,是否並無警員於同次偵查庭到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苟黃士傑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並無警員同時到場,則黃士傑改稱各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進一步調查或令與承辦員警對質,逕認黃士傑不利被告三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②、原判決論斷被告三人並無第二部分公訴意旨⑵所載之犯行,係以依王曉明於警訊中之供述,其並不清楚當日開槍者確係何人,亦不能以被告等人曾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王曉明於警訊中明確指稱:伊遭桃園市「小南門幫」老大黃建偉派手下乙○○等持制式手槍開槍打傷伊的大腿(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等情,原判決未斟酌查明王曉明於警訊所供述之全部內容,遽擷取其所供之部分內容,即認王曉明並不清楚當日開槍者確係何人,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已有未合。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乙○○、甲○○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書中,分別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第二部分公訴意旨⑴、⑵、⑶部分之犯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原判決並未說明曾調閱上開卷證審斷,遽予論斷上開感訓案件裁定書,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論據,而為相互歧異之事實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③、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黃建偉、乙○○有第二部分公訴意旨⑷所載之犯行。然乙○○於警訊中供稱:鄭(寶清)立委服務處遭砸毀,伊並未參與,但是伊知道是因為伊老大(即黃建偉)和他人爭奪桃園大飯店(桃園大興路)對面黃昏市場經營權未成,教唆同夥廖展伸前往砸毀服務處,因廖展伸的車號遭人記起來,廖展伸打呼叫器給伊,伊回電,廖展伸說剛剛他們去砸鄭立委服務處車號被人記起來,現警方要找他,因為伊現在跑路,只是毀損而已叫伊承擔下來,伊問廖展伸何事去砸服務處,他說就是因為黃昏市場的經營權未談妥,所以砸服務處,伊就說好,廖展伸說警方問到時,就說他的車子(箱型車上藍下銀)借伊,這件事就是伊做的,伊認為伊在跑路再承擔一條也沒關係,伊就答應了;伊老大黃建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約下午七至八時,打呼叫器000000000給伊,伊回電黃建偉說他手下阿輝等人去砸鄭寶清立委服務處時,車號遭他人記到,伊在跑路,這條案子就由伊承擔,伊說好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黃建偉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④、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黃建偉有第二部分公訴意旨⑸所載之犯行。然黃建偉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帶同警方至桃園市○○路○○○○巷○號信箱裏,所起獲左輪制式(美國史密斯)手槍乙支、子彈乙發,可能是郭錦輝所藏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八頁)。黃建偉苟未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其何以能帶同警方至藏放處取出前開手槍及子彈?黃建偉上開供述何以不能為不利黃建偉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黃建偉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