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 訴 人(被 告) 甲○○上 訴 人(被告之配偶) 徐鳳凰選 任 辯 護 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定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安處分,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夥同魏德榮、林清河、黃清海(以上三人均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徐俊浩(因殘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羅萬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確定)、徐惠平、劉復華、李信德(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伍國恆、靳竹生(以上二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梁珍東(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判處死刑確定)、王明輝、布台新(綽號「小馬」,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病死亡)及綽號「小宋」、「阿明」、「阿和」、「小趙」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在台灣地區,共同攜帶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中共黑星牌手槍(未扣案槍號不詳)、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子彈、藍波刀及開山刀等各式刀械、手套、大型油壓剪刀、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瓦斯噴霧器等凶器與甲○○所有之星光牌呼叫器壹個、STK牌呼叫器壹個、DKI牌行動電話等分別作為犯罪工具與供犯罪聯繫所用,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入民宅、工廠、公司行號、遊樂場所等地方,綑綁、傷害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或殺害被害人,而強取其財物,詳細之犯罪事實分述如後:㈠甲○○夥同魏德榮與徐俊浩、羅萬鑑、布台新(綽號小馬)及「小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強盜財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先由魏德榮、徐俊浩及羅萬鑑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李訓榮所經營之釣魚池及蘭花園觀察附近之地形及路線,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甲○○與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布台新、「小宋」共乘徐俊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李訓榮蘭花園附近下車,均以內衣蒙面,甲○○、徐俊浩、布台新三人分持開山刀、藍波刀、油壓剪、膠帶、鞋帶等,由李訓榮之住宅前門進入屋內,魏德榮及羅萬鑑分持開山刀,自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小宋」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五人進屋後,其中四人持刀抵住李訓榮之媳婦謝冬霞,喝令不得叫喊,渠等只要錢財等語,即以膠布貼封其口,以防呼叫,致使不能抗拒,留其中一人看守,其餘之人轉往隔壁臥室制住李訓榮之妻李黃貴媖,使用鞋帶綑綁其手腳,以膠帶貼其口,使不能抗拒,李訓榮在另一臥室聽到與李黃貴媖同睡之外孫女驚叫聲,打開房門時,蒙面之甲○○即持刀砍向其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李訓榮掛在牆上長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李訓榮之子李俊祿聞聲亦自二樓趕至,見狀大呼鄰居報警,並叫其弟放出獒犬,甲○○等見獒犬追來,即駕車逃逸;現場遺留渠等所有之藍波刀一把、鞋帶八條。㈡甲○○夥同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布台新與「小趙」共計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甲○○、徐俊浩提議劫取蘭花,遂由徐俊浩先將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號)、零點三八口徑之左輪手槍(均包含子彈)、手套、內衣、西瓜刀、藍波刀、尖刀、油壓剪、大型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瓦斯噴霧器等犯罪之兇器或工具,藏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池塘尾三十五|一號蘇新發之蘭園附近之草叢內,相約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集合,並由黃清海、林清河購買膠布及鞋帶;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徐俊浩租來之車號000|四三0六號福特一千八百西西天王星自用小客車與黃清海約在桃園虎頭山下軍醫院,再由徐俊浩打電話連繫魏德榮前來,由魏德榮開租來之車載徐俊浩,黃清海則另開紅色喜美車載甲○○,一同到中壢外環道接林清河後,因該租來之車上放有部分作案工具(油壓剪、活動扳手等),遂由林清河一人開該車,黃清海則開喜美車載徐俊浩、魏德榮、甲○○等人,同往新竹交流道附近小吃店,等候由甲○○邀約共同作案之布台新與「小趙」,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布台新、「小趙」二人抵達,七人遂開二車至頭份交流道附近,再由甲○○開車號000|四三0六號福特天王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六人(前座三人,後座四人),前往上述蘇新發之蘭園附近小山坡之小路下車,將車停在路旁,鑰匙插在車上,徐俊浩、林清河將預藏之工具取出分配,供共同犯罪之用,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零點三八口徑之左輪手槍(均包含子彈)則由甲○○、布台新二人分持,魏德榮持西瓜刀、黃清海持鐵撬、油壓剪、林清河持扳手,分別蒙面,由甲○○、魏德榮在前,戴手套進入蘭園之圍籬,因狗吠,甲○○遂以毒餌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再由魏德榮爬上隔鄰林松盛住宅前電桿,以西瓜刀砍斷通往蘭園之電話線,嗣蘇新發、蘇蕭芳妹夫婦驚醒,打開探照燈欲嚇走歹徒,並按遙控警報器通知警察救援,甲○○、魏德榮、黃清海、小趙等即持鐵撬及其他工具撬開蘭園樓下之大門不銹鋼門,並砸毀電錶開關以切斷電源(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渠等七人即持手電筒侵入樓下之蘇新發住宅(此部分亦未據告訴),發覺屋內無人,即由一樓邊之山坡轉往二樓蘭室,蘇蕭芳妹見歹徒多人,分持槍、刀闖入,恐遭殺害,乃躲在蘭室房間床下,蘇新發則攜蘭室外鐵門之鑰匙從室內廚房側窗爬上蘭室屋頂,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甲○○及布台新發現後,二人遂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殺害蘇新發之決意(因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渠七人謀議搶劫蘭花之犯意聯絡),均舉槍由下往上射擊蘇新發,甲○○射擊二發,擊中一發,現場遺留二顆彈殼,布台新擊中一發,(擊中之二發彈頭均留在蘇新發體內),致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彈一處,因流血過多,當場死亡;甲○○等人於排除被害人抗拒後,破壞蘭室大門,進入蘭室,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強劫蘭花裝為二大包,得手後,正擬逃離現場時,循警報前來查看之警方,趕至現場,發現甲○○等人開來之小客車車內無人,鑰匙插在車上,乃將警車擋在該車前,適徐俊浩往停車處跑來,見警方抵達即往山坡下逃逸,警方追捕至附近西瓜園,徐俊浩持刀砍殺警員,警員黃文良先鳴一槍制止無效,遂朝徐俊浩再開一槍,將之擊倒,此時仍在蘭室拔取蘭花之黃清海、甲○○、魏德榮三人聽見槍聲,遂倉皇外逃,將劫得之蘭花棄於蘭園附近之路上,分頭逃逸,當場為警扣得膠布二捲、手套五雙、鞋帶一捆、內衣六件、西瓜刀、藍波刀、尖刀、大型油剪、大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個、手提袋一個(手電筒則因被告等持為摸黑下山之工具而未扣案)暨現場遺留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之二顆彈殼。㈢甲○○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及開山刀二把作為犯罪兇器,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押住被害人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致使劉麗如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劉麗如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劉麗如及吳家珍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以及劉麗如所經手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逃走時,為恐被追及,另行起意,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由李信德用手槍分別射擊張志成致其右腰受傷,射擊賴得利致其右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攜帶槍、刀械及贓款逃逸,贓款朋分花用。㈣甲○○夥同靳竹生與王明輝、徐惠平、李信德、伍國恆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由王明輝選定台南市○○路○段○○巷○○號寶樹珠寶公司(下稱寶樹公司)為強盜對象並負責銷贓,於事前由甲○○、王明輝、李信德等人至寶樹公司前勘查地形、路線;謀議既定,甲○○、徐惠平、伍國恆、靳竹生、李信德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先後抵達台南市○○街○號李振智住處會合,行前由知情基於幫助強盜犯意之李振智提供王明輝放置之藍波刀二把,徐惠平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由徐惠平攜帶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鐵撬,甲○○、李信德各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子彈),伍國恆、靳竹生各持尖刀一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徐惠平駕駛以傅國全(另案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之牌照號碼九三六|二八五一號自小客車抵達寶樹公司前,伺機侵入,適林政德自外返回,即強押林政德開門進入寶樹公司,由其中一人持尖刀一把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致右上背撕裂傷,伍國恆以尖刀割傷林登山之左手虎口(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並喝令林政德及其餘在場之林登山、林敏雄、林裕鳴、黃謝光子等人趴在地上,林政德等人見徐惠平等人多勢眾,且持有手槍刀械,因之不能抗拒,徐惠平等脅迫林敏雄打開二個保險櫃,強取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櫃內如附表所示鑽石、珠寶手錶、玉器、飾物一批,並強取林政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男錶、紅寶戒指、K金手鍊及行動電話;黃謝光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款、新加坡幣、港幣;徐惠平等復行上樓搜尋財物,在寶樹公司樓上,將在場之杜梅芳、鄭慧玉、林昭華,均予以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強取鄭慧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滿天星女錶、鑽戒、紅寶戒、藍寶戒、南洋珠戒、南洋耳環、及現金等物。