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九八三三號之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義峰為賴玉琳所騎乘機車撞倒在地(賴玉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賴女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之際,為甲○○所駕之前揭車輾過,致林義峰心肺受有重傷。甲○○於肇事後,明知林義峰身受重傷,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有應扶助之義務,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為圖免民、刑事責任,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被目擊者段祥瑞追上告知甲○○肇事,應返回現場處理,甲○○仍不予理會,繼續駕車逃逸。林義峰雖經賴玉琳送醫救治,惟延至同日六時四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則依目擊者所抄下之車號循線追查,並於同日五時許,將甲○○逮捕歸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遺棄部分,係起訴其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未敍明被告係犯該法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二項之罪(詳見起訴書記載),原判決論處被告犯該法條第一項之罪,漏未敍明憑以認定被告所為觸犯該罪而不構成該法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洽;又被告曾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者,雖未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加以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遺棄罪;縱然被告未對林義峰盡保護之責,但事實上尚有賴玉琳、段祥瑞、鍾明仁等人在現場為之救治、保護,對林義峰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或加深其危險,難認被告應成立遺棄罪云云(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及原審交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辯護意旨狀之記載),此項辯解為原判決所不採納,竟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