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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4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 任辯護 人 柴啟宸律師被 告 酉○○

辰○○地○○子○○上訴人即被告 申○○被 告 A○○

戌○○上訴人即被告 C○○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亥○○

戊○○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柴啟宸律師被 告 乙○○上訴人即被告 辛○○

B○○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被 告 宙○○

玄○○即葉上 訴 人 未○○(被 告)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張玉希律師上 訴 人 宇○○(被 告)被 告 丑○○

卯○○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黃○○

癸○○甲○○午○○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陳石山律師被 告 壬○○選 任辯護 人 劉秉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天○○選 任辯護 人 李威廷律師

方潔茹律師被 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蘇清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庚○○被 告 D○○

E○○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張迺良律師被 告 巳○○上訴人即被告 寅○○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宗淑媛律師被 告 丁○○選 任辯護 人 謝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二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酉○○、辰○○、地○○、子○○、申○○、A○○、戌○○、C○○、亥○○、戊○○、辛○○、B○○、玄○○(即葉建宏)、未○○、宇○○、丑○○、卯○○、黃○○、癸○○、甲○○、午○○、壬○○、天○○、丙○○、庚○○、D○○、E○○、巳○○、寅○○、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酉○○、辰○○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己○○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四十二、四十四號及三重市○○路六、八號設立佰利行有限公司(下稱佰利行),該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動玩具業務,己○○與其妻胡麗華(已判刑確定)、妻弟胡顯明之妻辰○○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經營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下稱電玩店),由胡麗華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或承租房舍,再以胡麗華、胡永金(胡麗華之父)、辰○○等人名義申請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之營利事業登記,陸續在台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並自八十一年底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酉○○擔任佰利行所屬金鐘電玩店之店長。己○○經營前開電玩店,與辰○○為使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永續經營,免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蒙受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分,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自各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例之賄款,由酉○○在支出傳票記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辰○○統籌調度,供己○○作為行賄執法人員之用,己○○則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別號志明,綽號上官亮,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聶緒雄之妻蔡麗敏(業經判刑確定)及酉○○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分局、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等情,因認己○○、酉○○、辰○○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己○○、酉○○、辰○○所犯上開行賄罪行雖足以認定,然本件己○○行賄之本意即在於能永續經營賭博電玩店,即其行賄之目的在達成其常業賭博之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亦認該二罪間為牽連犯,而己○○、酉○○、辰○○等所犯前述常業賭博罪行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酉○○、辰○○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其等被訴行賄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己○○、酉○○、辰○○就其等所犯行賄罪、常業賭博罪,原審上訴審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但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雖因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上訴審以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第四十七頁),然原判決及公訴意旨既均認己○○、酉○○、辰○○所犯上開常業賭博及行賄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是應認己○○、酉○○、辰○○所犯之行賄罪既已合法上訴,其有牽連關係之常業賭博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乃原判決竟就己○○、酉○○、辰○○被訴行賄罪部分,以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已判決確定為由,改判諭知免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被告地○○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地○○係己○○所屬佰利行旗下大台視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山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間起,與己○○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在前述各電玩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緣同案被告玄○○(原名葉建宏,詳後述)為台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即前揭大台視、金太極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B○○(詳後述)則係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即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警勤區警員,己○○、地○○為免所屬大台視等電玩店被取締,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指示松山區帳房楊玉銓(已判刑確定)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與地○○,每月二至五日間,玄○○會預先打電話與地○○連繫,地○○備妥賄款,再相約見面,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玄○○共十一次,計一百一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B○○夥同其圓山派出所同事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要求地○○付酒帳及夜渡資,乃打電話予地○○趕至花后大酒店,地○○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因在圓山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若拒絕劉某要求,怕無法順利經營,乃勉為同意到酒店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B○○因而收受該十六萬三千元酒帳之不正利益等情,因認地○○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地○○自白對玄○○行賄一節,經查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其自白資為論罪依據,且地○○乃B○○所犯利用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機會直接圖利罪之被害人,難認其有行賄之犯意,故不得僅因地○○繳付酒帳,遽認其有該部分之行賄罪行,然以地○○受僱於己○○,其與己○○共同行賄之本意即在於能永續經營賭博電玩店,則地○○係以行賄之方法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結果,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公訴意旨亦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是地○○被訴行賄部分雖不成罪,惟其所犯常業賭博罪既經原審上訴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科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地○○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行賄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惟案件係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原判決既認地○○自白對玄○○行賄一節,經查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其自白資為論罪之依據,且地○○乃B○○所犯利用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機會直接圖利罪之被害人,故難遽認其有該部分行賄罪行(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二行以下),自與其所犯前開之常業賭博事實無不可分之關係可言,乃原判決竟又以地○○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行賄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而就其被訴行賄罪嫌部分改判諭知免訴,其適用法則難謂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亦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上訴人即被告申○○部分(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台北市○○街套房部分除外):本件原判決認定申○○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己○○經營佰利行旗下多家電玩店,僱用同案被告A○○(詳後述),進而結識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承辦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胡麗華、周文華、林俊龍等十六人賭博案件(下稱甲案),同年四月一日又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林俊龍、黃言訪等六人之賭博案件(下稱乙案),在乙案未終結之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黃言訪、陳文龍二人之賭博案件(下稱丙案),以上三案均屬己○○佰利行旗下電玩店所為。己○○基於申○○承辦前開案件後,尚未承辦佰利行旗下其餘賭博性電玩店相關之具體案件期間,因申○○身為檢察官,為保持與申○○檢察官之良好關係,以圖日後如有具體案件發生而為申○○承辦時得以再獲有利之處分,乃自八十二年九月起,無償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傳呼服務供申○○使用,申○○身為檢察官,意圖得不法之利益,予以接受使用,並按月由己○○經營之佰利行繳納月租費,而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及電話秘書(即呼叫器)之不法利益。再申○○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黃詩萍當時原已另與梁小玉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梁小玉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見黃詩萍與申○○交往,曾憤而毆打黃詩萍,申○○得悉後,心有未甘,乃另行起意運用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乃向黃詩萍問得梁小玉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運用其職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對其熟識之台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中隊長林文瑞訛稱:有一匿名市民以「蕭瑤」之假名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之男子利用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毒品海洛因,伊提供線索供林文瑞辦案,林文瑞可得績效為藉口,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瑞囑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林文瑞因保安大隊無直接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慣例,乃洽請其舊屬,亦不知情而任職於台北市警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陳文進,轉告陳文進依申○○囑咐,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辦理。陳文進適自己另有一件匿名檢舉某不詳姓名者以0000000號電話販毒之資料時,為行政便宜考量,乃併依囑咐,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一併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有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男子在台北市○○區○○路利用0000000號及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再依一般程序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不知情上級核准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監聽聲請書」,再依申○○所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於台北地檢署輪值內勤時,持該係由申○○所囑使之登載不實之聲請書,前往台北地檢署向申○○聲請監聽前述電話,惟因台北地檢署規定煙毒案件係由專組負責審核,申○○非屬肅毒專組成員,並不負責偵查煙毒案件,唯恐該案件歸由偵辦煙毒專股檢察官審核及承辦,當日即以該不實之聲請書尚須補正資料為由指示陳文進取回聲請書,於陳文進返回辦公室時再以電話指示陳文進於翌日另行補送通訊監察聲請書,並以該案係其前日奉申○○檢察官審核意見補正資料而向申○○本人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便其本人得以親自承辦該監聽案件,申○○明知該通訊監察聲請書之登載內容不實,且其非承辦煙毒案件之檢察官,因陳文進再次作業不及,仍以上述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申○○於該日核章並經不知情之主任檢察官核准後,以檢察長名義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陳文進執行監聽,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次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又以相同方式續發二次通訊監察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實施監聽之正當性及梁小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申○○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認申○○「利用不知情之人使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為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以下),但其主文卻記載申○○「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依其主文所述,為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其主文與所載理由已相齟齬;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則為主管之事務,而非監督之事務,即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兩者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判決主文又僅記載「申○○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但其理由卻謂「申○○以檢察官身分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利益之犯行至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行以下),係認申○○併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僅認定己○○自八十二年九月起,無償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傳呼服務(即呼叫器)供申○○使用,申○○身為檢察官意圖得不法之利益,予以接受使用,並按月由己○○經營之佰利行繳納月租費,而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以下),但對申○○使用己○○所無償提供之行動電話及電話秘書至何時?申○○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多少?是否已逾五萬元?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同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予明確認定,本院自無法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又申○○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下半年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事實卻認己○○自八十二年九月起無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予申○○使用;再原判決事實認定「申○○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黃詩萍當時原已另與案外人梁小玉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梁小玉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見黃詩萍與申○○交往,曾憤而毆打黃詩萍,申○○得悉後,心有未甘,乃另行起意運用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但其理由對此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均難謂適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本件申○○始終否認無償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辯稱:伊有支付費用予張台雄等語,且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傳訊證人林宏文、吳炳文、張貴仁證明(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十四宗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己○○於一審調查時已證稱:「(借給申○○、A○○之行動電話、呼叫器費用由佰利行支付?)我直接從張台雄利息扣下來」等語,另其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他“申○○”有無付費?)他有至(自)借款的利息中扣下來付的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宗第九十五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十宗第九頁反面),如果己○○上開之供述無訛,申○○似非無償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呼叫器;又證人黃詩萍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曾到庭結證稱:伊確於八十四年底有向申○○檢舉梁小玉涉嫌煙毒及槍砲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五宗第一三六頁),果證人黃詩萍之證言為真,則申○○以有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之男子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提供線索囑請保安大隊中隊長林文瑞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能否謂其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捨棄己○○、黃詩萍前項有利於申○○之供述,遽認申○○有收受己○○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嫌理由不備。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申○○所涉貪污部分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科,乃未對申○○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申○○除向己○○無償索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傳呼服務,供己使用外,尚為A○○索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使用,而併認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等追加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十六頁第二行以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判,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理由五及乙、伍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台北市○○街套房 (該部分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壹、十二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申○○前開有罪部分,或為同一犯罪,或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C○○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C○○原係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時值被告戌○○(詳後述)任分局長(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練某負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明知己○○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開設有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該等電玩店均係規模龐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電玩店,C○○身為副分局長,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而己○○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由己○○囑張台雄向不知情之會計楊玉銓支領賄款,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張台雄向楊玉銓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找副分局長C○○表示願給予三萬元,另十萬元希望透過C○○致送戌○○。