㈤甲○○夥同徐惠平、伍國恆、劉復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持中共黑星手槍(含子彈)、伍國恆持鐵撬、劉復華持起子、徐惠平持瓦斯焊燒等工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侵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村農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槍脅迫值日工友賴聰明不得反抗,再持槍至二樓會議室,脅迫逼問值日人員江泓泉錢放何處,並將江泓泉押至一樓值日室,將賴聰明、江泓泉綑綁,覆蓋棉被,關上值日室之門,由甲○○看守,致使賴聰明、江泓泉二人不能抗拒,其餘三人在農會辦公室翻箱倒櫃搜括財物,並用瓦斯焊燒工具破壞保險箱,迨至同日上午四時許,因無法破壞保險箱而作罷,僅於撬開總幹事吳俊芳辦公室後,取得該農會所有郵政禮券面額二萬元、現金二萬元後離去。㈥甲○○夥同梁珍東、布台新及「阿明」、「阿和」等如附表共犯姓名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開山刀等作為犯罪兇器或工具,攀越牆垣、破壞門扇或登堂入室(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或綑綁或殺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共計廿一次(詳如附表五所載)。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甲○○租屋居住處,經警當場逮獲甲○○,並扣得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含黑星手槍彈殼一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四顆(鑑定時已試射用罄而不存在)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棉(麻)口罩一個、棉質白手套二付、大型鐵撬一支、大型魚嘴鉗二支、小型魚嘴鉗一支、鎯頭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雙手扳手二支、大型美工刀二支、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絡所用之星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DKI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欄㈢、㈣及附表五編號㈠、㈡、㈨、等強盜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共犯布台新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共犯伍國恆、靳竹生、徐惠平、王明輝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經被害人林登山、林敏雄、黃謝光子、鄭慧玉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已追回之贓物佐證;而附表五編號㈡、㈨、等強盜犯行,核與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編號㈠、㈡、㈨、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至甲○○對於其他之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惟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共犯徐俊浩、魏德榮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李訓榮、謝冬霞、李黃貴媖及證人李俊祿等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且魏德榮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共犯羅萬鑑參與本案犯罪,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甲○○等逃逸時遺留現場之藍波刀一把及鞋帶八條扣案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查獲時,同時被扣得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星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DKI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並有贓證物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編號㈠警訊卷),查獲之手槍,經警送鑑定試射比對結果,其彈殼與被害人蘇新發被害案發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東警刑字第四六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之彈殼特徵相吻合(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函與附件刑事警察局函與該局鑑驗通知書);本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案發時,經警當場開槍逮捕共犯徐俊浩,並在現場車上查扣得共犯黃清海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等證物,嗣經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共犯黃清海拘提到案,黃清海隨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自由意志下書寫甲○○有如何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過程,並係由甲○○與綽號「小馬」之布台新向上開槍之自白書可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影本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九頁),經核該自白書之內容與黃清海於第一審訊問時所供一致(見第一審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十一至十三頁),又黃清海復供證:「甲○○是主謀;甲○○拿黑星手槍,小馬拿左輪手槍;甲○○事後告訴我,他二人均有開槍;甲○○告訴我說蘇新發先丟磚塊下來,他才開槍」(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六頁、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六頁反面、八十八頁);共犯林清河供稱:「本件是甲○○叫我參加的,他說有幾千萬可以賺;撬開門後,七人一起進入拔蘭花;甲○○、小馬各亮出一支手槍;不銹鋼門是甲○○、小馬、小趙等以鐵撬撬開」(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八頁、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影本第五十九頁);共犯魏德榮供稱:「蘇新發是甲○○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的;手槍是甲○○及小馬拿的;任務是甲○○分配的;甲○○及小馬帶槍」等語(見第一審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三十八頁、八十七頁、原法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卷影本第四十三頁筆錄);共犯徐俊浩供稱:「人手是由甲○○調來的;往作案地點出發,至該地點附近不知名地方,由魏德榮下車剪斷電話線,小馬取出工具,由林清河分配工具,我持油壓剪負責破壞鐵門,我並見到小馬持一把左輪手槍,甲○○手持黑星手槍」(詳見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四頁);警員黃文良證稱:「今天快五點時,蘇新發與警局派出所連線之警報器響了,我與主管二人開車過來,在峨眉池塘尾路看到有一部車,車上沒人,鑰匙插在車上,我將車擋在該部福特一八00CC天王星四六六|四三0六號車號車前方,我與主管下車看到一個歹徒由蘭房往停車處跑,歹徒看到我們就往左側山坡下跑,我就追下去,並叫他不要跑,他還是往前跑至西瓜園,距他五、六公尺處,他回身持刀要砍我,我先對空鳴槍,我看他沒有停止跡象,往前繼續衝過來,我就朝他開一槍,他又跑了二、三步再倒下去,後來我們開車送他去醫院(見相驗卷影本第七頁)各等語;又被害人蘇新發被槍擊死亡,係由下往上開槍,下顎部為射入口,貫通氣管延頸右側游走至腦底板下、左下腹部為射入口,貫穿腸至第十二胸椎,在右顱骨底及腹腔第十二胸椎左側內取出子彈彈頭各一顆,二顆形式各不相同,彈頭一顆為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另一顆為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所擊發,現場查扣二顆彈殼,經送驗結果二顆彈殼,均為同一支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此有勘驗筆錄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見相驗卷影本第八頁、十七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東警刑字第四八五七號警訊卷影本第十五頁反面),被害人因遭槍擊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搜獲之膠布二捲、手套五雙、鞋帶一捆、內衣(套頭用)六件、西瓜刀一把、藍波刀一把、尖刀一把、油壓剪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具、手提袋一個扣案,有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反面);足見參與本案犯罪之甲○○等七人係在頭份交流道附近共乘前揭四六六|四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甲○○於本案係居於調集人手、分派任務之主謀角色,蓋甲○○若非居於調集人手、分派任務之主謀角色,共犯黃清海等人何以一致為上揭指述,且衡情黃清海等人若要推卸自己之責任,逕可指稱「小趙」者為主謀,殊無誣指甲○○為主謀之必要,又依證人黃文良上開證述,可見當時應係甲○○等七人全部進入案發現場作案,車內並無人留下,另依共犯林清河上引供述:「甲○○、小馬各亮出一支手槍」;黃清海供稱:「甲○○拿黑星手槍,小馬拿左輪手槍」;徐俊浩供稱:「我並見到小馬持一把左輪手槍,甲○○手持黑星手槍」等語,並參酌甲○○被逮捕時被查獲其持有之黑星手槍乙支,可見共犯黃清海、徐俊浩右揭供述,堪信為真實,復依黃清海右揭供稱:「甲○○告訴我說蘇新發先丟磚塊下來,他才開槍」;魏德榮供稱:「蘇新發是甲○○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的」等語,並參酌被害人蘇新發被槍擊死亡,係由下往上開槍,下顎部為射入口,貫通氣管延頸右側游走至腦底板下、左下腹部為射入口,貫穿腸至第十二胸椎,在右顱骨底及腹腔第十二胸椎左側內取出子彈彈頭各一顆,二顆形式各不相同,彈頭一顆為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另一顆為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所擊發;且觀甲○○所持有右開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經警送鑑定試射比對結果,其彈殼與被害人蘇新發死亡案之彈殼特徵相吻合,足見黃清海、魏德榮供述被害人蘇新發是甲○○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洵屬真實;又依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甲○○係射擊兩發,留下二個彈殼,「小馬」所持左輪手槍之彈殼,射擊後仍留於彈倉內未跳出。