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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3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七八九五、九八六二、一一五七0、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設立巨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金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均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證券投資顧問及代客操作業務。且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以高利吸取民間游資投資獲利,共同對外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先與客戶簽訂「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約定於合約期限內保障客戶投資金不遭受損失,巨金公司每月給付共同基金戶本金之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之顯不相當利息。由甲○○向客戶收取資金後,轉入上訴人等設於英商渣打銀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由甲○○開具遠期支票予客戶作為保證等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取共同基金新台幣三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後,用以從事外匯買賣。部分客戶另與巨金公司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以個人名義在英商渣打銀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授權巨金公司全權操作買賣外幣。巨金公司以此方式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證券投資顧問及代客操作業務。嗣巨金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營困難,上訴人等乃宣布停止出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於理由貳之四之㈡內,謂巨金公司與客戶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部分,係約定客戶以個人名義,於英商渣打銀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外幣保證金方式,從事外幣交易,巨金公司僅係受委任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並無經營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情事,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並無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復於理由壹之二之㈢內,謂巨金公司之客戶,無論係與該公司簽訂「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或「外幣投資約定書」,其投資結果均將只有獲利而不致產生虧損,上訴人等對此均違反銀行法經營存款業務(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七行)。意指上訴人等就巨金公司與客戶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部分,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乙○於原審辯稱:巨金公司之客戶所投資款項,純粹係共同投資,而委由其操盤,巨金公司並無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情事。聲請傳訊巨金公司之最大客戶張之鼎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原審就乙○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依其聲請傳訊張之鼎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罰,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判時,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當。又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原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罰規定,業經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