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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4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區○○路六十五之一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鍊成金鋼鐵公司)實際負責人,于成志則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均明知鍊成金鋼鐵公司已營運不善,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未經黃志輝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黃志輝印章,以于成志為原任董事長,黃志輝為新任董事長,偽造鍊成金鋼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經濟部行文要求補正,乃再偽造八十二年一月八日黃志輝代表該公司補正之申請書,嗣由于成志代表該公司撤回申請。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二人又明知未經黃志輝、王增利、夏明國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黃志輝、王增利、夏明國三人並未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參加由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而推由于成志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黃志輝、王增利、夏明國三人為董事、周建華為監察人,及同日下午二時許,亦未召開董事會,並以同一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董事會議記錄,虛偽記載互選黃志輝為董事長,同時偽造王增利及夏明國等人之印章及使用已偽造之黃志輝印章,蓋用於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再由于成志將上開不實資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該管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准予核備或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核發鍊成金鋼鐵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足生損害於黃志輝、王增利、夏明國等人權益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鍊成金鋼鐵公司積欠稅款,致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黃志輝限制出境,黃志輝始獲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但若與待證事實及被告利益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詳予調查,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之資格並未設有限制,故證人縱為被告之姻親,且為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監察人,所為證言,仍非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已。本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更審前及原審更審時一再主張黃志輝曾同意擔任鍊成金鋼鐵公司董事長,並曾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請求訊問證人蕭錫建及葉文智(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上更㈠卷第八十五頁)。依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觀之,難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乃原審對其上開請求,其中葉文智部分非但未予調查,復未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對蕭錫建部分,則僅以「該證人為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被告(上訴人)之姻親,而證人于成志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當時黃志輝所任台灣霞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佳,所以甲○○才徵得伊同意,將鍊成金鋼鐵公司之董事長讓與黃志輝等語」,即謂「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調查(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蕭錫建於八十二年間曾因侵占鍊成金鋼鐵公司工程款,致該公司與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營造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三方遂約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協議和解,黃志輝當時並曾以鍊成金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及蕭錫建三方洽談和解內容,簽具和解書(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如果無訛,黃志輝既始終否認投資鍊成金鋼鐵公司,更否認同意擔任董事長,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以該公司前董事長于成志涉犯偽造文書罪,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則鍊成金鋼鐵公司之工程款是否被侵占,致與珠江營造公司涉訟,顯然與黃志輝無關,其何以仍願以鍊成金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及蕭錫建洽談和解內容,並代表該公司簽具和解書?原因何在?實情為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亦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