又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共犯徐惠平、伍國恆等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江泓泉、賴聰明、吳俊芳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千元郵政禮券影本十件及領回禮券之領據附卷可憑。至附表編號㈢部分,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三頁),核與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中自白(同上警訊卷第三十一頁)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賴吉祥指訴綦詳(同上警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其中現金部分為十二萬元,甲○○與梁珍東之供述與被害人賴吉祥之指述相符,至於支票部分,甲○○之自白中雖未述及,惟被害人賴吉祥指稱確有被搶走支票,面額不詳等語,而梁珍東亦供認有搶走支票面額一、二百萬元,但已丟棄等語,是此部分之犯行,堪認確有搶走支票,惟面額不能確定,是應以被害人賴吉祥所指面額不詳之支票為可採;附表編號㈣部分,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九頁反面),並經被害人王美玉於警訊中指訴被搶無訛(見同上警訊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復據原法院更㈠審調查中當庭勘驗張瑞金手掌有刀砍傷之疤痕約二十公分長,記明筆錄可考;附表編號㈤、㈥、㈦、㈧、㈩、
、、、、、、、等次犯行部分,業據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二頁、第九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二四三0號卷第八十六頁、九十四頁反面、九十五頁反面、一0一頁、一0二頁、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一0五頁反面、一0九頁、一一二頁反面),並經梁珍東自白在卷(見同上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七頁、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正反面、四十一頁、四十二頁反面、四十四頁、四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廖偉傑、李金燦、張勝欽、林義雄、林貴敏、紀敏修、楊文彥、朱助能、張秀梅、周端模、張明傑、林淑桂、黃有進(黃石之子)指述被害經過相符;附表編號部分,業據梁珍東於警訊中指稱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二十七頁),並經被害人張瑞明指稱甲○○之臉部像桔子皮狀,且指認照片無訛,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見同上警訊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按被害人張瑞明所指甲○○之臉部像桔子皮狀,核與甲○○之臉部特徵相符,足徵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附表編號部分,業據梁珍東於警訊中指稱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二十七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張寶玲指稱甲○○之臉部像桔子皮狀(見同上警訊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反面),按被害人張寶玲所指甲○○之臉部像桔子皮狀,核與甲○○之臉部特徵相符,足徵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又甲○○持以犯罪之中共黑星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號)及子彈(經鑑驗試射無餘存),經鑑定結果,係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三一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所示,梁珍東係持「中共製五四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內有子彈)及開山刀,甲○○則持上開中共小黑星手槍做為犯罪兇器,而梁珍東所持有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原有子彈六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㈠第二十五頁被告警訊筆錄),其中二顆梁珍東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北投山區試射,其中一顆用於射殺莊敬堂,二顆用於射殺張志成及賴得利,剩餘一顆於扣案後鑑驗時試射,已無餘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0六號函足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四),再參以左輪手槍乃我國警方前所使用之制式警槍,共犯梁珍東所持中共五四式手槍,為中共制式手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上之手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手槍,子彈屬刑法所定之軍用子彈(而甲○○犯罪時持有之藍波刀,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列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之前部分,尚未構成犯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㈤)及附表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㈩、、、、、、、、、、等事實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復說明:「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條文,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因認甲○○所為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㈤、㈥、㈧、㈩、、、、、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就甲○○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事實欄㈡之犯行,其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就甲○○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其持槍、彈而犯之,併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前開舊法規定,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甲○○就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科,並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甲○○夥同事實欄所示之魏德榮等人犯案,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其中事實欄㈡關於甲○○與布台新槍殺被害人蘇新發部分,因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原參與搶劫蘭花之七人之犯意聯絡,而僅甲○○與布台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外,其餘各犯罪事實之各被告間均為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甲○○先後多次犯加重強盜(其中一次係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及多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均時間密接,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適用之結果,應從一重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論處;甲○○就事實欄所載,各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數法益(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除外),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強盜罪處斷;起訴書雖僅敘及事實欄㈡所列強劫而殺害蘇新發部分,然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既與該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判;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安處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規定,上訴人甲○○於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贅引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審酌甲○○長期擁槍自重,藉以強盜財物,犯案累累,遇有反抗,即開槍殺人,以致被害人蘇新發死亡,犯罪情節重大,長期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