張台雄為己○○處理公關行賄事宜,因行跡招搖,已為警界周知之事,C○○知張台雄來意,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三萬元款項係己○○為其佰利行旗下松山區所屬電玩店免於臨檢、查報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而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並應張台雄之要求願意將十萬元賄款代為轉給戌○○,唯事後均未予轉交,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張台雄按月於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楊玉銓辦公室向楊玉銓領取賄款十五萬元,領取後,除將其中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車馬費外,餘十三萬元悉數交予C○○,迄C○○調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四年一月)止,共計收受賄款三十三萬元,並將原欲轉交予戌○○之每月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予以侵占,乃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至八十四年二月因未再贈送,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星光電玩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C○○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為適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是其先後犯行,如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法亦應予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原判決主文記載C○○「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但其事實欄對C○○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侵占行為,均未敘明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已難謂適法,而其理由欄對如何憑以認定C○○就其所犯上開二行為係連續犯之原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起訴意旨係認C○○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等起訴書第三十四頁第一行),並未起訴C○○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就其中一部分事實改依刑法上之侵占罪論科,乃未對C○○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C○○被訴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行為,與其侵占己○○所委由張台雄囑其代為轉給分局長戌○○之賄款所犯罪行,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乃原審並未就全部之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加以裁判,卻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C○○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㈣、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該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C○○原係松山分局副分局長,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卻未對C○○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行以下),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C○○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調查時已具狀請求函台灣士林看守所調取C○○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醫紀錄及當時與C○○在押同舍之劉復中、潘明鴻住所憑以按址傳訊,暨函調佰利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四一二一八九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之對帳表,俾證明C○○在押期間病情嚴重,其言行舉止已失常,無法為真意表示,故其警訊所供應無憑信力,及己○○確有簽發給付利息之支票予C○○,是C○○所取得之款項係利息而非賄款等情(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反面),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復不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認定C○○有違背職務收賄及侵占犯行,係以證人楊玉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一行以下)。然證人楊玉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曾證稱:「本人自前述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負責松山區之帳目」、「松山區之帳房(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九室)……應係八十三年四月起租」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如果無訛,證人楊玉銓既自八十三年四月始到佰利行松山區之帳房上班,原判決事實竟認「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張台雄向楊玉銓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找副分局長C○○表示願給予三萬元,另十萬元希望透過C○○致送分局長戌○○。……C○○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三萬元款項係己○○……致送之賄款,竟……予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五行以下),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於戌○○部分,認「顯示張台雄有透過被告C○○行賄之事,唯於電話中張台雄表示要三萬給酉○○,則可見張台雄並沒有轉送賄款,怕被己○○知悉,要三萬元給酉○○以為封口之用,此亦經酉○○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明,參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共同被告酉○○與楊玉銓之電話,已表明要扣十五萬元,足認連、楊二人已發見張台雄侵吞該公關費之事,此亦經酉○○於本院所供明」(見原判決第八十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但於C○○部分,卻又認張台雄已將其向楊玉銓支領之賄款均交予C○○(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二行以下),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以C○○確有借一千萬元予己○○之事實,而C○○取得月息二分之利息乃係因借款予己○○而取得之孳息,既係法律上得請求之孳息,自非不法利益,因認難謂C○○收取利息與其執行職務有違背,此部分尚不能成立收賄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二行以下)。惟公訴意旨係認C○○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基於不法得利之犯意,而違背職務,透過張台雄在己○○佰利行旗下賭博電玩店「投資」四百萬元,按月收取月息二分之「紅利」即八萬元,迨八十三年二月間,C○○認有利可圖,復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以相同方式再追加六百萬元予己○○電玩店,另按月收到「紅利」十二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九行以下),認C○○係參與「投資」己○○所營佰利行旗下之賭博電玩店,並收取「紅利」,原判決置此不論,逕認該一千萬元係借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C○○併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三十三萬元,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該等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竟併諭知C○○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C○○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部分亦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上訴人未○○、宇○○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未○○原係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台北市警局督察室(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宇○○原係台北市警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督察組長,八十二年三月起任職台北市警局督察室(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其審辦區均為中山分局等;未○○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審辦區為台北市警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大安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等,均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之維護,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且均明知己○○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等電玩店,而其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而己○○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酉○○接手處理張台雄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己○○、酉○○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己○○囑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原名羅春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酉○○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檯保管,酉○○至櫃檯領取後,打呼叫器與未○○連繫,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連同寫好己○○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袋裝妥,於每月月初送至台北市警局附近之約定地點或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予未○○,未○○明知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己○○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賄賂,而縱容己○○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止(八十二年三月底未○○改任台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隊、少年隊為審辦區),合計未○○收受己○○致送之賄款共五十五萬元。另宇○○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台北市警局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酉○○因與宇○○不熟,不敢貿然對之行賄,而委託未○○代轉賄款,未○○扣下五萬元,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囑託曾與宇○○同在台北市警局督察室二組同事過之陳國慶(另案通緝)轉交,陳國慶並未轉交,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未○○因與宇○○同在督察室三組,已互相熟悉,乃與己○○、酉○○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以相同方式將備妥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書寫己○○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附近,交予未○○收受,未○○扣除五萬元轉手費後將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台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宇○○,宇○○明知該筆款項係己○○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犯意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己○○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宇○○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宇○○收受己○○致送之賄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未○○從中獲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陳國慶接任督察中山分局審辦期間,未○○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亦調台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酉○○仍依前述方式在前述地點及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款記載電玩店及地址後,委由未○○轉交予陳國慶收受,未○○亦基於前開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按月在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予以收受,共計九個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未○○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另論處宇○○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未○○、宇○○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等因犯該罪所得財物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皆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該等所得財物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竟併諭知未○○、宇○○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十三頁第二行、第三十九頁第一行、第六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該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未○○、宇○○案發時均係台北市警局督察室警官,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卻未對其等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行以下),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未○○、宇○○「均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之維護,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職責」及「己○○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等電玩店」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然其理由欄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囑會計羅婉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由酉○○於每月月初交與未○○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一行以下),即認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有十一家之電玩店,但其事實欄卻認定「己○○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等電玩店」,即認佰利行只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有九家之電玩店,自有事實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㈤、依卷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三九號函附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所示,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所開設之上開電玩店,其中金展、紅俐、金銀島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成立,即在八十二年二月前該三家電玩店尚未成立,則己○○何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及二月將尚未成立之上開電玩店所提攤之二萬五千元委由酉○○持以行賄未○○?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在上開電玩店尚未成立之前,由該等電玩店每月提攤二萬五千元交由未○○行賄宇○○或陳國慶?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存之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未○○於酉○○委託其代轉予宇○○、陳國慶之二十七萬五千元扣取五萬元,而僅轉交二十二萬五千元予宇○○、陳國慶(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三行、第三十四頁第四行、第十四行),則未○○扣取該五萬元事先是否經己○○、酉○○同意?此攸關未○○另否涉犯侵占罪行,原審未予明確認定,亦有未當。㈦、原判決係以未○○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與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己○○、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證一致,作為認定未○○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一行以下、第十三行以下、第三十六頁第三行以下、第八行以下、第十一行),但未○○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表示宇○○、己○○、酉○○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被告未○○、宇○○、酉○○、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違背對照表」,詳列其不符之情形(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十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判決對未○○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未○○、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甲、參、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與未○○前開經科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辛○○係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酉○○,知悉己○○擁有龐大電玩集團,酉○○受僱於己○○為負責相關員警之公關事務,仍與酉○○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因派出所勤區警員負責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布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電動玩具營業場所,分局及管區警員即有查報、列管、取締賭博電玩之職權。因此己○○為免旗下在松山分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電玩店及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各遭轄區派出所取締,己○○乃指示酉○○自八十三年間起,透過辛○○處理打點管區派出所員警相關事宜,辛○○明知其並無法打理此種公關事宜,竟利用其職權之機會,利用己○○、酉○○之錯誤認知,中山區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松山區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收受酉○○所交付之賄款共計六百八十九萬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辛○○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辛○○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並無一語涉及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等起訴書第八頁第四行以下、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且「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處辛○○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是否適當?饒堪研求。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辛○○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等罪嫌(見同上起訴書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五行、第六行、最後一行),原判決指公訴人認辛○○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及第十一條行賄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三行),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辛○○牽連所涉包庇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漏未予以審判;另起訴書認辛○○收受之賄款總計高達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見同上起訴書第九頁第九行),原判決竟只認定只有六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對其餘賄款卻不予置理,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辛○○係司法警察人員,利用其擔任警察,有取締電玩職責之機會,而據以認定其利用職權之機會及己○○、酉○○之錯誤認知,收受酉○○所交付之賄款(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九行、第四十一頁第九行)。然辛○○已否認其擔任警察有取締電玩之職責,而辛○○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任職警局期間,係辦理特種警衛勤務及各項重大臨時勤務,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附辦事明細表可證(見第一一三一號一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另證人即松山分局前後任該局二組組長之陳世雄、高壽孫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亦均結證稱:辛○○是巡佐兼聯合警衛及臨時勤務之規劃,聯合警衛即特種警衛,係總統、副總統的安全警衛,臨時勤務即凡棒球、田徑比賽、演唱會、百貨公司活動經申請報備者之處理,檢舉案之查緝工作是交予查勤責任區之巡官以上幹部負責,辛○○無此責任、職權,另查緝電玩、色情在業務分工上是屬第一組即行政組(警局為行政科)之業務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宗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前開松山分局函及證人陳世雄、高壽孫之證言如果無訛,則辛○○是否有取締電玩職責之機會,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辛○○之證據,不加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㈣、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為適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是其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法亦應予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原判決主文記載辛○○「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但其事實欄對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並未敘明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亦難謂適法。