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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一五一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先前持椅子攻擊被害人劉安勝者,係綽號「阿勇」之人,嗣因朱永安把玩電動玩具之積分有二百分,可兌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才向劉安勝拿取金錢。雙方發生衝突純屬突發事件,並非出於計畫性之結夥強盜。㈡上訴人因懷疑劉安勝在電動玩具之機檯內動手腳,因而請劉安勝至倉庫內解釋,並未加以毆打。況劉安勝之身材比上訴人高大,上訴人亦不可能抓其手臂、脖子,強制其進入倉庫。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櫃檯小姐到庭作證,原判決以該電動玩具店已經結束營業,原在櫃檯服務之女子於離職時,並未留下住居所資料(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祇知諧音),已無從傳喚,顯然違背法令。㈣劉安勝於案發後,關於何人開啟抽屜拿取金錢之指訴,與錄影帶之紀錄,有所出入。原判決以被害人因時日之經過,記憶難免模糊,而採認錄影帶之內容,且認為不影響於強盜基本事實之指訴,實難令上訴人甘服。㈤原判決以共犯「阿勇」即係蘇智勇,業據上訴人及被害人供述明確,並有口卡照片可稽。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阿勇」之口卡照片供上訴人辨認,即遽認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判決違背法令。㈥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害人在倉庫內遭上訴人及「阿勇」毆打後才走出倉庫,並至櫃檯取出財物交付;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被害人係因不能抗拒或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朱永安之供述;被害人劉安勝之指證;並有贓物領據、砸毀機檯之照片、監視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有恐嚇、盜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恐嚇及盜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刑期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原應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縮刑期滿),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另又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七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及前揭有期徒刑一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及七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惟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又因縮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撤銷上開假釋,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殘刑,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已判刑確定之朱永安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劉安勝所經營之全日昇便利商店內把玩電動玩具,耗費不貲,心有不甘,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八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前來。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夥同綽號「阿勇」者趕到,三人即(基於強盜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進入店內,先由上訴人兌換硬幣,交由朱永安佯裝繼續玩電動玩具,上訴人及「阿勇」則佯裝在旁觀看,嗣「阿勇」利用上訴人與劉安勝交談之際,進入該店後方倉庫勘查地形。迨勘查完畢,上訴人即與「阿勇」強行將劉安勝推入倉庫內,由上訴人以徒手、「阿勇」持座椅,共同毆打劉安勝,致其右手臂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於毆打時並脅迫稱:「你剛開店沒來找你,就已經對你很客氣了」,而強令劉安勝須交付財物,隨即將之強押至倉庫外,再由「阿勇」持座椅逐一砸毀店內之三具電動玩具機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朱永安亦停止佯裝把玩電動玩具,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劉安勝不能抗拒,帶至櫃檯前,命劉安勝自抽屜內取出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之零錢退還劉安勝,而取得一萬九千元(起訴書誤為二萬元);「阿勇」且再度持座椅砸擊電動玩具機檯後,始揚長而去,上訴人並將其中一萬五千元朋分予朱永安。嗣經劉安勝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朱永安尚未用完之贓款一萬一千元。⑵前揭事實,迭據劉安勝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一萬一千元之贓物領據、砸毀機檯之照片、監視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及朱永安亦均供承:有將劉安勝帶進倉庫,在倉庫內發生肢體衝突,「阿勇」有動手毆打劉安勝成傷及砸毀電動玩具機檯,嗣後並共同向劉安勝取得一萬九千元後離去,由朱永安分得一萬五千元。⑶劉安勝係遭上訴人及「阿勇」強制推入倉庫;嗣離開倉庫後,「阿勇」於強盜前、強盜後,先後二度砸毀電動玩具機檯;其後一同帶至櫃檯,由上訴人向劉安勝取得財物後離去,除據劉安勝指訴在卷外;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亦與劉安勝所述之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查。而在倉庫內之情況,雖不在錄影機監控之範圍,惟上訴人及「阿勇」共同在倉庫內將劉安勝毆打成傷,並出言脅迫,命其交付財物,亦迭據劉安勝指訴明確。又依錄影帶顯示,上訴人係待「阿勇」至倉庫勘查完畢後,突然起身與「阿勇」共同將劉安勝強行推進倉庫內,朱永安則在外佯裝把玩,以為把風、接應,隨後將劉安勝押出倉庫時,三人即下手劫財,足見上訴人等三人於進入之前,即已同謀強取財物。⑷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朱永安之積分有二百分,得兌換二萬元現金。惟全日昇便利商店內之電動玩具,均屬娛樂性之機檯,並無退幣口,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作法,已迭據劉安勝供明在卷。上訴人及朱永安亦均供稱,先前來玩時,不曾有過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形,亦不知此次可否兌換現金。況於把玩時,投入十元硬幣,僅得一分積分,縱朱永安有二百分,亦不可能兌換二萬元。所辯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乃掩飾不法意圖之遁詞,渠等強取財物,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⑸上訴人及「阿勇」先將劉安勝強行推入倉庫予以毆打成傷,並以言詞脅迫其交付財物,嗣帶出倉庫後,又由「阿勇」持座椅砸毀電動玩具機檯,再共同將之帶至櫃檯強取財物朋分。依其情形,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壓抑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屬強盜行為。⑹上訴人雖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櫃檯小姐到庭作證,惟劉安勝遭強盜後,該店已經結束營業,原在櫃檯服務之女子亦已離職,並未留下住居所資料(且不知其真實姓名,祇知諧音),已無從傳喚。況依劉安勝之指訴,及錄影帶顯示之內容,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伊曾多次在該店把玩電動玩具,因懷疑機檯遭動過手腳而與老闆理論,「阿勇」自作主張,毆打老闆並砸毀機檯,與伊無涉,嗣後係以朱永安之積分兌換現金,無強盜之意思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本案之共犯計有三人,除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朱永安外,尚有綽號「阿勇」者,已迭據劉安勝指訴在卷,錄影帶也顯示有三人。另上訴人及朱永安亦始終承認,「阿勇」當時有在場,且出手毆打劉安勝及砸毀電動玩具機檯,足證本案之共犯確有三人。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漏未提示「阿勇」之口卡照片供上訴人辨認,但依前揭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本案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亦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