甲○○之妻徐鳳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具狀陳明:「其為本件之輔佐人,時間已快達十年之久,這場漫長、磨人的官司打下來,其對甲○○早日獲得改判的心願,就像大海中之泡沫,如果泡沫的本質等於夢幻,那其還要繼續夢下去嗎?」,然其為盡夫妻情義,在這漫長的官司中,奔波於法庭、監所、家庭之間,其所受之煎熬,固令人深表同情,惟刑罰之本質固非在報復,觀甲○○之前犯罪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但確未能矯治其偏差之處世觀念,且本件犯行,行徑之猖狂,實難再期待監所之教化能導正其惡性,若再出監所,顯係社會安全秩序之威脅,是甲○○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仍予以宣告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含彈殼一個,扣案)、編號㈡所示左輪零點三八口徑手槍及編號㈢中共制式五四手槍(共犯梁珍東所持有)各一支;另附表五編號第部分之中共黑星手槍雖未扣案,然確有該槍,業據共犯梁珍東陳明(見原法院更㈥第二卷宗第三十三頁),均係違禁物;除編號㈠扣案外,其餘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藍波刀一把,於甲○○犯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之刀械,亦屬違禁物,其餘如附表六編號㈤至所示扣案之物(包括星光牌呼叫器壹個、STK牌呼叫器壹個、DKI牌行動電話),甲○○已坦承行為前後以上開呼叫器等聯絡共犯,自為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甲○○另稱為警在其屋內查獲扣得之口罩、手套、鐵撬、魚嘴鉗、螺絲起子等物(即附表六編號至),係其妻兄徐光榮前來修理房屋之工具,非其所有云云,然上開證物係甲○○所有,已據徐光榮陳明(見台中二分局偵查卷㈠第廿二頁),甲○○於警局亦供明:「這些工具都是我作案時所用,用來破壞門窗安全設備之用」(見台中二分局偵查卷㈡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在原法院前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扣案物時,亦供明無意見(見更二卷第九九頁,更四卷第五八頁反面),則甲○○此項辯解,自難採信,則上開扣案物均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至明確,均應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載稱:「甲○○夥同梁珍東、李信德等……,由李信德用手槍分別射擊張志成,致其右腰受傷,射擊賴得利,致其右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見係李信德開槍射傷張志成、賴得利二人,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又說明:「此部分被告雖亦有開槍射傷張志成、賴得利」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甲○○亦有開槍射傷張志成、賴得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㈣載稱:「甲○○夥同靳竹生、王明輝、徐惠平、李信德、伍國恆……,由其中一人持尖刀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理由欄則說明:「林政德並指稱被甲○○殺傷」;惟林政德於台南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供稱:「沒有確定是甲○○殺的,因刀子是從後面刺下去,我沒有看見是誰持刀刺我;在警局時,李信德說是靳竹生刺的,伍國恆、徐惠平也說是靳竹生砍我的」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以黃清海之自白書作為證據,惟該自白書內容諸多瑕疵,例如自白書謂:「甲○○開天王星搭載其餘六人;黑星手槍、左輪手槍由甲○○、小馬二人分持;蘇新發持蘭室外鐵門之鑰匙,從廚房廁窗爬上蘭室屋頂,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甲○○、小馬各持槍由下往上射擊,當場死亡,隨即破壞蘭室大門,強劫蘭花,黃清海、甲○○、魏德榮三人聽見槍聲,倉皇外逃」;然林清河於警訊供稱:「七人擠徐俊浩之天王星,小馬駕駛」,黃清海供稱:「小馬開福特,七人都坐福特(天王星)」,該二人上開福特天王星小客車係由「小馬」駕駛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黃清海於警訊又供稱:「聽魏德榮、甲○○說,(蘇新發)是甲○○、小馬打死的」,此屬傳聞證據,無證據力;蘇新發之妻蘇蕭芳妹於警訊供稱:「上午四時三十分撬鐵門,三人拔取蘭花,一會兒時間,屋外響起三聲槍聲,三名歹徒快速逃出蘭室,後來比較安靜才聽到警察開槍之聲音」等語,其所述之作案順序與黃清海自白書所敍述之作案順序不同,究竟先拔蘭花?或先開槍?又蘇蕭芳妹於第一審並供稱:「蘭花房二道門鑰匙,未遭破壞」,足見該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況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除該自白書外,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㈣本件扣案之內衣僅有六件,顯不足供七人使用,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無礙認定,自屬違法。㈤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記載:「任務是甲○○分配的,人手是甲○○調來的」,第十七頁記載:「由下往上開槍」;究憑何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㈥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記載:「甲○○辯稱黑星手槍係八十一年布台新交付」,惟理由竟謂:「甲○○持槍倉促逃亡,並無將槍交還布台新或他人,而由甲○○繼續持有中」,顯然矛盾;又警員湯秀豐、黃文良之供述係隨黃清海之自白書起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記載:「王春發案係發生於00年」,亦有矛盾。㈦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㈢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與共犯梁珍東之供述與被害人賴吉祥之指述相符」,遽認甲○○犯本次強盜犯行,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則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賴吉祥、楊炎煌經原審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無法指認被告有參與犯行,本件究否為被告所為,尚難憑認」,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認定:「另行起意,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由李信德用手槍分別射擊張志成,致其右腰受傷,射擊賴得利,致其右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於事實欄一|㈣載稱:「由其中一人持尖刀一把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致右上背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上述二次於強盜過程中,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均未據各該被害人合法告訴,原審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未予深究,且此部分之傷害事實與各該次之強盜罪構成要件無涉,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此部分不在法院審判範圍,原判決之說明並無違法,雖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事實欄一|㈢部分,甲○○亦有開槍射傷張志成、賴得利」,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卷內資料不符,復於理由欄謂:「林政德並稱被甲○○殺傷」,與被害人林政德嗣於台南地方法院所供:「因歹徒係由我背後刺殺一刀,致無法確定係何人刺殺」之供述不同;然原判決上開瑕疵,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採取共犯黃清海於警訊時之自白書外,尚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非以黃清海之自白書作為唯一證據,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黃清海自白書內敍述之該案犯罪之基本事實與黃清海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說明黃清海於原法院前審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甲○○之供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已詳細說明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甲○○、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布台新、「小趙」等七人,自頭份交流道前往被害人蘇新發蘭花園所搭乘之福特一千八百西西天王星小客車,究由甲○○駕駛,抑由「小馬」(布台新)駕駛,與該次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雖林清河與黃清海於警訊供稱當時係由「小馬」駕駛該車前往,與黃清海自白書所載及原判決所認定係由甲○○駕駛之事實,略有出入,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顯不生影響;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進入蘇新發蘭園後,因蘇新發自蘭園屋頂擲下磚塊,甲○○與「小馬」乃持槍向上射擊而擊中蘇新發,嗣甲○○等即強劫蘭花裝為二大包,得手後正擬逃離時,適警方據報前來,徐俊浩即往蘭園外山坡下逃逸,警方追捕時,因徐俊浩持刀欲砍殺警員,警員黃文良先鳴一槍制止無效,再朝徐俊浩開一槍,將之擊倒;則甲○○等拔取蘭花前,甲○○及「小馬」共開三槍,警方到達後,在屋外開二槍,而蘇新發之妻蘇蕭芳妹於案發時,始終躲在蘭室房間之床下,且驚慌之餘,無法確定所聞槍聲係在甲○○等人拔取蘭花之前或之後,其於第一審供稱甲○○等拔取蘭花之後,屋外響起三聲槍聲等語,忽略警方到達現場之前,甲○○與「小馬」在蘭花園內共開三槍及警方在屋外逮捕徐俊浩時僅開二槍,蘇蕭芳妹則誤為三槍,俱與黃清海自白書所敍述內容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稍有不符,惟案發時,究係先拔蘭花,或先開槍及蘭花房之門鎖有無遭破壞,俱無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並採取黃清海於警訊所供:「聽魏德榮、甲○○說,(蘇新發)是甲○○、小馬打死的」,作為補強證據之一,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除去該項證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引供述之證據力雖稍嫌不足,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