檢察官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七、上訴人即被告B○○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B○○原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電玩店有直接查緝之職責,為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大欣喜電玩店為己○○所經營佰利行旗下之電玩店,在其並未有具體違法案件時,竟利用其管區警員之身分,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電玩店之查報、列管、臨檢事務圖得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B○○夥同圓山派出所同事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大欣喜電玩店負責人地○○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地○○趕至花后大酒店,地○○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恐若拒絕B○○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地○○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地○○經己○○同意後付清,B○○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B○○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B○○貪污部分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科,乃未對B○○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則為主管之事務,而非監督之事務,即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兩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是原判決就B○○由地○○為其付清酒帳之行為,到底係屬就主管之事務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未予究明,竟於主文記載「B○○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將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二不同之法律概念併予認定,已難謂當,且其事實欄卻又只認B○○「對於警勤區內電動玩具店有直接查緝之職責,為其所主管之事務」(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八行、第九行),亦有主文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憑何為上述認定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B○○有本部分之犯行,係以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資為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然其於論斷被告玄○○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則認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詞之動機,不無可疑,是否出於任意性,亦值斟酌(見原判決第一五四頁第四行、第五行),而認地○○該日之供述不可採;另原判決既依所調取之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前教育紀錄簿等資料觀之,B○○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係外出臨檢步巡,且證人楊明來、李文禎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當時與B○○著制服、配帶槍枝一起值勤,至午夜十二時止,因認B○○亦非無於值勤完畢後至花后酒店消費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但其事實欄卻又認B○○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即夥同圓山派出所同事多人,赴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相齟齬,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以證人邱文招、王炳煌、張義祥雖證明係其等當時與地○○一起去消費,但以事隔一年多,各該證人何能明確記憶該消費日期,是以地○○縱有宴請邱、王、張三人消費之事,非即係與其宴請B○○為同一次之消費,因認該證人等之所供不能作為B○○有利認定(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十二行以下),然卻又以證人即前圓山派出所警員張序閎亦於案發後一年多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一審所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新舊任主管交接,交接後召開所務會議至當天下午六時結束,B○○有參加該次會報等語,而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之證言為可採,而資以認定B○○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地○○要求賄賂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三行以下),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及B○○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八、上訴人即被告天○○、寅○○、庚○○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天○○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小隊長,於七十二年間透過介紹而結識己○○,明知己○○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電玩店,且知自前任隊長陳坤湖卸任以後,少年隊雖不主動取締電玩店,惟仍須配合取締單位取締,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有金錢往來,己○○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天○○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辰○○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天○○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己○○指示辰○○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台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天○○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辰○○領取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天○○均違背職務予以收受二個月,計一百二十萬元,對己○○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己○○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至八十二年二月初,天○○與己○○電玩集團往來之事,為其同組組長午○○發覺,午○○乃密陳副隊長卯○○、隊長丑○○,丑○○乃依職權將天○○調任第一組,辦理內勤統計績分之工作。然己○○卻不知天○○已被調任內勤工作之事,天○○乃利用己○○此種錯誤,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仍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左右收受己○○六十萬元,己○○均囑辰○○處理之,辰○○先後以現金或己○○、胡麗華、胡麗英之支票交付天○○,天○○即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九二六六號帳戶或支票存款七二三∣七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天○○均基於概括犯意中飽私囊,並未分與其他隊員,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己○○與辰○○指示酉○○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天○○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巷內,由酉○○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天○○,黃某知該款係己○○轉交,繼續利用其錯誤而仍加以收受,此階段計詐得己○○六百六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另寅○○係少年隊警正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兼任第三組組長;庚○○亦係少年隊警佐二階偵查員,均明知己○○委由酉○○至少年隊所致送者為賄賂,仍與天○○、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收受該賄款每月三十萬元,對己○○所屬之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己○○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己○○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天○○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另均論處庚○○、寅○○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該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天○○、庚○○、寅○○案發時分別係少年隊小隊長、偵查員,自均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卻未對其等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天○○、庚○○、寅○○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等因犯該罪所得財物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皆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該等所得財物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竟併諭知天○○、庚○○、寅○○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第十四頁第五行、第四十七頁第十行、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三行、第五十三頁第一行、第五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天○○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並無一語涉及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0九六九八號等起訴書第三十三頁第二行以下、第五十四頁第十一行以下),且「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原審就天○○被訴之部分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就該部分論處天○○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五十二頁第二行),難謂適法。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尚認天○○「陸續以借貸之名義投資佰利行賭博電玩,按月收取相當於月利一‧八分至二分之紅利」等情(見同上起訴書第三十三頁第三行以下),惟原判決對此部分竟疏未判決,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先是認定「己○○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辰○○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天○○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四行以下),即認己○○、辰○○交賄款予天○○,係欲透過天○○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但嗣又認「天○○均違背職務予以收受」(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九行),已有事實與事實矛盾之違誤。另事實欄對天○○收受辰○○所交付之賄款後有否將之轉送予少年隊員警,未予敘明,但其理由欄卻明確認定「天○○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丑○○、卯○○、癸○○、午○○、壬○○、黃○○、甲○○、李同賢等人」(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六行以下),是其理由之敘述並失其依據。再己○○、辰○○交賄款予天○○,係欲透過天○○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述,天○○並未將所收上開款項轉送予丑○○等少年隊員警,則依原判決對C○○認定之同一標準(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一行以下),天○○本部分行為似應構成侵占罪行,但原判決卻又認天○○本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第二行以下);另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己○○、辰○○交賄款予天○○,係欲透過天○○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而非給天○○個人,則天○○係擔任內勤或外勤工作,似與其轉送賄款之執行無礙,是原判決又謂己○○不知天○○已被調任內勤工作之事,天○○乃利用己○○此種錯誤詐取財物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三行以下),均難謂合。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寅○○……明知己○○委由酉○○至少年隊致送之賄賂,仍與天○○、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收受該賄款每月三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十一行以下),但其理由對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天○○、寅○○有本件犯行係以其等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五行以下、第五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惟天○○、寅○○均已否認其等之該項自白為真實,同辯稱:伊等係遭刑求、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所致等語(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四宗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第八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十六宗第二三四頁),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說明天○○、寅○○有無遭調查員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刑求情事,即採其等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原判決認定天○○、寅○○、庚○○與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收受該賄款每月三十萬元,對己○○所屬之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己○○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十一行以下),但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直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前後李同賢表示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電玩業務,往後可以不再送公關費,惟經我轉告後,己○○認為經營電玩難免遇到青少年在店內滋事,仍有需要少年隊幫忙之處,故自行刪減一半公關費用,仍囑我每月致送三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九十三頁最後一行以下),如酉○○上開所述無訛,則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致送款項之目的,係為免遇到青少年在己○○經營之電玩店內滋事,需要少年隊幫忙之用,並非要求天○○、寅○○、庚○○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似與其等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職務無涉,原判決認定天○○、寅○○、庚○○本部分行為均係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無再予研求之必要。㈨、原判決以寅○○、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與酉○○供述相符為其認定寅○○、庚○○有本部分犯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第五行、第十四行),然酉○○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送公關費予李同賢之次數,先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共四次,後又改稱至八十五年三月而為五次(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一四四頁);另其對於交公關費予少年隊之過程,在偵查中或稱均交組長李同賢處理,或稱如李同賢不在,就交各組。於一審調查以後則稱都整袋拿給李同賢,從未交給李同賢以外之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則改稱從未拿過三十萬元給任何人(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三宗第二三八頁反面、第八宗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宗第一四七頁),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其供述何者為可採,並說明其可採之所述確與寅○○、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合,即遽以寅○○、庚○○所供與酉○○供述相符而逕行判決,自嫌理由不備。檢察官及天○○、寅○○、庚○○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九、被告亥○○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亥○○現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中山分局分局長,職司犯罪之偵查,即業者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有賭博行為時,有本於職責逕行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亥○○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任中山分局分局長時因職務關係,明知己○○係經營「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四年間,經聶緒雄介紹,與己○○結識交往。不僅未依職權取締周某之電玩店,更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收受聶緒雄按月所轉送之己○○二十萬元賄款。而縱容己○○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內政部警政署乃飭令台北市警局全面嚴格取締己○○旗下「金字招牌」賭博電玩店,致己○○在中山區之金鐘、華克、大欣喜等電玩店迭遭員警站崗、取締,難以規避,亟欲利用各種管道化解,己○○瞭解新到任中山分局分局長張鴻儀無法有效約束部屬不予取締,故同意聶緒雄建議,請聶某洽由甫卸任中山分局長調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亥○○同意,出面要求舊中山分局部屬不專就己○○旗下電玩店取締。己○○為酬謝程、聶二人幫忙,並看好亥○○日後在警界前途。乃曲意攏絡,指示佰利行知情之總會計辰○○及會計李幸子(原名李燕子),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按月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予亥○○及聶緒雄。交付賄款之方式,或由聶緒雄安排周、程二人在聶緒雄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住處碰面,由己○○親自交付亥○○二十萬元,或由聶緒雄至佰利行領取現金三十萬元,留下應得之十萬元,再將二十萬元轉送亥○○收受。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從中設法幫忙,中山分局即改為全面取締轄區內之電玩店,不再鎖定金字招牌電玩店,使己○○得以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聶緒雄因病過世,己○○為延續致贈亥○○賄款管道,乃以接濟聶緒雄遺孀蔡麗敏(已判刑確定)及子女生活為由,於同年十二月間洽經蔡女同意,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三月止由蔡女居間,以辦公室之(00)0000000分機二二三八、二二三九號警用電話,或住處(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00號嘉義市警察局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亥○○聯繫,打(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己○○,安排程、周二人在其安和路住處,繼續交付收受二十萬元賄款三次,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亥○○共收受己○○每月二十萬元計十四次,圖得不法利益計二百八十萬元,因認亥○○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蔡麗敏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已供稱: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伊家中稱,希望伊每月幫忙聯絡伊先夫聶緒雄之舊識亥○○至伊家中與己○○見面,並表示伊要養三個幼兒,花費很大,願意每月給付伊六萬元;伊均係以電話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聯絡一次,伊與亥○○聯絡均是告訴亥○○說己○○想要和他(按:指亥○○)見面,他何時有空北上,亥○○會告訴伊北上之日期並確定與己○○到伊家中見面之時間,伊再將亥○○所說之日期、時間轉告己○○;亥○○、己○○到伊家後均坐在客廳談話,每次伊都看到二人竊竊私語,並由己○○交付亥○○一包信封袋包裝的東西;信封袋內裝的應該是現金;己○○與亥○○每次見面都係由伊聯絡,均係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晚上九點以後,己○○每次在伊家中與亥○○見面時,均匆匆忙忙將一包錢交給亥○○,然後二人就匆匆離去,不超過五分鐘;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之月初均至佰利行找辰○○支領,確實時間已忘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另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故全台北市大力取締電玩店,佰利行旗下中山區各店狀況頻出,中山分局長張鴻儀無力約束下屬,張台雄亦無法處理,伊乃找前警政署長之秘書聶緒雄幫忙,聶緒雄表示可找前中山分局長亥○○出面壓制其中山分局舊部屬,惟聶緒雄要求按月支付其十萬元代價,另須按月支付二十萬元予亥○○,伊因在中山區有許多家電玩店,無奈只好答應,當下即拿出三十萬元交予聶緒雄並親自送聶緒雄至台北火車站坐火車去嘉義找亥○○,事後聶緒雄回報說亥○○錢已收下並答應要出面處理;其後確實也有效果,以後每月月初由聶緒雄至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或約伊至聶家與亥○○見面親自將二十萬元交予亥○○,聶緒雄與亥○○約好時間後,再通知伊稱「朋友約好了」,伊即知道而按時攜錢至聶宅;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聶緒雄因病過世,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未送出去,八十五年一月份伊去找聶緒雄遺孀蔡麗敏,請其繼續聯絡亥○○及代送中山分局一組之公關費與鄭德隆,原給聶緒雄之十萬元則降為六萬元,並留下伊之電話及亥○○之聯絡電話予蔡麗敏,蔡麗敏與亥○○約好後即會告知伊稱「程大哥約好了」,伊即依約攜錢前往蔡麗敏家,將錢交予亥○○後隨即離去;一方面亦藉此深植人脈,他日亥○○如調回台北,可提供必要協助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九九頁反面)。又辰○○並供稱:約在八十四年年中,張台雄在中山分局之公關費無法進行,己○○轉找聶緒雄接手處理中山分局公關事務,此後每個月聶緒雄會到佰利行找己○○或伊拿公關費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底聶緒雄因病過世,此後這三十萬元公關費改由聶緒雄太太蔡麗敏收取,己○○將其中六萬元給蔡麗敏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宗第二頁、第七十二頁)。核渠三人所為供述相符。且依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二十八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亥○○住處聯絡,其通話內容(其譯文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為:

