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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0二號、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慶蓮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而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葉添財處辦理借款手續,由上訴人準備本票兩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陳慶蓮簽名、蓋章,憑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以作為陳慶蓮個人借款之擔保。當借款、抵押權設定簽約手續完成之當時,葉添財却以一時無法籌措如此鉅款搪塞,而於當日並未交付陳慶蓮任何款項。詎同日陳慶蓮離去後,葉添財為圖不法竟與甲○○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葉添財囑咐上訴人,接續將前揭兩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並將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另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則偽填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後由葉添財收執。嗣至同月二十四日,陳慶蓮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簽立,有關文件均已交付,但未取得任何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向葉添財表示已經不想借款,並要求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其已簽名蓋章但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葉添財向陳慶蓮佯稱: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文件交還。旋於翌(二十五)日,仍要當時不知情之上訴人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乃轉請胞弟楊和洲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遞件聲請,並於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係對告訴人陳慶蓮之指訴照單全收,就證人王淑華、林錦位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言,亦未細心勾稽,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判例意旨,明顯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告訴人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應林錦位請託提供擔保物,非為自己借款,此一基礎事實,一再被事實審法院誤會。蓋林錦位經營聯仲當舖,因資金不足而向葉添財借款,借到七百餘萬元,仍要再借,但提供部分資金之林葉彩華、嚴葉策等人,乃警告葉添財應令林錦位增加擔保品,林錦位始以月付告訴人四十五萬元並購買賓士名車供使用為條件,換取告訴人同意作保,上訴人即係在此背景下,為彼等辦理簽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林錦位續向葉添財借款,詎林錦位在事隔三個月後,即借貸計一千五百萬元,加上前欠,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並逃匿無踪。是葉添財不顧資金提供人林葉彩華、嚴葉策提醒繼續借款予林錦位,應係告訴人提供擔保品之故,否則葉添財豈會繼續對林錦位放款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鉅﹖林錦位若係借款中間人,其何以會在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背面背書﹖又告訴人在簽約時,曾要求債權人林葉彩華、嚴葉策簽下切結書,保證不對抵押品以外之告訴人財產求償,經葉添財同意後,由上訴人擬稿,蓋用林葉彩華、嚴葉策之印章,並由葉添財簽名任見證人,由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並非借款人而係擔保物提供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而告訴人之指訴,顯非事實。蓋抵押權設定尚未辦理完竣,債權人並無保障,豈會付款﹖況且簽約日適逢星期六,往返宜蘭縣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少需時二天,告訴人對此斷無不知之理,簽約當日未付款,乃情理之常,何致令告訴人心不安的要求返還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及系爭本票﹖再者告訴人既稱:未當場在本票上填寫日期,乃刻意留白,留待取得借款再填寫,則無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根本不生效力,其心知肚明,怎會心生不安﹖足見其指訴,前後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慶蓮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簽立,有關文件均已交付,但未取得任何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向葉添財表示已經不想借款,並要求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其已簽名蓋章但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告訴人明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不可能辦理完成,葉添財對其聲稱: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文件交還。明顯含有抵押權登記已經辦竣之意,則如此答覆如何令告訴人滿意﹖再參酌告訴人之後未再為追討文件之舉動,益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況且告訴人如確已表明不擬借款之意,對葉添財既無損失,林錦位亦未因躲債而避不見面,葉添財何以不退還相關文件,任令刑責加身。從而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而證人林錦位與告訴人為詐欺葉添財之共犯,王淑華係告訴人之同居人,渠等之證言,復有不實之瑕疵,原判決全盤採信,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實有可議。(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論敘:「甲○○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與葉添財基於犯意之聯絡,偽填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動機、目的何在﹖且填載本票日期為輕易之事,何須有犯意之聯絡,囑甲○○為之,此攸關甲○○有無犯罪故意,原判決事實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非適法」,則上訴人由於執行代書業務,當場聽聞雙方當事人辦理抵押權之真意,依指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在場之告訴人又未制止,何能謂上訴人已然犯法,亦不能以上訴人單純聽命行事之舉,即臆測其與葉添財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鈞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示,仍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尚須持有債權存在之憑證,始能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依在場聽聞之事實,認知告訴人係為林錦位提供抵押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借款人乃林錦位,則依此借款合意,告訴人自應簽發有效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故而簽發有效本票乃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在簽約當天,既已在上訴人備妥之抵押文件、本票上簽名、蓋章,則其有完成全部抵押手續,使債權人取得完全權利之心意甚明,上訴人聽命代告訴人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實無犯罪故意可言。至於告訴人雖指稱:本票到期日、發票日係約定領款後再填寫,但據上訴人所知並無此項約定,況且告訴人若有防人之心,等領款時再交付本票豈不更能保障安全﹖何以違反常理預付面額合計二千萬元之本票二紙,足見告訴人並非借款人,僅係配合林錦位借款提供擔保品而已,其指訴自不足採信。(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已明知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却又認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受命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人,對告訴人不擬借款之事不知情,顯有矛盾。