雖辯稱僅搜得內衣(頭套)六件云云,然甲○○等係七人共犯,於作案後,各自倉惶而逃,業據共犯黃清海自白,核與證人即警員黃文良所證相同,現場查扣之內衣數量與共犯人數不同,與甲○○等携槍逃逸致當場未被查獲槍枝之理相同,仍不得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原判決上述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上訴意旨㈣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有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任務是甲○○分配的,人手是甲○○調來的」、「由下往上開槍」,俱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違誤,且與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⑽、說明:「甲○○辯稱其所持之該黑星手槍係八十一年始由布台新所交付云云,然該槍枝向由甲○○持有中,曾為布台新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取走供射殺王春茂之用,嗣交還甲○○,由甲○○繼續保管,迄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甲○○租屋處查獲;甲○○所辯該黑星手槍於八十一年始由布台新交付云云,顯係甲○○因見布台新已死亡,無從查證,始託詞係布台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交付,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甲○○上開辯解不足採取之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此部分之說明尚無矛盾;又警員湯秀豐及黃文良等於原法院前審所供查獲甲○○強盜殺人(強劫蘇新發蘭花)案之經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殊無違誤;上訴意旨㈥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無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五編號㈢部分,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賴吉祥指訴綦詳,其中現金十二萬元部分,甲○○與共犯梁珍東之供述與被害人賴吉祥之指訴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原判決上開說明之「被害人賴吉祥指訴綦詳」,依附表五編號㈢之記載,甲○○、梁珍東、布台新及綽號「阿和」等四人,於該次強盜犯行時,均戴口罩偽裝,則自不可能強求被害人指認其等之面貌,因而賴吉祥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供述,無法明確指認歹徒之面貌,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上引:「被害人賴吉祥指訴綦詳」,應係說明甲○○與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之自白,核與賴吉祥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非說明賴吉祥曾明確指認甲○○確參與該次強盜犯行,至原判決於理由五|㈡說明原判決附表七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各該次強盜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復謂:「被害人賴吉祥經原審(第一審)傳喚到庭與被告當面對質,無法指認被告參與犯行,則此部分究否為被告所為,尚難憑認」(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二頁),然依原判決附表七之記載,並不包括附表五編號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復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一件即附表五編號㈢部分,被告確有該件犯行,理由如前所述」,顯然原判決附表七部分,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參與各該次犯行,而與本件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不包括附表五編號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被害人楊炎煌於第一審如何供述,僅關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㈣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與附表五編號㈢部分無關;甲○○之上訴意旨㈦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欄五|㈠、㈡、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認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V附表一: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備 註 │├──┼──────────┼─────┼─────┼─────┼───┤│ ⒈ │勞力士錶 │ 只 │ 6 只 │ 只 │ │├──┼──────────┼─────┼─────┼─────┼───┤│ ⒉ │勞力士錶帶 │ 2 條 │ 2 條 │ │ │├──┼──────────┼─────┼─────┼─────┼───┤│ ⒊ │AD男用錶 │ 4 只 │ │ 4 只 │ │├──┼──────────┼─────┼─────┼─────┼───┤│ ⒋ │伯爵鑽錶 │ 9 只 │ 3 只 │ 6 只 │ │├──┼──────────┼─────┼─────┼─────┼───┤│ ⒌ │名仕鑽石對錶 │ 1 對 │ │ 1 對 │ │├──┼──────────┼─────┼─────┼─────┼───┤│ ⒍ │蕭邦女用鑽錶 │ 4 只 │ 2 只 │ 2 只 │ │├──┼──────────┼─────┼─────┼─────┼───┤│ ⒎ │蕭邦男用鑽錶 │ 5 只 │ 2 只 │ 3 只 │ │├──┼──────────┼─────┼─────┼─────┼───┤│ ⒏ │卡迪亞鑽錶 │ 1 只 │ │ 1 只 │ │├──┼──────────┼─────┼─────┼─────┼───┤│ ⒐ │鑽石錶框 │ 個 │ 個 │ 4 個 │ │├──┼──────────┼─────┼─────┼─────┼───┤│ ⒑ │三.八五克拉圓鑽 │ 1 粒 │ │ 1 粒 │ │├──┼──────────┼─────┼─────┼─────┼───┤│ ⒒ │○.三○克拉圓鑽 │ 粒 │ 粒 │ 粒 │ │├──┼──────────┼─────┼─────┼─────┼───┤│ ⒓ │二.一三克拉心型鑽 │ 1 粒 │ │ 1 粒 │ │├──┼──────────┼─────┼─────┼─────┼───┤│ ⒔ │鑽石手鍊 │ 條 │ 3 條 │ 條 │ │├──┼──────────┼─────┼─────┼─────┼───┤│ ⒕ │紅寶石手鍊 │ 條 │ 9 條 │ 1 條 │ │├──┼──────────┼─────┼─────┼─────┼───┤│ ⒖ │藍寶石手鍊 │ 8 條 │ 7 條 │ 1 條 │ │└──┴──────────┴─────┴─────┴─────┴───┘┌──┬──────────┬─────┬─────┬─────┬───┐│ ⒗ │古錢玉手鍊 │ 1 條 │ │ 1 條 │ │├──┼──────────┼─────┼─────┼─────┼───┤│ ⒘ │傳家古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⒙ │年年有餘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⒚ │長壽果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⒛ │方形白金男戒 │ 1 件 │ │ 1 件 │ │├──┼──────────┼─────┼─────┼─────┼───┤│ │二.一三克拉男鑽戒 │ 1 件 │ │ 1 件 │ │├──┼──────────┼─────┼─────┼─────┼───┤│ │六.○克拉紅寶戒 │ 1 件 │ │ 1 件 │ │├──┼──────────┼─────┼─────┼─────┼───┤│ │觀音玉咀 │ 2 件 │ │ 2 件 │ │├──┼──────────┼─────┼─────┼─────┼───┤│ │佛手玉咀 │ 1 件 │ │ 1 件 │ │├──┼──────────┼─────┼─────┼─────┼───┤│ │雕刻玉咀 │ 7 件 │ │ 7 件 │ │├──┼──────────┼─────┼─────┼─────┼───┤│ │紅寶戒指耳勾 │ 1 套 │ │ 1 套 │ │├──┼──────────┼─────┼─────┼─────┼───┤│ │紅寶石耳勾 │ 1 對 │ │ 1 對 │ │├──┼──────────┼─────┼─────┼─────┼───┤│ │紅寶裸石 │ 粒 │ │ 粒 │ │├──┼──────────┼─────┼─────┼─────┼───┤│ │二.六三克拉紅寶咀 │ 1 件 │ │ 1 件 │ │├──┼──────────┼─────┼─────┼─────┼───┤│ │祖母綠戒指 │ 1 件 │ │ 1 件 │ │├──┼──────────┼─────┼─────┼─────┼───┤│ │藍寶石咀子 │ 件 │ 件 │ 1 件 │ │├──┼──────────┼─────┼─────┼─────┼───┤│ │玉別針 │ 7 件 │ 4 件 │ 3 件 │ │└──┴──────────┴─────┴─────┴─────┴───┘┌──┬──────────┬─────┬─────┬─────┬───┐│ │古玉手環 │ 1 對 │ │ 1 對 │ │├──┼──────────┼─────┼─────┼─────┼───┤│ │金色南洋珠鍊 │ 1 套 │ │ 1 套 │ │├──┼──────────┼─────┼─────┼─────┼───┤│ │紅寶石咀子 │ 件 │ 件 │ 6 件 │ │├──┼──────────┼─────┼─────┼─────┼───┤│ │鑽石咀子 │ 件 │ 件 │ 7 件 │ │├──┼──────────┼─────┼─────┼─────┼───┤│ │藍寶戒指 │ 168 件 │ 160 件 │ 8 件 │ │├──┼──────────┼─────┼─────┼─────┼───┤│ │紅寶石戒指 │ 212 件 │ 201 件 │ 件 │ │├──┼──────────┼─────┼─────┼─────┼───┤│ │鑽石套鍊 │ 3 套 │ 1 套 │ 2 套 │ │├──┼──────────┼─────┼─────┼─────┼───┤│ │綠寶咀子 │ 5 件 │ 1 件 │ 4 件 │ │├──┼──────────┼─────┼─────┼─────┼───┤│ │藍寶裸石 │ 3 粒 │ 3 粒 │ │ │├──┼──────────┼─────┼─────┼─────┼───┤│ │玉咀子 │ 件 │ 件 │ │ │├──┼──────────┼─────┼─────┼─────┼───┤│ │藍寶耳勾 │ 2 對 │ 2 對 │ │ │├──┼──────────┼─────┼─────┼─────┼───┤│ │鑽石取勾 │ 對 │ 對 │ │ │├──┼──────────┼─────┼─────┼─────┼───┤│ │鑽石別針 │ 件 │ 件 │ │ │├──┼──────────┼─────┼─────┼─────┼───┤│ │紅寶別針 │ 1 件 │ 