己○○:程公館?女:是。

己○○:程先生在嗎?女 :在嘉義呀!他調到嘉義呀!那裏找?己○○:謝謝!我姓周,沒關係,我再打給他。

己○○旋以該行動電話打(00)0000000號電話予亥○○,通話內容為:

男 :辦公室您好!己○○:程局長在不在?男 :你那裏找?己○○:我台北。

男 :台北那裏?己○○:我是他朋友,我姓周。

男 :你留個電話!我跟他聯絡看看。

己○○:0000000。

男 :你等一下。

己○○:台北0000000姓周。

男 :寫這樣他就知道?己○○:嗯!另據己○○供稱:當日伊依約前往蔡麗敏家中,惟未等到亥○○赴約,故以行動電話打至亥○○家中始知亥○○有事仍留在嘉義,伊即留下蔡麗敏家之電話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核與己○○前述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並有錄音帶扣案及通聯紀錄暨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益證己○○、蔡麗敏二人所為供述為真實而堪予採信。且據台北市調查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肅字第七六一八一八號函復原審更一審稱:「有關被告蔡麗敏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本處所為之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並經被告確認無訛簽蓋,本處絕無威脅、利誘、強迫取供之情形」(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宗第一八八頁)。再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自嘉義回電予蔡麗敏(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其譯文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九宗第一三五頁)為:

蔡麗敏:那個程大哥,我跟你講一件事。

亥○○:嗯。

蔡麗敏:就是那個周大哥,己○○,己○○那個事,報紙都一直在刊,上次有幾次,就是周大哥跟程大哥在家裡碰面。

亥○○:啊!蔡麗敏:在家裡碰面。

亥○○:呵!呵!呵!蔡麗敏:如果人家問起來,我要怎麼回答?亥○○:妳說純粹是去看緒雄嘛!我們事實上也是去看緒雄而碰頭的,對不對!緒雄

病的時候,我們去看緒雄,那次好像是談到緒雄的喪事,妳就照實講就可以了,好吧!蔡麗敏:就是說緒雄已經過去了……亥○○:過去了,那是緒雄與他(指己○○)之間的事,妳也不瞭解,上次報紙還寫

到他哩,對不對?那緒雄的事情,事實上妳也不清楚嘛,對不對,他們有約妳嗎?蔡麗敏:就是最近你看報紙這樣報導,如果說人家來問我的話?亥○○:妳就照實在講嘛!沒關係啦!對不對,事實上我是到他(己○○)去看緒雄

