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受傷而逃逸暨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部分,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零時許,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醉意,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UY|七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市區道路路面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零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博愛一路口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許哲詮騎乘之車號000|三一七號機車,使許哲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甲○○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闖越同盟一路之紅燈號誌逃逸。嗣甲○○於同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三路口因撞及路樹為警逮捕。許哲詮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而撞擊許哲詮騎乘之機車,使許哲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甲○○竟未停車,而加速闖紅燈逃逸,嗣許哲詮經路人送醫急救延於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依此事實,係認甲○○撞擊許哲詮致其受傷而逃逸,許哲詮嗣後經人送醫急救無效始死亡,並非撞擊許哲詮致其當場死亡而逃逸;但理由欄卻記載甲○○肇事致許哲詮死亡而逃逸(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段),事實與理由所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次查,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故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該汽車駕駛人依法即應予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如不予救護而故意遺棄,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對被害人為事實上之救護、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駕駛人仍應負此遺棄罪責。本件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既違規肇事致許哲詮受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許哲詮是否因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於肇事後予以遺棄而逃逸,而許哲詮則因不治死亡,故許哲詮是否因甲○○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甲○○主觀上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攸關甲○○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析斷,率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甲○○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二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至於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甲○○如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則無成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既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則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併予發回。
原審判決後,法警林淑英將原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郭振昌之日期,依林淑英之印章戳日期固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然該日郭振昌檢察官係休假,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高分檢聰人字第0九一0五00二0二號函可稽;且林淑英係於該日將判決正本送交該檢察署資料室收受後,由資料室轉交與郭振昌檢察官簽收,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雄分院為刑勇八九交上訴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函可證;足見林淑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並未將判決正本送達於郭振昌檢察官或其職務代理人;況送達證書上郭振昌檢察官之收文戳日期及法警所填之送達日期欄均記載送達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故應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送達為正確而合法,從而郭振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查該條文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