(六)「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告訴人作為擔保物之提供人,即有依約交付有效本票之義務,則告訴人疏未填載本票日期,葉添財自得命上訴人補填,依上引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詐欺案中供認:「上面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我填的」、「是他們雙方(指陳慶蓮、葉添財)同意才填上」、「葉添財告訴我填上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案內證稱:「(問:填本票時,葉添財有無當場拿錢給陳慶蓮﹖)沒有給」、「就在同時間填日期」、告訴人陳慶蓮之指訴、證人王淑華、林錦位之證言、共犯葉添財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案內供稱:「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上訴人填寫」、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林錦位、葉添財偽造有證券案內將該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原本及葉添財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連同葉添財平日書寫之電話簿,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本票原本上所書日期與葉添財本人所寫筆跡,並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陸㈡字第八五0九六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卷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應係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未盡調查證據能事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專以告訴人指訴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背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但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王淑華、林錦位之證言及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內之記載,相互印證,認定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為告訴人,林錦位係本件借款之仲介人,至於林錦位與葉添財間之債務糾紛,則與告訴人提供土地向葉添財抵押借款(登記債權人為葉添財之胞姊林葉彩華、嚴葉策)之事無關,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事實欄詳為認定,理由內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葉添財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陸續借款予林錦位、林錦位在告訴人簽發原擬供作借款憑證之本票背面背書及嚴葉策、林葉彩華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借款願意僅以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擔保等事實,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即借款人為告訴人,並非林錦位),據之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並非必然有利之上開事實,未予說明,自非理由不備。又債務人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予債權人後,債權人即處於隨時可憑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狀態,債權人於此時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並非絕無可能,而債務人將上開文件交予債權人後,因遲未受領借款,致心生疑慮不安,乃情理之常,原判決事實認定:「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慶蓮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簽立,有關文件均已交付,但未取得任何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向葉添財表示已經不想借款,並要求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其已簽名蓋章但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未違法。至於證人林錦位與告訴人間關係如何、王淑華是否係告訴人之同居人,與渠等之證言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並無必然關聯。而告訴人向葉添財索回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葉添財以: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將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文件交還等語搪塞時,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其經驗、知識是否能判別真偽之問題,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必然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二)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各節,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本院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五九五號判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雖指出:「甲○○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與葉添財基於犯意之聯絡,偽填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動機、目的何在﹖且填載本票日期為輕易之事,何須有犯意之聯絡,囑甲○○為之,此攸關甲○○有無犯罪故意,原判決事實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非適法」,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已就此詳加認定、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八行)。上訴意旨(三)仍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締約向葉添財借款並交付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後,並未取得借款。告訴人及證人林錦位、王淑華復分別供稱:「金額是事先打好的,我有在上面蓋章,但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空白,我要等到拿到錢才填上去」(告訴人部分,見更㈡卷第七八頁)、「是等到雙方金錢拿到後,約定借多久再填到期日,發票日是以拿到錢那天」(林錦位部分,見偵續第十八號卷第三十頁)、「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寫,因還未拿到錢」(王淑華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背面),而上訴人及葉添財亦供認簽訂抵押借款契約及交付上開本票二紙時,王淑華、林錦位確在現場(見同上卷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背面),則原判決採納證人林錦位、王淑華依憑其親身在場見聞事實所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四)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借款人係林錦位,伊僅依葉添財指示代告訴人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並據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嚴葉策、林葉彩華簽訂抵押借契約後(實際借款人為葉添財),雖曾授權上訴人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惟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偽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使該二紙本票完成形式上應行記載之事項,而發生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乃偽造本票之行為,此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認定,並無扞格,自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末查本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乃論述:若私文書制作名義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時,由該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制作名義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告訴人尚未依約取得葉添財同意貸放之借款,而告訴人及證人林錦位、王淑華復分別供稱:「金額是事先打好的,我有在上面蓋章,但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空白,我要等到拿到錢才填上去」(告訴人部分,見更二卷第七八頁)、「是等到雙方金錢拿到後,約定借多久再填到期日,發票日是以拿到錢那天」(林錦位部分,見偵續第十八號卷第三十頁)、「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寫,因還未拿到錢」(王淑華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背面),則告訴人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顯係有意留白而非疏忽,在其取得借款之前,亦無交付填載完整本票予葉添財之義務,上引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六)執上引判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