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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3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甲○○之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飲酒,酒後雙雙騎乘機車外出兜風,於翌(二十四)日二時許路過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某便利商店遇被害人陳○○正等候王偉達載其回家,甲○○乃上前力邀陳○○同遊,王偉達到達後,得知陳○○欲與甲○○出遊而先行離去。甲○○搭載陳○○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途中陳○○要求前往台南縣歸仁鄉找男姓友人,而與陳○○發生爭吵,甲○○不悅乃於當日二時五十分許,將機車開至台南縣○○鄉○○路○○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乙○○亦尾隨在後,甲○○停車後又與陳○○發生激烈爭吵,甲○○心生不滿,又貪圖陳○○姿色,而回家携帶先前無故持有之蝴蝶刀,並在其住處以脅迫方式,違反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事畢,陳○○要求甲○○載其回家,甲○○反將之載至台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其間陳○○一再要求回家,甲○○不耐煩,且思及陳○○曾要求其載訪男性友人而醋意大發,且恐陳○○將遭強制性交之事托出;而乙○○整夜跟隨甲○○及陳○○,卻無收獲,陳○○又對之不理不睬,而無從調戲陳○○,亦心生怨憤,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四時二十分由甲○○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前開蝴蝶刀,朝正欲起身離去之陳○○刺殺,陳○○哀叫一聲並跌落工寮旁之田裡,甲○○跟著跳下,以蝴蝶刀刺向陳○○,並一再質問陳○○為何要當他女友,還吵著回家,雖陳○○再三哀求,言明願與甲○○回家,及絕不會說出所發生之事,惟甲○○仍不為所動,並稱:「連我家都去過了,怎可能不說出來。」,更加瘋狂刺殺陳○○二十餘刀,甲○○因感疲累,乃將蝴蝶刀插立地上。乙○○在旁見陳○○仍在呻吟尚未斷氣,遂接手以該蝴蝶刀再行猛刺陳○○,並向甲○○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而再刺殺十餘刀。時為當日四時三十分許,適當地農夫張清木騎腳踏車欲前往田裡工作,驚見行兇過程,一時慌亂而緊急煞車,甲○○、乙○○二人恐事跡敗露,遂共同另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蝴蝶刀拋給甲○○後說「去呀,去呀」,並以頭指向張清木示意甲○○行凶,甲○○即自後以蝴蝶刀追殺牽腳踏車正欲逃跑之張清木左手臂一刀,張清木不支倒下後,再自背後補刺一刀,乙○○隨後趕來,接下該蝴蝶刀,再朝張清木正面連刺二刀後,確定陳○○、張清木二人均已慘死現場,二人遂分別騎機車逃離。陳○○、張清木因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死刑),又共同殺人罪刑(死刑),並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死刑),又共同殺人罪刑(死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與乙○○共同殺害陳○○與張清木,係以甲○○之供述為其論據,但甲○○於警訊中供明:「我在命案現場未曾與乙○○對話,我於殺了陳○○後見乙○○去補殺陳女時,也嚇了一跳,事先也未叫乙○○把風,我不知何時萌生殺人動機,我到命案現場處,起身持刀就殺」等語(見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則上訴人二人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甲○○之指訴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查甲○○於警訊中供稱:「我與陳○○發生爭執,就持刀刺向陳女之肚子,陳女摔落小木屋,我跟著跳下去繼續刺殺陳女肚子二、三刀……又刺三刀,就回停車時所蹲之位置休息,乙○○就持刀跳到陳女身邊猛刺陳女脖子一刀,我在上面抽煙,聽見腳踏車煞車聲,見一位老農夫,即跳下奪起乙○○手上的刀反刺農夫張清木身體前面一刀,再補刺後面一刀,張清木倒地後,我又上前從背部補上一刀,後乙○○來又奪下我手上的刀子補了兩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刺殺陳女時,乙○○有說,你這樣殺怎麼殺得死,另外看見張清木牽腳踏車經過時,乙○○在下面田裡,將刀子交給我,並以頭示意,並對我說去呀,我順手接過刀子刺殺老農夫一刀,他倒下後又從背後刺他一刀,然後乙○○搶過刀子,當時老農夫呈仰躺,乙○○又從正面刺了兩刀」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於審理中陳明:「張清木看到我們時,我蹲在路邊抽煙,乙○○正在殺陳○○,我與他相距約一個人距離,乙○○拿蝴蝶刀指著張清木跟我說去呀,我說不要,乙○○就自己跑去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甲○○所供其等加害張清木之過程前後不一,且其所供張清木被其刺殺後仰躺地上,乙○○跑上前去從正面刺殺兩刀,但與勘驗照片第四、六頁所示,張清木為俯臥之情形不符,原判決未敍明上開相異供詞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㈢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原判決認定乙○○整夜跟隨甲○○及陳○○,却無所獲,陳○○又對之不理不睬,而無從調戲,亦心生怨憤,二人乃共萌殺機云云。而上開殺人動機,依甲○○所供係乙○○親口告知(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第三七四頁),但為乙○○所否認,甲○○且供明:案發之日乙○○未曾與陳○○交談(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於警訊中從未提及乙○○有與陳女交談,遑論調戲陳○○(詳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起),則原判決採證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甲○○、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二十分將陳○○帶至台南縣○○鄉○○路○○○巷附近某工寮前,其間因陳○○要求郭某帶其回家而生爭執,甲○○乃萌殺人犯意,以蝴蝶刀刺殺陳○○二十餘刀,接著由乙○○持續刺殺,至同日四時三十分,適為老農夫張清木發現,為滅口又共萌殺人之犯意,而刺殺張清木死亡等情。但甲○○先前供明其殺害陳○○時未曾與乙○○交談,及其目睹乙○○刺殺陳○○時,亦嚇了一跳等語,原判決據為論罪之乙○○之警訊筆錄載明:其發現甲○○刺殺陳○○後,見陳女已無動靜,才持蝴蝶刀輕刺陳○○腹部三刀,如果上開供詞均屬無誤,則甲○○刺殺陳○○二十餘刀後,陳○○是否已經死亡,如已經死亡,則乙○○何以又要持刀輕刺三下?以上諸項攸關犯意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予釐清。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刺殺張清木四刀,但依驗斷書所載:死者張清木共有左胸部第三、四肋間有一二‧四〤九‧五公分之刺傷。左腋下距肩十二公分處有一二‧二〤九公分之刺傷。左腋下內緣由左上臂刀刺傷刺出口一‧四公分。左肩胛部有二‧五〤八公分刺傷。左肩胛下部刺傷二‧二〤二公分。左上臀三角肌部刀刺傷一‧九〤八公分由外側刺入穿至腋下造成一‧四公分穿出傷(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其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㈠有關甲○○強制性交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甲○○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甲○○被訴侵占、妨害行使權利、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