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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3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依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所具刑事答辯狀所陳述事實經過,係黃余參妹之子黃信舜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由甲○○匯款至黃信舜指定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黃信舜則交付尊佑有限公司支票二張予甲○○,並有背書云云(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又甲○○曾於案發之時簽有收據一紙,其內載有「高利、蔡代書、十八萬元」字樣,王某並署名為「小高」,此有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為證(偵查卷第二八頁),足見雙方確有借貸及收取利息之事實。且王某既署名為「小高」,顯與其內記載之「蔡代書」為不同之二人,王某顯係受「蔡代書」之指使,前往收取利息。原審就雙方借貸金額及計息方式之事實未予深入調查審認,徒以證人供詞矛盾,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甲○○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承受蔡代書僱用,月薪四萬元,蔡代書還有僱用阿雄等人,是被告乙○○叫我去(黃雪娥妹妹處)的,他說會開一張票,是十八萬元之票,叫我拿回來,在警方所言實在等語。丙○○亦供稱均與甲○○一起去收利息,薪水三萬五千元,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另有與蔡代書一起去,甲○○未去,不知道利息如何算,他有給我們手機,告訴我們在何處收錢等語(參閱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起),參以二人皆有暴力犯罪前科,有訴訟經驗,若非事實,豈有可能隨意承認。原審對於前揭自白,均為相反認定,竟稱被告等對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偵查中即堅決否認,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乙○○、甲○○、丙○○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重利犯行之辯解,認被告等被訴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甲○○及丙○○就乙○○是否涉犯重利罪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黃余參妹對於孰為貸放金錢之人,亦前後指證不符;證人林子歆就孰為借款人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並與證人黃余參妹、黃雪娥之指證互有齟齬;又林子歆就借款時伊是否在場亦與黃余參妹之陳述互異,而林子歆就借款金額、利息多少,前後陳述亦相互矛盾有瑕疵,參酌證人邱秀珠、鄭佩仙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不在場之證言及該日係星期日又係母親節,一般公司行號尚在休假中等情,指駁林子歆稱其於當日在公司遭被告等上門恐嚇之指訴,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又原判決理由內以公訴人所指貸款予不特定人部分,查無該不特定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供調查傳證,而依卷內所存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常業重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關於常業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甲○○與黃信舜之借貸關係如何,是否構成犯罪,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另甲○○、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之初訊,亦僅陳述受蔡代書僱用,並無為蔡代書收取重利之自白,而甲○○雖陳稱同年五月十九日當日是乙○○叫伊去收票款,然嗣後甲○○、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均改稱乙○○並非蔡代書、亦未受僱於乙○○從事高利貸工作,則原判決認甲○○、丙○○於警訊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得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行使,縱原判決未就甲○○、丙○○偵查初訊中不利於己或乙○○部分加以指駁,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判斷,而於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被告等被訴牽連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