的時候才碰到他(己○○)的,對不對?至少我們跟他,他倒是對緒雄蠻關心的,他跟緒雄間有沒有怎麼樣,那妳就不知道了,事實上妳都不曉得嘛!蔡麗敏:我是在擔心怕有人會找我,這樣子……亥○○:不會啦!不會啦!找妳,事實上,妳什麼都不曉得,對不對!哦!由渠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若亥○○與己○○在蔡麗敏家中並無交付金錢之事,亥○○何須說「你說純粹是去看緒雄嘛!」一語,以提示蔡麗敏不要說出「純粹看聶緒雄」以外之事;又恐蔡麗敏不解,再加一句「我們事實上也是去看緒雄而碰頭的,對不對!」一語;又蔡麗敏並未提及如有人問「己○○與聶緒雄、亥○○三人見面所談內容」時應如何回答,亥○○竟未問自答「那是緒雄與他(指己○○)之間的事,『妳也不瞭解』,對不對?」,顯見情虛;況「瞭解不瞭解」與「清楚不清楚」、「知道不知道」均屬蔡麗敏本人主觀之意識問題,亥○○既非蔡麗敏本人,豈知蔡麗敏「瞭解」、「不瞭解」;「清楚」、「不清楚」;「知道」、「不知道」,竟在電話中再三提示蔡麗敏「妳也不瞭解」、「妳也不清楚」、「那妳就不知道了」、「事實上妳都不曉得嘛」等語,其似係在指示蔡麗敏就他人詢問有關其與己○○見面之內情,雖係瞭解、清楚、知道,也要回答不瞭解、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又亥○○坦承其與蔡麗敏前開通話後,有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北上,並於中午十二時許,約蔡麗敏在台北市○○○路頂上魚翅餐廳見面(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八頁),該次談話內容據蔡麗敏供稱:「他(按:指亥○○)要我注意,如果貴局人員約談我,如問及他與己○○在我家會面之事,就說他們二人是在談如何幫助我應付房屋貸款及看看小孩子等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四十八頁),顯見亥○○與己○○見面並非為蔡麗敏房屋貸款之事,其因犯罪情虛而指示蔡麗敏於約談時應如何應對,否則,亥○○何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蔡麗敏通過電話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三日(按星期五)告假北上與蔡麗敏面談。再證人即前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於一審曾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前後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等語(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七宗第二十頁反面),另證人即中山分局第四組組長李錦樑亦供稱:「我記得當時(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週報上,業務組有提出上級通令全面取締己○○之金字招牌電玩店之事」等語(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一宗第二五一頁),可見當時因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己○○有此風聞,惟恐其旗下之電玩店遭受取締,故亟欲尋管道避免取締非虛。另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蔡麗敏住處扣得一個信封,上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四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己○○之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而000000000、000000000係亥○○嘉義市警察局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業據己○○、亥○○分別陳明在卷(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九宗第三頁),益證蔡麗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該等電話係當時己○○至伊家中,請伊居間代為聯絡亥○○與其見面時,要伊記下雙方之電話而寫下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二頁)為可信。以上,均與亥○○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對前述不利於亥○○之電話監聽錄音、載有亥○○、己○○電話號碼之信封、證人蔣延遠、李錦樑之證言,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被告戌○○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戌○○係台北市警局督察長,於八十二年元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負責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己○○於台北市松山區內開設有星光、大台視、金太極、福神(即有樂町)等賭博電玩店,而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最大規模之星光店開幕,為規避該等電玩店遭到松山分局員警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暨賭資被沒收之損失,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指示職員酉○○及楊玉銓按月於月底交付十五萬元之賄款予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由張台雄轉送予戌○○,張台雄則於每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九室楊玉銓負責之松山區帳房收取賄款,除將其中二萬元侵吞據為己有外,並依己○○所囑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親自持款前往松山分局渠等辦公室,分別交付予戌○○及副分局長C○○二人收受,而戌○○雖明知張台雄所交係己○○為圖免旗下松山區前述電玩店遭取締而送之賄款,竟仍基於連續不法得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坐視該等電玩店持續經營。戌○○收受張台雄親自交付或經由副分局長受張台雄之託代轉交之賄款,先後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因認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戌○○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戌○○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C○○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否認犯行被檢察官收押後,歷經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借提訊問,均否認收受賄賂,待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首次供承受賄及轉交賄款予戌○○,而為不利於戌○○之供述,且其供述內容復有多處不符,故認C○○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可疑,不足為證(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三行以下、第七十九頁第九行以下)。但C○○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係供稱:「據我記憶,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我曾代張台雄轉送己○○按月支付戌○○之一包現款金額為十萬元,次數約五次,該筆十萬元款項原係由張台雄直接交給戌○○,如戌○○當時不在,而張台雄又拿當月利息給我,於是就將應給戌○○之十萬元(每月)託我轉交給戌○○」、「(己○○為何要託張台雄每月送十萬元給戌○○?)張台雄曾暗示己○○在松山分局轄區內有開設電玩店,我記得店名好像叫做『星光』,拜託分局長戌○○在業務上多關照,所以才會每月送十萬元給戌○○」、「(戌○○收受己○○按月支付之十萬元賄款之詳細經過?)……張台雄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要看分局長,請我幫忙引見,我心中知悉張台雄係為己○○之『星光』電玩店而來,要我引見只是藉口,我遂帶其至分局長辦公室引見戌○○,當時我看見張台雄將一包裝錢的白色信封袋(金額約有現金十萬元)放進戌○○的左邊抽屜內,我隨即離開分局長辦公室,……此後每個月給戌○○十萬元,張台雄若來分局時有碰到分局長戌○○,即逕自交付,若沒碰到則會請我轉交」、「(戌○○係八十二年一月就任松山分局長,為何張台雄從八十三年三月左右開始按月致送賄款十萬元?是否此時才有己○○之電玩店?)八十三年三月間張台雄曾提到為『星光』電玩店之經營順利才致送上述每月款項,應係此己○○之電玩店才開始在松山分局轄區營運」、「(你在本處歷次筆錄中均否認有轉送賄款給戌○○,為何本日願意將實情坦白供述?)我早就為是否供出實情而內心掙扎不已,但經長考後為顧及事實真相及未來警察制度及環境之整體改造而主動自白供出真相,讓事實呈現出來,絕未故意誣陷任何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另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何時幫張台雄引見戌○○?)他們本來就有認識,但不熟,……當場我有看見張台雄有拿一個裝錢的信封袋給戌○○」、「(你如何轉送?)我就直接拿到戌○○辦公室說是張台雄送的,他會講客套話說不用客氣,然後將錢放到抽屜」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反面)。故C○○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指明何人將錢放到抽屜,是原判決謂C○○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將錢交給戌○○,由陳放到抽屜等語,與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伊自己直接將錢放進戌○○抽屜等語不一致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上述C○○之供詞,張台雄與戌○○並非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才經C○○引見而第一次認識,且C○○亦已將其何以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始坦承受賄、轉交賄款予戌○○,暨己○○為何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送賄款給戌○○,及其為何幫張台雄轉交賄款予戌○○之原因說明甚詳,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及此,既採上述C○○之供詞為證,竟又以推測之方法謂:「該日(指八十三年三月間送賄款給戌○○之日)係第一次引見張台雄與分局長戌○○認識,即公然而毫無忌憚的接受部屬張台雄所交付之十萬元,豈非膽大包天,見錢眼開之無格者所為,有違事理,殊難據此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戌○○之認定,況苟經被告C○○引見送賄後,以後何須再透過C○○,張某自己送付豈不隱密,此亦與情理有悖」、「則被告C○○何以願於六月六日突然自白受賄及轉交賄款之事,其供述內容復有多處不符,則其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不無可疑」、「戌○○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起即任松山分局長,苟若欲加以行賄何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始透過張台雄為之?豈須長達一年之觀察,始敢行賄乎」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一行以下、第七十九頁第九行、第八十二頁第九行以下),亦與卷存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己○○供稱:戌○○擔任松山分局長時,伊確實透過張台雄按月支付十萬元賄款予戌○○,並按月透過張台雄轉送五萬元賄款予C○○(張台雄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嗣因C○○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而張台雄與新任副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酉○○透過辛○○(時任松山分局二組巡佐)繼續轉交賄款,因戌○○可能會調動而作罷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0二頁)。另酉○○亦供稱:張台雄說他交給C○○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給C○○的,另十萬元由C○○轉送予戌○○,但張台雄都從C○○的五萬元中扣留二萬元作為車馬費,只給C○○三萬元,一直持續至八十四年一月份C○○調任中正第二分局為止;戌○○很照顧己○○旗下松山區電玩店,C○○對於松山區電玩店有事時都會幫到底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八宗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又楊玉銓也供稱: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中僅有月底之二十七萬元,由伊負責之帳房支出,再由張台雄負責分送出去,張台雄是將其中五萬元交予C○○,尚有十萬元是給「大的」即C○○之主管(按:指戌○○);酉○○曾說張台雄實際上只交三萬元給C○○,酉○○認為C○○非常幫己○○旗下之電玩店,應該給C○○五萬元;伊即於帳簿上記載「B270000元」,B即指公關費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八宗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正、反面),核其三人所供曾付戌○○賄款之語均相符合,並有經楊玉銓簽名認證之帳目一覽表附卷內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堪認C○○前述所供非虛。原判決僅以酉○○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供稱:「八十四年二月間張台雄告訴我……其餘拾萬元係由C○○轉送……」,及其於同年六月七日供稱:「據我瞭解張台雄每個月給戌○○十萬元係透過C○○轉交……」云云,與其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所供:「何時開始我不清楚」、其同年六月七日供稱:「我不清楚張台雄什麼時候開始」云云已有不符,且僅係傳聞證據;另以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供:佰利行在戌○○擔任松山分局長任內時,曾……由張台雄負責交給戌○○云云,與C○○所供不符,及楊玉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電玩店公關費中僅有月底之二十七萬元係由張台雄來帳房領取現金云云、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稱: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每次三十四萬元由伊親交張台雄收受等語,就其行賄數額與酉○○、己○○及C○○所供並不相侔,而認己○○、酉○○、楊玉銓上開證言不可採為不利於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第十一行以下)。然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本件酉○○上開所證,乃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尚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其證言係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不利於戌○○之認定,似有未合。再上述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所稱「八十四年二月間張台雄告訴我」,係指張台雄告訴伊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間,與其上開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所供:伊不清楚張台雄什麼時候開始行賄C○○、戌○○云云,並無不符之處。又己○○本係委託張台雄向C○○、戌○○行賄,是因張台雄有時找戌○○未遇,始將賄款交由C○○轉達,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己○○所供與C○○所述不合。另楊玉銓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所交予張台雄欲送給C○○、戌○○之公關費,除支付予C○○、戌○○之十五萬元外,尚包括C○○投資己○○所營電玩店一千萬元之利息,且其利息亦曾自每月二分降為一分半,復經C○○所供明(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八宗第十八頁),是楊玉銓所供交予張台雄之公關費金額先後有變動,及該公關費金額與酉○○、己○○、C○○所供交予C○○、戌○○賄款之數額不同,乃屬自然,原判決之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原判決另以張台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0七0∣八0七七八行動電話打與酉○○之(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有張台雄表示要三萬元給酉○○,則可見張台雄並沒有轉送賄款,怕被己○○知悉,要三萬元給酉○○以為封口之用,此經酉○○於原審調查中所供明,參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酉○○與楊玉銓間之電話,又表明要扣十五萬元,足認連、楊二人已發現張台雄侵吞該公關費之事,此亦經酉○○於原審所供明,故認該電話之通話內容亦不足據為戌○○有受賄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十頁第七行以下)。但酉○○於台北市調查處對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楊玉銓電話中所指「要扣十五」乙節,已供稱:於C○○調走後,原給C○○每月五萬元要扣下來,另每月給戌○○之十萬元亦因某些原因不再續付,故伊告訴楊玉銓帳上應扣十五萬元下來之意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八宗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是酉○○於原審調查時對上開「要扣十五」乙節,改稱:係指要扣張台雄十五萬元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十六宗第一0九頁),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又公訴意旨係認戌○○收受之賄款高達一百一十萬元,故酉○○於原審調查時所稱,張台雄以給伊三萬元,資為張台雄並沒有轉送賄款被伊知悉,而用以為封伊口之代價云云乙節(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十四宗第三十五頁),即張台雄只以三萬元資為要酉○○不講出其侵占應轉交予戌○○一百一十萬元賄款之代價,是否為真,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俟張台雄到案俾供調查以釐清上開事實,即遽行判決,又未於理由中敘明酉○○上開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述不足採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一、被告丑○○、卯○○、黃○○、癸○○、甲○○、午○○、壬○○、丙○○、D○○、巳○○、丁○○、E○○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丑○○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少年隊隊長;卯○○係內政部消防署公共關係科科長,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期間,任職少年隊副隊長;黃○○係台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組督察員,前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期間擔任少年隊輔導員兼第七組組長;癸○○係中正第一分局第二組分局員,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期間,擔任少年隊偵查員兼第四組組長(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及第二組組長(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午○○係台北市警局行政科科員,前於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擔任少年隊偵查員兼第六組組長;壬○○係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少年隊輔導員兼第二組組長,期間曾短期兼任第八組組長;甲○○係少年隊輔導員,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擔任少年隊輔導員兼第五組組長,八十年六月間改任第三組組長,八十三年五月間改任校園組組長,八十四年初改任輔導室輔導員;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調少年隊,為偵查員兼第六組組長,D○○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調少年隊,現為第一組刑事小隊長;巳○○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調少年隊為第二組偵查員;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調少年隊任第七組偵查員,E○○係少年隊二線一星偵查員,前於八十三年九月派任少年隊第九組組長,八十四年四月改任第四組組長,均負有主管及取締賭博電動玩具之權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為規避少年隊對所屬佰利行旗下台北市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機具暨賭資被查扣沒收之損失,乃與辰○○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一年間,經徵得天○○同意居間轉送少年隊賄款,指示辰○○按月固定自旗下台北市各賭博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辰○○領取六十萬元賄款,辰○○或交付現金,或交付己○○、胡麗華、胡麗英等人之支票,天○○即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九二六六號帳戶或甲存七二三一七號帳戶內,經提示兌領後天○○從中扣除三萬元之車馬費,而以加菜金名義,將剩餘五十七萬元以信封袋分裝為隊長丑○○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原分配予副隊長五萬元,經己○○指示改為三萬元),第一組至第九組(少年隊後縮編為八組)組長為八千元,組員六千元,各組人數多寡不一,每組分配到之金額約四至六萬元,由天○○在少年隊辦公室親交予隊長丑○○、副隊長卯○○收受,及將各該組分配款交予癸○○、午○○、壬○○、黃○○、甲○○、李同賢等人轉分配予各該組隊員,以請少年隊多關照己○○所屬佰利行旗下之賭博電玩店,各組於領得分配之賄款後,或由組長將該組分得之賄款作該組之公積金,供聚餐開銷之用,或由組長轉分配予不知情之組員。而丑○○、卯○○、癸○○、午○○、壬○○、黃○○、甲○○、李同賢等人明知係己○○託天○○轉交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對己○○所屬之賭博電玩店予以方便或不取締或事前提供查緝資料,讓己○○續行經營賭博電玩店。迨八十二年十月間,天○○因賄款延遲轉交致遭少年隊懷疑有侵吞情事,經己○○指示酉○○了解係辰○○開票到期日延至月底之故,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己○○乃要酉○○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天○○連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巷內,由酉○○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交予天○○轉分配予少年隊。天○○知係己○○轉交之賄賂,仍加以收受,而以相同之方式扣取三萬元轉手費後,轉分配予隊長丑○○、副隊長卯○○及各組人員收受,迄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天○○按月居間轉手之賄款計十三次,合計七百八十萬元。因天○○被疑有拖延賄款情事,不適合繼續擔任轉送賄款之任務,己○○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徵得李同賢之同意,接替天○○轉送賄款予少年隊,辰○○遂指示李燕子、吳聖芬、李佳玲、林素蘭等會計,每月十日左右,固定將賄款六十萬元匯入酉○○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三∣0一∣00∣四二七∣九∣00號帳戶內,酉○○提領後,按先前分配之額度,預將隊長、副隊長及各組賄款分配好,用信封裝妥並寫好組別,於每月十日左右打電話與李同賢、王天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聯絡,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將隊長、副隊長及第八組交予王天誠收受轉交,第一組至第七組賄款,酉○○除在少年隊辦公室順道將各組賄款親交予庚○○、寅○○、E○○等人外,均交予李同賢,李同賢扣下該組應得賄款外,再按組別分交予壬○○(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後改由D○○接手)、巳○○、丁○○、E○○、寅○○或交庚○○再轉交E○○或交丙○○再轉交陳文財(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天○○則自壬○○或D○○處按月取得六千元之賄款。迨八十四年十月間,有反應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賭博電玩業務,然己○○認為經營電玩業常有青少年滋事,須少年隊出面處理,且上級仍會交查,為維護彼此良好關係,僅將每月賄款減為三十萬元,交由酉○○依隊長三萬元、副隊長二萬元、總務人員六千元、組長四千元、隊員三千元之額度,預先將隊長、副隊長、總務及各組賄款分好裝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左右,仍將隊長、副隊長、總務及第八組(約三萬多元)賄款合計約十萬元,交由王天誠收受轉交,餘各組賄款除將各該組賄款交予相遇之庚○○、寅○○、E○○等人外,均將賄款交由李同賢收受,李同賢留下該組賄款後再按組別分交予D○○、巳○○、丁○○、陳文財、E○○或交庚○○再轉交E○○,或交丙○○再轉交陳文財,天○○則續自D○○處按月取得三千元賄賂。因認被告丑○○、卯○○、黃○○、癸○○、甲○○、午○○、壬○○、丙○○、D○○、巳○○、丁○○、E○○ (下稱丑○○等十二人)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丑○○等十二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北市警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所載,少年隊負責之公務項目