1 件 │ │ │├──┼──────────┼─────┼─────┼─────┼───┤│ │珠別針 │ 件 │ 件 │ │ │├──┼──────────┼─────┼─────┼─────┼───┤│ │珠咀子 │ 件 │ 件 │ │ │├──┼──────────┼─────┼─────┼─────┼───┤│ │鑽石空台 │ 套 │ 套 │ │ │└──┴──────────┴─────┴─────┴─────┴───┘┌──┬──────────┬─────┬─────┬─────┬───┐│ │玉套鍊 │ 4 套 │ 4 套 │ │ │├──┼──────────┼─────┼─────┼─────┼───┤│ │玉戒指 │ 件 │ 件 │ 7 件 │ │├──┼──────────┼─────┼─────┼─────┼───┤│ │紅寶套鍊 │ 1 件 │ 1 件 │ │ │├──┼──────────┼─────┼─────┼─────┼───┤│ │玉石 │ 件 │ 件 │ │ │├──┼──────────┼─────┼─────┼─────┼───┤│ │玉手鍊 │ 件 │ 件 │ │ │├──┼──────────┼─────┼─────┼─────┼───┤│ │養珠 │ 件 │ 件 │ │ │├──┼──────────┼─────┼─────┼─────┼───┤│ │南洋珠 │ 件 │ 件 │ │ │├──┼──────────┼─────┼─────┼─────┼───┤│ │馬眼鑽戒 │ 1 件 │ 1 件 │ │ │├──┼──────────┼─────┼─────┼─────┼───┤│ │玉耳環 │ 8 對 │ 2 對 │ 6 對 │ │├──┼──────────┼─────┼─────┼─────┼───┤│ │皮帶扣 │ 1 個 │ 1 個 │ │ │├──┼──────────┼─────┼─────┼─────┼───┤│ │鎖匙扣 │ 2 個 │ │ 2 個 │ │├──┼──────────┼─────┼─────┼─────┼───┤│ │珠戒指耳環 │ 件 │ 件 │ │ │├──┼──────────┼─────┼─────┼─────┼───┤│ │鑽石戒指 │ 458 件 │ 422 件 │ 件 │ │├──┼──────────┼─────┼─────┼─────┼───┤│ │南洋珠耳勾 │ 1 對 │ 1 對 │ │ │├──┼──────────┼─────┼─────┼─────┼───┤│ │金幣銀幣 │ 4 枚 │ 4 枚 │ │ │├──┼──────────┼─────┼─────┼─────┼───┤│ │鑽石項鍊 │ 件 │ 件 │ 6 件 │ │├──┼──────────┼─────┼─────┼─────┼───┤│ │珠項鍊 │ 3條 │ 3條 │ │ │└──┴──────────┴─────┴─────┴─────┴───┘┌──┬──────────┬─────┬─────┬─────┬───┐│ │玉珠鍊 │ 1 條 │ 1 條 │ │ │├──┼──────────┼─────┼─────┼─────┼───┤│ │馬鞍玉 │ 5 件 │ 1 件 │ 4 件 │ │├──┼──────────┼─────┼─────┼─────┼───┤│ │玉石印章 │ 5 件 │ 2 件 │ 3 件 │ │├──┼──────────┼─────┼─────┼─────┼───┤│ │蛋白石 │ 1 粒 │ 1 粒 │ │ │├──┼──────────┼─────┼─────┼─────┼───┤│ │手錶皮帶 │ 1 條 │ 1 條 │ │ │├──┼──────────┼─────┼─────┼─────┼───┤│ │鑽石金筆 │ 1 支 │ 1 支 │ │ │├──┼──────────┼─────┼─────┼─────┼───┤│ │鑽石戒指 │ 203 件 │ 件 │ 187 件 │ │├──┼──────────┼─────┼─────┼─────┼───┤│ │紅寶石戒指 │ 件 │ 3 件 │ 件 │ │├──┼──────────┼─────┼─────┼─────┼───┤│ │玉咀 │ 件 │ │ 件 │ │├──┼──────────┼─────┼─────┼─────┼───┤│ │藍寶戒指 │ 件 │ 6 件 │ 件 │ │├──┼──────────┼─────┼─────┼─────┼───┤│ │鑽石別針 │ 件 │ │ 件 │ │├──┼──────────┼─────┼─────┼─────┼───┤│ │玉戒指 │ 件 │ │ 件 │ │├──┼──────────┼─────┼─────┼─────┼───┤│ │鑽石耳扣 │ 件 │ │ 件 │ │├──┼──────────┼─────┼─────┼─────┼───┤│ │鑽石手鍊 │ 件 │ │ 件 │ │└──┴──────────┴─────┴─────┴─────┴───┘附表二:林政德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勞力士錶 │ 1 只 │ 1 只 │ │ │├──┼──────────┼─────┼─────┼─────┼───┤│ ㈡ │紅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㈢ │K金手鍊 │ 1 件 │ │ 1 件 │ │├──┼──────────┼─────┼─────┼─────┼───┤│ ㈣ │行動電話 │ 1 支 │ 1 支 │ │ │└──┴──────────┴─────┴─────┴─────┴───┘附表三:黃謝光子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新台幣︵現款︶ │ 三萬元 │ │ 三萬元 │ │├──┼──────────┼─────┼─────┼─────┼───┤│ ㈡ │新加坡幣 │ 四百元 │ │ 四百元 │ │├──┼──────────┼─────┼─────┼─────┼───┤│ ㈢ │港幣 │ 一千元 │ │ 一千元 │ │└──┴──────────┴─────┴─────┴─────┴───┘附表四:鄭慧玉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勞力士滿天星女錶 │ 1 只 │ 1 只 │ │ │├──┼──────────┼─────┼─────┼─────┼───┤│ ㈡ │鑽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㈢ │紅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㈣ │藍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㈤ │南洋珠戒 │ 1 件 │ 1 件 │ │ │├──┼──────────┼─────┼─────┼─────┼───┤│ ㈥ │南洋珠耳環 │ 2 件 │ 2 件 │ │ │├──┼──────────┼─────┼─────┼─────┼───┤│ ㈦ │新台幣︵現款︶ │ 三千元 │ │ 三千元 │ │└──┴──────────┴─────┴─────┴─────┴───┘附表五:
┌──┬──┬───┬───┬────┬───┬────────┬───┐│編號│犯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共犯 │ 犯 罪 手 段 及 │ 備註 ││ │時間│ 地點 │ 姓名 │ │ 姓名 │ 銷 贓 情 形 │ │├──┼──┼───┼───┼────┼───┼────────┼───┤│ ㈠ │年│新竹市│許萬興│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1月│樹下里│及其母│新台幣二│布台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牛埔南│、妻、│十三萬元│另一不│有,由布台新攜持│ ││ │時│路五二│長子許│。 │詳姓名│中共黑星手槍一支│ ││ │分│二號 │鈺鴻、│②泰幣:│成年男│,餘分持開山刀作│ ││ │許 │明興實│孫共五│四萬元。│子 │為犯罪兇器,於上│ ││ │ │業股份│人。 │③美金、│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有限公│ │港幣:二│ │點,以強暴、脅迫│ ││ │ │司 │ │萬元。 │ │手段,用繩索綑綁│ ││ │ │ │ │④卡迪亞│ │被害人許萬福全家│ ││ │ │ │ │女用手表│ │五人,致使被害人│ ││ │ │ │ │壹只。 │ │全家均不能抗拒,│ ││ │ │ │ │⑤鑽石戒│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指二只:│ │害人許萬福所有如│ ││ │ │ │ │新台幣四│ │上記之財物,得手│ ││ │ │ │ │十萬元。│ │後攜械逃逸,贓物│ ││ │ │ │ │⑥金飾:│ │變賣得款與贓款均│ ││ │ │ │ │︵包括五│ │朋分花用。 │ ││ │ │ │ │兩黃金條│ │ │ ││ │ │ │ │塊一個、│ │ │ ││ │ │ │ │金元寶每│ │ │ ││ │ │ │ │個重一兩│ │ │ ││ │ │ │ │共三個、│ │ │ ││ │ │ │ │手環項鍊│ │ │ ││ │ │ │ │戒指等︶│ │ │ ││ │ │ │ │總計財物│ │ │ ││ │ │ │ │損失約值│ │ │ │└──┴──┴───┴───┴────┴───┴────────┴───┘┌──┬──┬───┬───┬────┬───┬────────┬───┐│ │ │ │ │新臺幣二│ │ │ ││ │ │ │ │百萬元。│ │ │ ││ │ │ │ │⑦堪農照│ │ │ ││ │ │ │ │相機一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年│台中市│張和賢│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1月│西屯區│夫婦 │新台幣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中清路│ │萬元。 │布台新│有,首由梁珍東偽│ ││ │時│一七六│ │ │綽號﹁│裝掛號看病,見診│ ││ │分│巷二三│ │ │阿明﹂│所內人力單薄,便│ ││ │許 │號 │ │ │ │招呼甲○○、布台│ ││ │ │和賢內│ │ │ │新分持中共黑星手│ ││ │ │兒耳鼻│ │ │ │槍︵內有子彈︶,│ ││ │ │咽喉科│ │ │ │﹁阿明﹂攜持開山│ ││ │ │診所 │ │ │ │刀作為犯罪兇器,│ ││ │ │ │ │ │ │並矇面,於上記時│ ││ │ │ │ │ │ │間侵入上記地點,│ ││ │ │ │ │ │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 │ │ │ │,挾持醫師張和賢│ ││ │ │ │ │ │ │,並將被害人之妻│ ││ │ │ │ │ │ │關在掛號室內,之│ ││ │ │ │ │ │ │後脅迫張和賢交付│ ││ │ │ │ │ │ │財物,否則予以殺│ ││ │ │ │ │ │ │害,致使張和賢等│ ││ │ │ │ │ │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張和賢所有│ ││ │ │ │ │ │ │現金新台幣五萬元│ │└──┴──┴───┴───┴────┴───┴────────┴───┘┌──┬──┬───┬───┬────┬───┬────────┬───┐│ │ │ │ │ │ │,得手後梁珍東等│ ││ │ │ │ │ │ │四人仍嫌少,欲將│ ││ │ │ │ │ │ │張和賢拖至診所地│ ││ │ │ │ │ │ │下室,為張某堅拒│ ││ │ │ │ │ │ │,梁珍東等即將張│ ││ │ │ │ │ │ │某毆打全身成傷,│ ││ │ │ │ │ │ │隨後由診所後邊門│ ││ │ │ │ │ │ │攜持贓款及槍、刀│ ││ │ │ │ │ │ │逃逸,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㈢ │年│彰化縣│賴吉祥│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3月│員林鎮│陳慶義│新台幣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平里│ │二萬元。