一、少年犯罪偵防,其內容則係「一、少年犯罪情報之蒐集處理與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事項。二、公共及易於滋事場所之巡邏、勸導及臨檢查察事項。……九、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或交辦案件之偵辦事項」(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二十宗第一五一頁),是少年隊對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賭博電玩店等場所似有臨檢查察之職務。另依原判決所載台北市教育局八十年九月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五二六八五號致台北市警局函,其內容為:「貴局所屬台北市少年警察隊自本(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暫停支援本局取締電動玩具業,惟奉指示仍請繼續會同本局執行取締工作,請查照惠覆」(見原判決第九十八頁第九行以下),似指台北市警局原支援台北市教育局執行取締電玩店工作,後因故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暫停該支援工作,但嗣台北市教育局奉指示,乃函請台北市警局繼續會同該局執行取締電玩店工作而已。故原判決未再調查少年隊依台北市警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所載是否原即有查緝、取締電玩店之職務,竟僅依上開台北市教育局函,即率認少年隊不能主動取締電玩業,及究竟要取締何家電玩店,並非少年隊所能決定,並認不能以在丑○○等十二人被指受賄期間己○○之電玩店較少被移送而據以推定少年隊必全體受賄云云(見原判決第九十八頁第九行以下),自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人李幸子曾證稱:「(上載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其支付對象為何人?)係由公司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己○○乙存帳戶轉匯,以業主往來周支出記帳,該筆每月固定支出應有兩年以上,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後來於去(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今年三月止」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酉○○、辰○○、己○○於該處所證情節相符,且寅○○亦自承稱:酉○○致送金錢給少年隊,係每月一次,伊負責之第三組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得約三萬元左右,其他各組所分得之錢數大約也在此數目上下,印象中有兩次是酉○○親自來少年隊三組辦公室拿給伊,另係酉○○先交由李同賢轉交予伊等語。庚○○並供承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李同賢當時找不到E○○,有將酉○○要他轉交給E○○之公關費交給伊,要伊轉交給組長E○○,等E○○返回組裡後,伊就把款項交給E○○,魏把錢留在組裡當公積金等語。又丑○○等十二人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作測謊結果,除午○○因情緒緊張脈膊過速,不宜研判是否說謊外,其餘被告對天○○未送其加菜金、未收受天○○加菜金,或不曾收過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未將收到的電玩業公關費再轉交其他同事,或不認識酉○○,或天○○未曾按月送錢、未收受天○○金錢,未分送組員金錢,或李同賢未送金錢,或不曾收過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等問題,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測謊檢驗通知書並均記載於起訴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0九六九八號等追加起訴書第四十七頁第九行以下、第四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五十頁第五行以下、第十三行以下)。原判決就前述不利於丑○○等十二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天○○於一審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不實,調查員脅迫我,要叫我父母、太太去做筆錄,說要把我財產充公,他們疲勞轟炸訊問我,我精神都崩潰了,就叫他們自己寫我簽字,第一天筆錄方實在」(見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一頁)、「在調查站只要咬出長官他就可以給我交保,並說檢察官可以給我緩刑」、「調查員(講的),錄影帶看的出來」(見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五頁)等語,而認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做之筆錄不實應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九十九頁第十二行以下),但原判決於本件天○○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卻認該筆錄可取並資為認定天○○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對同一證據是否可採,前後認定不一,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天○○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轉交予隊長丑○○、副隊長卯○○金額歷次之供述,於丑○○之部分均為五萬元,於卯○○之部分,或稱原為五萬元,後改為三萬元等語,或稱三至五萬元等語,或稱三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0頁第四行以下),於卯○○之部分,若真如天○○所供原為五萬元後改為三萬元,則其前後對該部分之供述,應僅係敘述詳簡而略有不同而已,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天○○關於該部分之自白前後不一,且相矛盾,而質疑其真實性,似有未合;又丑○○、卯○○於一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天○○任職少年隊第六組外勤小隊長時,因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涉及與電動玩具業者己○○有不正當往來之風紀問題,為其直屬組長午○○簽報,而由隊長丑○○予以調任為第一組內勤組擔任統計積分工作等情(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五宗第一0五頁、第二十六宗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一審關於丑○○等部分之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九行以下、第十五頁第十二行以下),且卯○○於一審審理中之答辯狀更已明白供稱:八十二年二月初天○○因風聞參加六合彩被調整為內勤職務等語(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五宗第一0五頁)。而在原審更一審時,天○○係供稱:「大家都說我與外面業者有不當往來,所以組長就要把我調到第一組做內勤工作,當然也有人說我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當時隊長為丑○○先生」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宗第一六九頁)。另證人劉敏慧亦證稱:「(妳是否知道天○○被由外勤調內勤之原因?)聽說是風紀問題,天○○剛調入內勤時情緒很不平衡,極為不滿」等語在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宗第二二0頁反面),其二人均未供證天○○係涉及與己○○有不正當往來之風紀問題致遭調整職務,原判決卻以丑○○、卯○○嗣後更易之詞而逕為上述認定,且認天○○既心生不滿如何會再轉交己○○之賄款予少年隊云云(見原判決第一0一頁第九行以下),均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㈤、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供稱:「……支票部分存入我設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帳號:第九二六六)或甲存(帳號:七二三一七)帳戶內,經我提示兌領後扣除我的車馬費三萬元,我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己○○託我轉交之『加菜金』名義轉交予少年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起訴書亦記載天○○於向辰○○領取賄款六十萬元之支票後係存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九二六六號帳戶或甲存七二三一七號帳戶內(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第二行、第三行)。原判決僅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七四七號函送天○○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第九二六六帳號)明細表影本全無天○○所供之六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即未再函查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甲存七二三一七號帳戶之資料俾供比對、查證,就逕認天○○所稱轉交己○○款項乙節與上開帳冊不符,足證天○○所供有將賄款轉交予丑○○等十二人之語與事實不符,而不得資為丑○○等十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0三頁第四行以下),亦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二、被告A○○及被告申○○違背職務收受台北市○○街套房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申○○原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經常出入酒店,而結識擔任公關小姐之A○○,交往日密,二人並合購台中市及台北縣永和市之預售屋各乙戶,均登記為A○○名義,A○○曾出國旅遊三次,亦均與申○○同機出入境。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獲分派承辦胡麗華、周文華、林俊龍等十六人賭博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下稱甲案),未經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又獲分派承辦林俊龍、黃言訪等六人賭博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案,下稱乙案),乙案未結案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獲分派承辦黃言訪、陳文龍二人賭博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案,下稱丙案),明知該三案中有部分被告係相同之人,且前二案中之被告林俊龍係頂替之人頭外,其餘七人均係甲案卷中所附員工公休表內之員工,三案顯係屬於同一電玩賭博集團所為,而依卷中所附之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其中神奇遊藝場之負責人為胡麗華,金台灣遊樂場負責人為胡永金,二人為父女關係,卷中另附有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可知該批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由己○○所供應,周某即是胡麗華之夫,故由上述偵查卷內資料可知悉,此一賭博集團與己○○夫妻有密切關係,然申○○見甲案中所查扣者大都是構造複雜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每台之價格極高,乃與己○○勾結,違背職務,將該三案分成三次,枉法終結,其中甲案僅起訴十一人,及只聲請沒收六人座輪盤一台,而胡麗華未曾傳訊即予不起訴處分;乙案則全部不起訴處分,並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全部發還予該案被告,而未依規定交還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另行移送簡易法庭裁定沒入,總共二案共圖利己○○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且明知胡麗華等被告均為己○○員工,在前述遊樂場從事賭博行業,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偵辦此二案件之作法,與其於同一時期所承辦之十一件電玩賭博案 (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作法均不相同。又申○○於偵辦前述賭博案之期間,其女友A○○即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遷入己○○所提供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八約十一坪套房(下稱台北市○○街套房,價值三百八十萬元,登記於周文華名下)內免費居住,俟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將甲案、乙案為對己○○及其手下極為有利之處分後,己○○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前述套房移轉登記為A○○名義,作為前開處分之對價,申○○與A○○收受後,即秘密在此同居,該房之銀行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由周文華按月繳納,迄八十五年五月始還清。至於丙案則因查扣之電玩,價值不高,故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該案被告二人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玩全部聲請沒收,以掩人耳目,申○○違法處分前開案件細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因認申○○、A○○共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申○○、A○○本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申○○因其本部分之行為與其前述理由壹、三經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A○○則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A○○與己○○、周文華對於買賣台北市○○街套房之經過情節供述完全不同,周文華供稱:這房子實際上是己○○購買的,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借用伊名義去登記,當時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加上先前所交之利息,己○○給伊三百萬元,貸款之事則由伊來處理,後來己○○叫伊過戶給A○○,伊即過戶給A○○,當時沒有與A○○見過面,伊從未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簽名亦非伊親簽;該套房過戶至伊名下數日,己○○告訴伊就算伊買的,以後貸款由伊付,所以伊一直付到清償完畢;A○○有無付三百萬元房款給己○○伊不清楚,伊僅知道移轉予A○○後,收到之一百萬元係己○○同意自金台灣電玩店之收入中扣付予伊的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五頁);又稱:該套房係己○○與原屋主江麗琴簽立買賣契約書,房款係由公司(佰利行)出錢,己○○過戶證件不齊,江麗琴又再催促,己○○即說先過戶至伊名下,是八十二年四月間過戶的;套房過戶到伊名下一、二個月,張台雄就來說要借給A○○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同案己○○則供稱:台北市○○街套房為何要免費過戶予A○○,伊不清楚,但記得A○○當時係拿出部分現金交給周文華,剩下貸款由伊來負擔,因為周文華當時仍有錢放在佰利行,至於為何如此,詳情要問周文華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渠二人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而己○○既對周文華聲稱台北市○○街套房算係周文華購買的,卻又在未經周文華同意之下,逕自作主出售予A○○,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周文華簽訂,既然如此,何以該套房之貸款仍由周文華繼續繳納,均有悖於常情。況該套房前手江麗琴係以三百八十萬元賣予己○○,亦據證人江麗琴證稱:伊男友林泰安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告訴伊,周文華欲購買該套房,嗣以三百八十萬元成交等語綦詳,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周文華貸款清償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等追加起訴書第十頁第十二行以下),則短短數月間,己○○豈有可能自虧八十萬元賣予A○○之理?又據周文華指稱:金台灣電玩店被抓,是由己○○去處理官司,伊並不清楚,該套房過戶可能跟這官司有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且A○○所稱:伊先支付己○○一百萬元,嗣又支付己○○二百萬元之購屋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惟始終未能提出有關該支付購屋款二百萬元之證據供法院審酌。而其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則又改稱:伊先支出頭期款一百萬元,尾款至周文華貸款繳納完畢後才要給付云云,並以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內載: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提款四十八萬元,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款六十四萬四千元二筆款項,謂係支付該一百萬元之購屋款(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二七八頁、第二八八頁反面、第二八九頁、第二九六頁),惟該二筆提款金額較一百萬元多出十餘萬元,且提款時間相距月餘,如係支出一百萬元之用,焉會如此提款,況與上開套房辦理移轉登記日期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不符,是A○○所辯似不能採信。由上所述,台北市○○街套房是否係申○○以違背職務就前揭賭博案件扣案之賭博性電玩為己○○、胡麗華等有利處置之對價,而由己○○按協議自甲案之被告周文華名下套房移轉所交付之賄賂,申○○於收受後,並將之登記與事後知申○○為枉法處分內情之A○○,即不能無疑。原審就上開證人所供諸多矛盾且不合理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予採信申○○、A○○之辯詞,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原判決對公訴意旨所指申○○於偵辦上開甲、乙兩案時之作法,與其於同一時期所承辦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十一件電玩賭博案(見原判決第一二二頁第六行以下)作法相較,有如原判決附件二(見原判決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所示異常情形,未予調查、說明,即遽謂「此乃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職權行為,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違法,即不得僅因不為起訴,即妄指為枉法處分,……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指稱與其同時段所承辦之賭博案件處理方式有異,遽指被告就前開三案枉法處分云云,實有誤會」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0頁第十三行以下),自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三、被告子○○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子○○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間子○○經由張台雄結識己○○,得悉己○○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市、縣開設賭博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己○○交往,反接受招待、飲酒作樂,且其女兒結婚時,更收受己○○所致贈之禮金三萬元,不僅未依職權自動檢舉偵辦,縱容己○○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進而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己○○之佰利行所經營賭博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藉擔任板橋地檢署忠股值星主任檢察官之機會,於職務上知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員陳德成持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三紙,聲請對轄區內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四十三號紅屋電玩店、三重市○○○路○號一、二樓金國電玩店、三重市○○○路○○號金天台電玩店執行搜索,經按一般聲請程序,遂請子○○初步審核,子○○閱後,即以聲請程序已改由肅毒專責小組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毛有增決定准駁。指示陳員逕向主任檢察官管高岳辦理,聲請得三張搜索票,而子○○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之搜索行動後,對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不得洩露,以確保執行搜索之成效,竟為維護其投資利益,旋至其子洪子明所開設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電張台雄(00)0000000呼叫四0九號電話秘書,並留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為聯絡,當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一秒,張台雄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子○○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三重埔金字招牌今天有問題,將警方執行搜索行動之消息予以洩漏,張台雄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分別電己○○、辰○○告知:「板橋那邊有電話過來……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等語。將警方取締之消息迅速傳遞於佰利行預作準備,辰○○即將此訊息轉知紅屋、金國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預作規避,不得有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導致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三重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己○○所屬之紅屋遊樂場、金國遊樂場時撲空,無功而返,俟搜索結束後己○○等人再行賭博營業,因認子○○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子○○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己○○固供稱:子○○透過張台雄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張台雄交錢予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子○○的云云,但此足證己○○並未親自收到子○○所交予之借款,而佰利行會計辰○○、李幸子雖亦均供稱:張台雄有借款予佰利行,利息交予張台雄等語,然均未供稱該筆借款中是否有子○○所有之二百萬元在內,因而認辰○○、李幸子之證言不得資為己○○供詞之補強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三頁第一行以下)。然本件子○○究係如上開己○○所述是透過張台雄貸放二百萬元予己○○,以收取每月三分之利息?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子○○是藉其係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務之權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己○○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並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而圖得不法之利益?自以張台雄最為清楚;又依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張台雄與子○○之電話通話譯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卷第九頁)所載內容為:

張台雄:喂!洪公(即子○○)!你好!是……是……是。

子○○: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張台雄:三重埔是嗎?子○○:是!張台雄:今天?子○○:今天!於子○○打上述電話前,張台雄似不知警察將臨檢佰利行電玩店之事,但由其接續如下之電話通話譯文:

張台雄:我知道,我知道,他們有聲請我知道。

子○○:你知道!張台雄:分局他們來聲請的我知道,好像是晚上。

張台雄似又已知警察將臨檢佰利行電玩店之事,則實情如何?尚有待張台雄陳明,原審未俟張台雄到案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㈡、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人王飛龍證稱:三重分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民眾報案指稱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大樓一、二樓、正義南路金天台、重新路紅屋電玩店經營賭博,交由伊辦理,伊備妥搜索票聲請書交予陳德成前往板橋地檢署辦理,聲請到搜索票後分成三組人員同步執行,僅於金國大樓查獲「亞美遊樂場」從事賭博性電玩店,餘皆未查獲,且一般搜索電玩店,集結警方實施勤前教育到出發執行時間大都不超過一小時,故伊等內部應不會洩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證人陳德成亦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係先向偵查大樓一樓法警辦公室詢問當天的值週主任檢察官及內勤值日檢察官姓名,再上樓找他們,伊對子○○無深刻印象,惟確定當日係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要伊轉向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聲請;依一般作業程序,皆係向當日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有一段時間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係由肅毒專責小組之主任檢察官核辦,但上述作法係板橋地檢署之內部規定,聲請人員不知由何時開始或廢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經一審函詢板橋地檢署,覆以:「……本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歷經數次變革,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係由值週主任檢察官先作初步審核,再批由內勤檢察官准駁,內勤檢察官如不准核發,則將聲請書留置送分案;如准予核發,即交由書記官製作搜索票,由檢察官用印後直接判行,不再送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複核。迨八十三年四月,因本署成立緝毒執行小組,為避免相互『踩線』,乃將有關聲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之資料均輸入電腦管理,如有向本署聲請核發者,原則上均由本署緝毒小組管主任檢察官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因有關電腦初步查核之工作已改由本署錄事擔任,故有關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又回復至八十三年四月以前之舊制。前揭程序未行文轉知各分局」,此有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板檢偕文字第六八三二三號函(見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六宗第十九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曾有變動,該變動並未轉知轄內各分局,是證人陳德成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不知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已有變更,仍依八十三年四月前之一般程序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等語,即堪予採信。又證人陳德成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你當時先拿給值星主任檢察官子○○核閱?)值星主任檢察官先看,然後再給內勤檢察官簽發」、「(是否給子○○主任檢察官核閱?並提示照片)有印象,應該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雖該證人陳德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原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有無持搜索票申請書至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有,一般程序會先至法警室瞭解當日之內勤值日檢察官,再至檢察官處核發,但已不記得當時是何人辦理。但記得有段時間因煙毒案該署搜索票的申請是由專組辦理,由專組的主任檢察官核發,但當時是否需向專組主任檢察官申請,已記不得了,事後也想不起來」、「(有無送錯組別後改向他組申領之情形?)沒有,我對此業務相當熟悉,不會犯此錯誤」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宗第一0八頁),但該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距案發時近五年,故其對案發當時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乃屬自然,且其所證不會送錯組別,亦與其知否應先向專組主任檢察官申請搜索票並不一樣,原判決竟據證人陳德成於原審之證詞反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一三四頁第九行以下),且置前開證人王飛龍之證言及有關證據於不理;又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人辰○○已證稱:「(張台雄有無表示警方要取締的有那些電玩店?)依(電話)通話內容,張台雄要我通知『阿原』,即是要我們注意三重地區的電玩店,因為『阿原』係佰利行三重地區電玩店的總管理人,而那時三重地區佰利行所屬的電玩,只有紅屋及金國二家,所以張台雄才會要我轉告『阿原』所掌管之紅屋、金國電玩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要注意警方取締動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反面),己○○亦證稱:「紅屋電玩店確係屬我佰利行的,我交由林偉源管理。……樂透電玩店,我在該大樓(指金國大樓)內經營一家電玩店,……但沒有正式店名……一般人都稱呼……為『樂透』……」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均已證明紅屋、樂透二家電玩店屬佰利行旗下。原判決竟以己○○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否認樂透、金天台、紅屋等遊藝場為佰利行旗下所經營,即逕認本件所搜索之對象無一為己○○所經營,則子○○電話中告知張台雄「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云云,即無「秘密」之存在,故認子○○無洩密犯行(見原判決第一三六頁第四行以下),復未對辰○○、己○○於台北市調查處上開所供,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其採證皆難認無誤,且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四、被告戊○○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戊○○係台北市警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副分局長,原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元月間任職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工作,對擺設電動玩具賭博,有逕行指揮所屬員警取締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七年間即與己○○認識,並有金錢往來,明知己○○於台北市中山區經營有金鐘、金展、華客(即金山)、凱悅、金銀島、金歡喜、大歡喜、金樂、金光、銀狐、金營等十幾家賭博電玩店,而己○○為規避該等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受刑事處分及賭博機具暨賭資被沒收之損失,於八十二年間酉○○經手部分賭博電玩公關事務時,乃指示中山區金鐘、金展、華客、金營、金歡喜、凱悅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每月各分擔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十萬元賄款,交酉○○向戊○○行賄,第一次由己○○與戊○○先聯繫,再由酉○○前往致送,之後酉○○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戊○○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予戊○○,戊○○心知係己○○為圖免電玩店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酉○○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不予認真查緝,坐視己○○旗下賭博電玩店擴張,縱容其持續經營,迄八十四年元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共計收受賄賂一百九十萬元,因認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酉○○除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出戊○○有向己○○收取每月十萬元之賄款外,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原審更一審調查時,仍多次為同一之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三宗第二三八頁、第二四三頁、第七宗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宗第三十七頁),而在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審理中,酉○○已交保在外,卻仍為相同之供述,是原判決認「連為家庭主婦,其自十八日收押,心中如何不急,唯一所企盼的就是被准予釋放,則其既事關自己能否釋放,其所為供詞是否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不無可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三九頁最後一行以下),顯屬臆測;又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伊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至戊○○調大同分局止,均按月送十萬元之賄款予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0頁),且參以扣案羅婉菊(原名羅春菊)製作之帳冊中,有「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損益表,上載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666」、「業主往來∣B連代16667」等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而酉○○亦坦認該等損益表所載金額合計之十萬元,即係其按月轉交予戊○○之賄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正、反面),是就酉○○自何時開始向戊○○行賄乙節,非不可據以調查認定。原判決竟僅以依己○○、酉○○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辰○○之證詞均不能證述酉○○自何時送錢予戊○○,或佰利行各電玩店自何時起攤提賄款,即質疑其等供詞之真實性,或認其證言不能據為戊○○不利之認定,均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所供:「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己○○交待我每月送十萬元給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的戊○○……」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其對時間部分僅謂「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並未明確認定係在八十一年,然原判決卻認依酉○○上開供述,其行賄戊○○早在八十一年開始,與起訴書所記於八十二年間起不符(見原判決第一四0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再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係供稱:「己○○交待我每月送十萬元給……戊○○,己○○同時交待我在每月十號前後將十萬元送到戊○○辦公室,第一次是己○○先與戊○○約好,我才送去,以後每月十日前後,我會與戊○○聯絡,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碰面後,將前述十萬元交給戊○○……」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故依此,係己○○交待酉○○每月送十萬元到戊○○辦公室給戊○○,而酉○○實際送十萬元予戊○○之地點,或在戊○○之辦公室,或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是與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述:「該十萬元係羅春菊每月十日左右將錢撥下後我即以電話與戊○○約妥,一般均在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及其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在戊○○辦公室附近西餐廳交給他,有一次直接送到他辦公室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並無不同,但原判決竟認其對送款地點供述前後不一(見原判決第一四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又酉○○就其如何到中山分局找到戊○○乙節,或稱:「我透過警衛之內線電話,見了他,我錢放了就走」、「到戊○○辦公室有時晚上去,有時白天上班時間去」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三頁、第七宗第四十六頁反面),或稱:「請值班警員帶我去的,我亦有以身分證登記」、「我每次到中山分局都有拿身分證放於服務台」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宗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是其先後就如何進到戊○○辦公室之供述,只是敘述之角度不同,實際上並無齟齬,然原判決卻認酉○○前開供述反覆不一(見原判決第一四二頁第四行以下);另就酉○○如何與戊○○於夢家咖啡廳碰面乙節,酉○○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指……晚上九點與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戊○○在北市夢家咖啡廳(中山北路某巷中)碰面,我確定與戊○○在夢家咖啡廳碰面時,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於一審或稱;「我打電話去,他(指戊○○)說他與朋友在那(指夢家咖啡廳)聊天叫我去」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五頁),或稱:「有一次打電話連絡沈先生,裡面的人說他在夢家」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七宗第四十九頁),亦係敘述著眼點不同而已,其供詞先後亦無矛盾,原判決竟認其供述前後多樣(見原判決第一四二頁第十一行以下),並持以上諸端,認酉○○所為陳述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得據為戊○○犯罪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五、被告玄○○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玄○○(原名葉建宏)為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即大台視、金太極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之責。因此,己○○、地○○為免所屬大台視賭博電玩店擴大營業後,原致送之公關費與規定不符,遭轄區派出所管區警員玄○○取締,己○○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指示楊玉銓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地○○,每月二至五日間,玄○○會預先打電話與地○○聯絡,地○○以信封袋備妥賄款,再相約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玄○○,玄○○乃基於概括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放任己○○、地○○續行經營賭博電玩,迄八十五年四月份止共收受十一次,計一百一十萬元賄賂。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家人享用晚餐,玄○○乃藉故電詢地○○,己○○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使地○○知悉其在該處用餐,隨即派蕭美月前往該餐廳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帳款,玄○○因此取得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不正利益。因認玄○○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玄○○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詞之動機,不無可疑,是否出於任意性亦值斟酌,而不採信其證言(見原判決第一五四頁第四行),但在本件B○○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卻採取地○○之該次筆錄資為對B○○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出其自八十四年年中起於每月二日至五日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中支付玄○○十萬元後,又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同一之供述,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見偵字第九七0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是原判決認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由檢察官諭知交保(見原判決第一五四頁第二行、第四行),即與卷附資料不符;又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被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而楊玉銓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地○○仍在收押、禁止接見中,即已供稱:「(你哥哥地○○提到有另外交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並提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傳票)對,我哥哥要我這樣記載,我就這樣記載,我還特別問己○○,周還說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且有查扣記載有「廟,壹拾萬元整」、「公、土地公,壹拾萬元」、「公,壹拾萬元整」等字樣之支出傳票三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故原判決認楊玉銓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係配合其兄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供詞,才供稱地○○提出公關費,每月十萬元給管區警員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五四頁第十行以下),亦與卷存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佰利行有關公關費及賄款支出均記載於帳冊,但帳冊不時更換使用之暗語,並定期銷毀帳冊,已據佰利行之會計羅婉菊、王素蓮、李幸子供明在卷,復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時遭王素蓮以碎紙機銷毀之帳證資料二大袋扣案可證(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四宗第九頁、第五宗第一五四頁,第一八五頁反面)。原判決竟僅以「依據扣案之支出傳票六張分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有兩張,其餘未發現記載十萬元之傳票,此與地○○所言每月初二至五日每次十萬元共十一個月一百一十萬元不符」為由,而認不能憑此為不利於玄○○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五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且原判決對羅婉菊、王素蓮、李幸子上開不利於玄○○之證詞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被告乙○○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乙○○自八十三年間起,於其任職台北市警局消防大隊派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綜合業務承辦期間,因受己○○、酉○○之請託,代為繳納佰利行旗下所屬星光、大台視、皇太極等電玩店罰單之事實,業據己○○、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辰○○、楊玉銓、李幸子供述情節相符,且依乙○○與己○○、酉○○間之監聽電話錄音內容顯示乙○○確有收受賄賂包庇己○○經營電玩賭博情事,而乙○○收受呼叫器部分,亦經證人周文華供稱無訛,至證人廖士懿在一審所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原審未予詳酌,遽採為有利乙○○之證據,顯違經驗法則。另縱認乙○○未曾為己○○所營電玩店抽單,依其與酉○○間之監聽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其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己○○、酉○○詐取財物,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科小隊長,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台北市警局消防大隊派駐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消防安全檢查之綜合處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警局消防大隊雙園分隊小隊長期間,經友人介紹與己○○認識,明知己○○所經營之電玩店未具合法執照,屢遭相關安檢單位取締裁罰,仍代為向承辦人員說項。嗣於擔任聯合稽查小組綜合業務承辦人期間,因受己○○、酉○○之請託,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為佰利行所屬星光、大台視、皇太極、金太極、凱悅、金山、金鐘、金歡喜、大欣喜、有樂町、華克、金銀島等電玩店抽取違規罰單或減少開單告發。於八十四年六月轉任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管科小隊長後,仍持續向聯合稽查小組人員關說,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止,乙○○以代佰利行繳納罰單為由,共計收受酉○○所繳付之七十萬元,而實際罰鍰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扣除佰利行已自行繳納二十五萬八千元部分,乙○○即收受三十一萬六千元之賄款。又於八十三年底,乙○○為方便聯絡收受佰利行職員周文華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乙只,且每個月五百元之租用費,亦由周文華代為交付,迨使用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乙○○在佰利行之電玩店尚投入二至四百萬元之資金,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二分之紅利。因認乙○○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雖乙○○坦承有借款予己○○,且有借入款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經己○○、辰○○供明在卷,惟觀諸借入款明細表所載,酉○○等人借款予己○○之利率皆為月息二分,與乙○○上開借款利率相同,而該利率與一般私人借貸月息相當,甚且較低,因之乙○○取得之利息,乃係因借款予己○○而取得之孳息,既係法律上得請求之孳息,自非不法利益。又乙○○將上開款項貸予己○○或第三人,其所取得之利息並無不同,難謂其收取利息與其執行職務相違背,該等利息即非賄賂。且乙○○收取上開利息與其職務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無相當對價關係,乙○○此部分所為應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另據酉○○陳稱: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罰單有工務局者、有建設局者、有消防隊者,伊前後交付予乙○○款項七次,每次金額十萬元,合計為七十萬元,乙○○應已全數供繳納罰單之用等語,而己○○於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乙○○未曾為其抽單云云。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凱悅、金山、有樂町、華克等遊樂場之告發單未曾有抽單情事,有該局函及所附電腦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星光等八家電玩店之違規罰鍰明細表,亦無抽單或併單之情形,有該局函存卷可稽。且上開電玩店於酉○○委託乙○○代繳罰單期間,確有繳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罰單計三十八萬四千元外,尚有代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罰單三十三萬六千元,並有上開二單位覆函及電腦罰單記錄影本可憑,難認乙○○有藉代繳罰款從中獲利情事,是公訴意旨指上述電話通話錄音內容所稱有關說而抽掉、撕掉罰單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據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另謂乙○○於八十四年六月轉任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管科小隊長仍繼續向聯合稽查小組人員關說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為事實。再己○○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謂配合年節,給予乙○○十萬元乙節,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難認實在。是乙○○此部分受賄犯行亦不能證明。至乙○○借用呼叫器乙節,雖周文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伊確有交付一個呼叫器予乙○○使用,且未曾收過乙○○的錢等語,但此為乙○○所否認,證人廖士懿於一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呼叫器係周文華交予伊,伊用過一兩個月,沒有人呼叫過伊,所以伊即借予乙○○使用,乙○○曾繳過幾次錢予伊,嗣後因周文華對伊說呼叫器係拷貝的,乙○○即沒再繳,故伊也未交錢予周文華等語,尚非不盡情理。又呼叫器之租用乃固定月租費為五百元,則縱乙○○使用而未交月租費其受益亦微,乙○○當無貪圖此等小利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其無任何圖利之犯行,已如前敘,尚不能以乙○○使用此呼叫器遽認其有受賄之意圖及行為。況酉○○又供稱:伊店內從未提供呼叫器予乙○○使用等語,己○○也供稱:乙○○之呼叫器是周文華配偶所有,與伊無關等語,益見乙○○使用該呼叫器與己○○所營佰利行無關,自不得因周文華係佰利行員工,其配偶名下呼叫器借予乙○○使用即推定乙○○受賄於佰利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該呼叫器是拷貝的,周文華豈會向乙○○收取月租費,因認證人廖士懿所供不合情理。然證人廖士懿於一審調查時之上開證言已供明:伊也未交錢予周文華等語,是原判決認證人廖士懿之證言尚非不盡情理,並無不合。㈢、再酉○○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已供稱:伊將錢交由乙○○處理,若乙○○能抽調罰單,錢就由其保留下來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而乙○○確已將酉○○委託其代繳之款項依約向有關機關繳交完畢,已如前述,是亦難認乙○○有詐欺取財情事,故原判決未對乙○○論以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宙○○部分:

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觀察,而非割裂一一評價,證人辰○○、李幸子縱未親眼目睹宙○○收受賄賂,然依其等之供述,並參酌會計人員羅婉菊所證,應足以證明宙○○收受賄賂之事實,否則為何每於宙○○到來,己○○即要求辰○○、李幸子拿現金二十萬元,又何須登帳,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悖於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宙○○係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一組副組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六年間宙○○即認識己○○,嗣後交往密切,知悉己○○所屬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市、縣經營電玩店,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板橋地檢署宋國業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刑警隊人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取締佰利行所屬金狐狸電玩店時已確知己○○所經營之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宙○○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主動舉發或查緝之責,不但未依職權加以舉發取締,反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按月至佰利行索取二十萬元之賄賂,己○○即交待辰○○或李幸子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付予宙○○,前後共收受二百四十萬元之賄款。復於八十四年初透過己○○介紹結識佰利行所屬永善電玩店店長陳平林(已判決無罪確定),明知陳平林經營賭博電玩,仍基於原不法之意圖,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全家接受陳平林招待至林口球友啤酒屋吃閹雞,花費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全家再受陳平林招待至球友啤酒屋享用龍蝦全餐,花費三萬元。第三次全家仍再接受招待至林口比爾啤酒屋飲宴,餐費全由永善電玩店支付,宙○○計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約五萬元。因認宙○○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宙○○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依證人陳平林所供,宙○○固有接受其招待之事實。惟宙○○與己○○認識,二人交情匪淺,陳平林係基於己○○交待有朋友來林口玩,即應代為宴請,並非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才宴請宙○○全家。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平林宴請宙○○全家之行為有行求宙○○為一定職務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宙○○接受陳平林宴請後,有為一定之職務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此部分自難課宙○○以違背職務受賄罪。另辰○○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固供稱:宙○○約每隔一、二個月會到公司找己○○,己○○均會叫伊拿二十萬元交己○○轉送給宙○○云云,惟其同時已供稱:伊係研判、推斷該二十萬元係要送給宙○○的,至於己○○如何交付宙○○,伊不清楚等語。又李幸子雖亦供稱:伊記得該楊姓警務人員曾來公司找己○○,己○○則吩咐伊備妥現金交其轉交等語,但其同時又稱:伊錢拿給己○○時,因宙○○在現場,故伊於認知、習慣上即認為錢是要轉交予宙○○的,至於己○○如何交付,伊並不清楚等語。且此情已為宙○○所否認,故辰○○、李幸子上述推測之證詞,自不能據為不利宙○○之認定。至宙○○被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打行動電話給己○○,而依其內容可證明宙○○為己○○安排飯局欲宴請永和分局刑事組長等人一節,亦僅能證明有此安排之事實,但尚乏證據足證該酬酢飲宴為有違法之對價行為,此亦難遽入宙○○於違背職務收賄罪。再宙○○在任職台北縣刑警隊偵查員期間,其職務內容係辦理刑警隊秘書業務,為內勤工作,並無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楊岱諺證明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五)北警人字第二四三六二號函在卷可證。宙○○既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務,則其縱未取締轄內電玩店,亦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因認宙○○並無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宙○○有上開罪行。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宙○○本部分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單純為證據憑信力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常業賭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常業賭博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係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本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