│布台新│有,分別攜持開山│ ││ │時│惠農路│ │②支票:│綽號﹁│刀,復由梁珍東、│ ││ │分│二五號│ │面額不詳│阿和﹂│甲○○分別攜帶中│ ││ │許 │彰化縣│ │。 │ │共黑星手槍︵內有│ ││ │ │員林果│ │ │ │子彈︶作為犯罪兇│ ││ │ │菜市場│ │ │ │器,且均戴口罩偽│ ││ │ │股份有│ │ │ │裝,於上記時間侵│ ││ │ │限公司│ │ │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 │ │暴、脅迫手段,將│ ││ │ │ │ │ │ │在值日室內之被害│ ││ │ │ │ │ │ │人賴吉祥以棉被蓋│ ││ │ │ │ │ │ │住,復喝令在辦公│ ││ │ │ │ │ │ │室內之被害人陳慶│ ││ │ │ │ │ │ │義趴下,均喝令不│ ││ │ │ │ │ │ │准動,否則予以殺│ ││ │ │ │ │ │ │害,之後由布台新│ │└──┴──┴───┴───┴────┴───┴────────┴───┘┌──┬──┬───┬───┬────┬───┬────────┬───┐│ │ │ │ │ │ │及﹁阿和﹂分持開│ ││ │ │ │ │ │ │山刀監視,致被害│ ││ │ │ │ │ │ │人均不能抗拒,再│ ││ │ │ │ │ │ │由梁珍東、甲○○│ ││ │ │ │ │ │ │下手破壞保險櫃,│ ││ │ │ │ │ │ │強盜被害人看管如│ ││ │ │ │ │ │ │上記之財物,得手│ ││ │ │ │ │ │ │後攜械逃逸,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贓物支│ ││ │ │ │ │ │ │票則被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㈣ │年│豐原市│王美玉│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7月│豐田里│張瑞金│新台幣十│另二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陽路│ │萬元。 │不詳姓│有,分持中共黑星│ ││ │時│五十九│ │②金飾:│名成年│手槍︵內含子彈︶│ ││ │許 │巷三十│ │重約四至│男子 │、開山刀為犯罪工│ ││ │ │之三號│ │五兩。 │ │具,於上記時間侵│ ││ │ │ │ │總計損失│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新台幣十│ │暴、脅迫手段喝令│ ││ │ │ │ │五萬元。│ │被害人不得反抗,│ ││ │ │ │ │ │ │否則予以殺害,致│ ││ │ │ │ │ │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翻箱倒櫃,強盜│ ││ │ │ │ │ │ │被害人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旋以傷害│ ││ │ │ │ │ │ │之意思將被害人張│ ││ │ │ │ │ │ │瑞金左手砍殺一刀│ ││ │ │ │ │ │ │︵現已縫合,未喪│ │└──┴──┴───┴───┴────┴───┴────────┴───┘┌──┬──┬───┬───┬────┬───┬────────┬───┐│ │ │ │ │ │ │失機能,此部分未│ ││ │ │ │ │ │ │據合法告訴︶,得│ ││ │ │ │ │ │ │手後攜械逃逸,贓│ ││ │ │ │ │ │ │物金飾變賣得款與│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㈤ │年│台中縣│廖偉傑│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7月│清水鎮│林玉美│新台幣五│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下湳里│ │萬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為│ ││ │時│中山路│ │②金戒指│阿和﹂│犯罪兇器,復戴口│ ││ │分│五五一│ │:值新台│ │罩偽裝,於上記時│ ││ │許 │之二號│ │幣三千元│ │間侵入上記地點,│ ││ │ │大協紡│ │。 │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織印染│ │ │ │,將被害人林玉美│ ││ │ │公司 │ │ │ │手腳予以綑綁,並│ ││ │ │ │ │ │ │喝令坐於床上,復│ ││ │ │ │ │ │ │至工廠內挾持被害│ ││ │ │ │ │ │ │人廖偉傑至公司辦│ ││ │ │ │ │ │ │公室,共同施以強│ ││ │ │ │ │ │ │暴脅迫交付財物,│ ││ │ │ │ │ │ │否則予以殺害,同│ ││ │ │ │ │ │ │時以開山刀刀柄擊│ ││ │ │ │ │ │ │傷林玉美頭頂部︵│ ││ │ │ │ │ │ │傷害未據告訴︶,│ ││ │ │ │ │ │ │致被害人母子均不│ ││ │ │ │ │ │ │能抗拒,強盜被害│ ││ │ │ │ │ │ │人二人如上所有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攜械│ ││ │ │ │ │ │ │逃逸,贓物變賣得│ │└──┴──┴───┴───┴────┴───┴────────┴───┘┌──┬──┬───┬───┬────┬───┬────────┬───┐│ │ │ │ │ │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㈥ │年│彰化縣│李金燦│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7月│員林鎮│黃麗子│新台幣十│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員集路│黃其全│餘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為│ ││ │至│二段三│ │②金飾:│阿和﹂│犯罪兇器,於上記│ ││ │時│八六巷│ │值新台幣│ │時間侵入上記地點│ ││ │間 │四八號│ │十餘萬元│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全通塑│ │。 │ │,將被害人李金燦│ ││ │ │膠股份│ │總計損失│ │及其妻黃麗子、公│ ││ │ │有限公│ │新台幣三│ │司員工黃其全等人│ ││ │ │司 │ │十萬元。│ │手腳予以綑綁,致│ ││ │ │ │ │ │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財物,得手│ ││ │ │ │ │ │ │後攜械逃逸,贓物│ ││ │ │ │ │ │ │變賣得款與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㈦ │年│彰化縣│張勝欽│①勞力士│甲○○│甲○○等四人共同│ ││ │8月│社頭鄉│全家四│對錶一對│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廣興村│人 │。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和興巷│ │②白色勞│阿和﹂│並由梁珍東身攜中│ ││ │分│十八號│ │力士手錶│綽號﹁│共黑星手槍︵內有│ ││ │許 │銀鈴實│ │一只。 │小山﹂│子彈︶為犯罪兇器│ ││ │ │業股份│ │③行動電│ │,復矇面或戴口罩│ │└──┴──┴───┴───┴────┴───┴────────┴───┘┌──┬──┬───┬───┬────┬───┬────────┬───┐│ │ │有限公│ │話一具。│ │偽裝,於上記時間│ ││ │ │司 │ │④XO洋│ │侵入上記地點,用│ ││ │ │ │ │酒一瓶。│ │強暴、脅迫手段,│ ││ │ │ │ │⑤V8攝│ │將被害人張勝欽全│ ││ │ │ │ │影機一具│ │家四人手腳予以綑│ ││ │ │ │ │。 │ │綁,致使均不能抗│ ││ │ │ │ │⑥現金:│ │拒,強盜被害人所│ ││ │ │ │ │新台幣十│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七萬元。│ │得手後攜械從後面│ ││ │ │ │ │總計損失│ │攀越牆垣逃逸,贓│ ││ │ │ │ │新台幣五│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六十萬│ │朋分花用,贓物洋│ ││ │ │ │ │元。 │ │酒自行飲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㈧ │年│台中縣│林義雄│①現金:│甲○○│甲○○等四人共同│ ││ │8月│大雅鄉│林雪鳳│新台幣二│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中旬│三和村│ │萬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某日│港尾路│ │②玉環一│阿和﹂│番刀為犯罪兇器,│ ││ │時│六之一│ │只。 │另一不│復均戴白色口罩偽│ ││ │許 │號 │ │③鑽石戒│詳姓名│裝,於上記時間侵│ ││ │ │強勝企│ │指一只。│成年男│入上記地點,以強│ ││ │ │業公司│ │④金飾重│子 │暴、脅迫手段喝令│ ││ │ │ │ │約三十兩│ │被害人林義雄、林│ ││ │ │ │ │。 │ │雪鳳夫妻交付財物│ ││ │ │ │ │總計損失│ │,否則予以殺害,│ ││ │ │ │ │新台幣四│ │致使不能抗拒,翻│ ││ │ │ │ │十萬元。│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攜械逃│ ││ │ │ │ │ │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 │ │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㈨ │年│豐原市│張欽明│①現金:│甲○○│甲○○等四人共同│ ││ │8月│南陽里│全家七│新台幣十│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陽路│人 │八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攜持│ ││ │時│一號 │ │②金飾 │阿和﹂│中共黑星手槍︵內│ ││ │分│生豐工│ │③鑽戒 │綽號﹁│有子彈︶,餘均分│ ││ │許 │業社 │ │④戒指 │阿新﹂│持開山刀作為犯罪│ ││ │ │ │ │⑤勞力士│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錶。 │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總計損失│ │強暴、脅迫手段,│ ││ │ │ │ │新台幣一│ │將被害人張欽明全│ ││ │ │ │ │百萬元。│ │家七人挾持上二樓│ ││ │ │ │ │ │ │後,將手腳予以綑│ ││ │ │ │ │ │ │綁,致使不能抗拒│ ││ │ │ │ │ │ │,破壞門鎖、鐵櫃│ ││ │ │ │ │ │ │,翻箱倒櫃以及搜│ ││ │ │ │ │ │ │刮被害人身上,強│ ││ │ │ │ │ │ │盜被害人所有如上│ ││ │ │ │ │ │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㈩ │年│台中縣│林貴敏│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9月│神岡鄉│林明燦│新台幣六│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庄村│ │千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作│ ││ │時│和睦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分│六二六│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許 │號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銓育金│ │ │ │段,將被害人手腳│ ││ │ │屬股份│ │ │ │予以綑綁後再挾持│ ││ │ │有限公│ │ │ │上二樓,由梁珍東│ ││ │ │司 │ │ │ │持開山刀監視,致│ ││ │ │ │ │ │ │使不能抗拒,翻箱│ ││ │ │ │ │ │ │倒櫃並破壞保險櫃│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攜械逃逸,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縣│紀敏修│①現金:│甲○○│甲○○等四人共同│ ││ │9月│龍井鄉│全家十│新台幣五│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忠和村│人 │、六萬元│綽號﹁│有,由甲○○持中│ ││ │時│工業路│ │。 │阿和﹂│共黑星手槍︵內有│ ││ │分│一八八│ │②美金:│綽號﹁│子彈︶,餘均攜持│ ││ │許 │巷二十│ │一千元。│阿新﹂│開山刀作為犯罪兇│ ││ │ │九號 │ │③戒指 │ │器,梁珍東亦身懷│ ││ │ │敏三企│ │總計損失│ │手槍一支,於上記│ ││ │ │業股份│ │新台幣十│ │時間侵入上記地點│ ││ │ │有限公│ │餘萬元。│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司 │ │ │ │,將被害人紀敏修│ │└──┴──┴───┴───┴────┴───┴────────┴───┘┌──┬──┬───┬───┬────┬───┬────────┬───┐│ │ │ │ │ │ │全家十人挾持上二│ ││ │ │ │ │ │ │樓關在房間內,脅│ ││ │ │ │ │ │ │迫不得聲張,否則│ ││ │ │ │ │ │ │予以殺害,致使均│ ││ │ │ │ │ │ │不能抗拒,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攜│ ││ │ │ │ │ │ │械逃逸,贓物變賣│ ││ │ │ │ │ │ │得款與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縣│楊文彥│①現金:│甲○○│甲○○等四人共同│ ││ │9月│大雅鄉│及其子│新台幣一│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楊仁劭│萬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永和路│ │②鑽石戒│阿和﹂│番刀,復由梁珍東│ ││ │許 │六號 │ │指一只。│另一不│、甲○○分持中共│ ││ │ │ │ │③勞力士│詳姓名│黑星手槍︵內有子│ ││ │ │ │ │錶一只。│成年男│彈︶作為犯罪兇器│ ││ │ │ │ │④金飾重│子 │,於上記時間侵入│ ││ │ │ │ │約十兩。│ │上記地點,以強暴│ ││ │ │ │ │⑤洋酒約│ │脅迫手段,將被害│ ││ │ │ │ │一百瓶。│ │人楊文彥壓住,之│ ││ │ │ │ │⑥茶壺二│ │後以刀架在楊文彥│ ││ │ │ │ │十至三十│ │頸部,並用槍抵住│ ││ │ │ │ │個。 │ │楊文彥背部,致使│ ││ │ │ │ │總計損失│ │不能抗拒,強盜楊│ ││ │ │ │ │新台幣六│ │文彥身上現金一萬│ ││ │ │ │ │十萬元。│ │元、勞力士錶、鑽│ │└──┴──┴───┴───┴────┴───┴────────┴───┘┌──┬──┬───┬───┬────┬───┬────────┬───┐│ │ │ │ │ │ │石戒指,復挾持楊│ ││ │ │ │ │ │ │文彥上二樓關在小│ ││ │ │ │ │ │ │孩子臥房內,再翻│ ││ │ │ │ │ │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楊文彥所有如上│ ││ │ │ │ │ │ │記之金飾、洋酒、│ ││ │ │ │ │ │ │茶壺等財物,之後│ ││ │ │ │ │ │ │由其中二名嫌犯挾│ ││ │ │ │ │ │ │持楊文彥之幼子楊│ ││ │ │ │ │ │ │仁劭做為人質,另│ ││ │ │ │ │ │ │二名嫌犯挾持楊文│ ││ │ │ │ │ │ │彥駕車持上記贓物│ ││ │ │ │ │ │ │勞力士錶,至台中│ ││ │ │ │ │ │ │市水湳中興當舖,│ ││ │ │ │ │ │ │以楊文彥名義典當│ ││ │ │ │ │ │ │得款新台幣十八萬│ ││ │ │ │ │ │ │元,而後相互通知│ ││ │ │ │ │ │ │逃逸,贓物變賣得│ ││ │ │ │ │ │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縣│朱助能│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神岡鄉│全家人│新台幣二│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8日│社口村│ │萬餘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作│ ││ │時│中山路│ │②美金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許 │九六六│ │③首飾 │ │記時間侵入上記工│ ││ │ │號 │ │④戒指 │ │廠,以強暴脅迫手│ ││ │ │新佶木│ │總計損失│ │段,將被害人朱助│ │└──┴──┴───┴───┴────┴───┴────────┴───┘┌──┬──┬───┬───┬────┬───┬────────┬───┐│ │ │器工廠│ │新台幣十│ │能全家人手腳予以│ ││ │ │ │ │餘萬元。│ │綑綁,脅迫交付財│ ││ │ │ │ │ │ │物,否則予以殺害│ ││ │ │ │ │ │ │,致使均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攜械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縣│張秀梅│①金戒指│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神岡鄉│王百贏│二十只。│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神岡村│王慧豊│②現金:│綽號﹁│有,梁珍東、綽號│ ││ │時│三民路│王憶珊│新台幣二│阿和﹂│﹁阿和﹂分持開山│ ││ │分│十二號│王 萬│萬餘元。│ │刀,甲○○攜持中│ ││ │許 │延泰 │ │③都彭打│ │共黑星手槍︵內有│ ││ │ │藥行 │ │火機一個│ │子彈︶作為犯罪兇│ ││ │ │ │ │。 │ │器,於上記時間侵│ ││ │ │ │ │④呼叫器│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一個。 │ │暴脅迫手段,將被│ ││ │ │ │ │⑤熊膽一│ │害人張秀梅全家人│ ││ │ │ │ │個。 │ │集中在二樓房間內│ ││ │ │ │ │⑥手錶四│ │,再由梁珍東持刀│ ││ │ │ │ │只。 │ │監視,致使均不能│ ││ │ │ │ │⑦鑽戒三│ │抗拒,翻箱倒櫃,│ ││ │ │ │ │只。 │ │強盜被害人張女所│ ││ │ │ │ │⑧金項鍊│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三條。 │ │得手後攜械逃逸,│ │└──┴──┴───┴───┴────┴───┴────────┴───┘┌──┬──┬───┬───┬────┬───┬────────┬───┐│ │ │ │ │⑨手環三│ │贓物除熊膽一個追│ ││ │ │ │ │個。 │ │回外,餘均變賣得│ ││ │ │ │ │總計損失│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新台幣六│ │。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市│周端模│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北區中│周月桃│新台幣五│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達里篤│ │十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行路三│ │②美金:│小山﹂│番刀作為犯罪兇器│ ││ │分│二四號│ │二千元。│ │,於上記時間由綽│ ││ │許 │救安診│ │③手鐲 │ │號﹁小山﹂佯裝患│ ││ │ │所 │ │④項鍊 │ │者掛號看病,見裡│ ││ │ │ │ │⑤戒指共│ │面只醫師周端模一│ ││ │ │ │ │重約七兩│ │人,見有機可乘,│ ││ │ │ │ │。 │ │即招呼梁珍東、徐│ ││ │ │ │ │⑥洋酒四│ │財星侵入上記地點│ ││ │ │ │ │瓶。 │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 │ │⑦博美犬│ │,砍斷電話線綑綁│ ││ │ │ │ │一隻。 │ │被害人及其臥病在│ ││ │ │ │ │總計損失│ │床之妻周月桃,致│ ││ │ │ │ │新台幣八│ │使均不能抗拒,翻│ ││ │ │ │ │十萬元。│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攜械逃│ ││ │ │ │ │ │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 │ │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年│台中市│張明傑│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西屯區│及其兄│新台幣四│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同志巷│妹共四│千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作│ ││ │︵或│二之三│人 │②純金領│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日│十號 │ │帶夾三個│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慶濱木│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時許│器股份│ │③新力牌│ │段,用繩子將被害│ ││ │ │有限公│ │電視機一│ │人張明傑四兄妹之│ ││ │ │司 │ │台。 │ │手腳綑綁,致使不│ ││ │ │ │ │④國際牌│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錄放影機│ │,強盜被害人張明│ ││ │ │ │ │一台。 │ │傑之父張文益所有│ ││ │ │ │ │⑤XO洋│ │而由張明傑兄妹看│ ││ │ │ │ │酒六瓶。│ │管之如上記之財物│ ││ │ │ │ │ │ │,得手後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朋分花│ ││ │ │ │ │ │ │用,贓款交由綽號│ ││ │ │ │ │ │ │﹁阿和﹂用罄。 │ ││ │ │ │ │ │ │ │ ││ │ │ │ │ │ │ │ │├──┼──┼───┼───┼────┼───┼────────┼───┤│ │年│苗栗縣│陳英聲│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三義鄉│黃福成│新台幣二│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8日│西湖村│ │十七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持中│ ││ │時│西湖十│ │。 │阿和﹂│共製五四式手槍︵│ ││ │分│一號 │ │ │ │槍號00000000號,│ ││ │許 │西湖渡│ │ │ │內有子彈︶及開山│ ││ │ │假村 │ │ │ │刀,甲○○持中共│ ││ │ │ │ │ │ │黑星手槍,綽號﹁│ │└──┴──┴───┴───┴────┴───┴────────┴───┘┌──┬──┬───┬───┬────┬───┬────────┬───┐│ │ │ │ │ │ │阿和﹂持開山刀作│ ││ │ │ │ │ │ │為犯罪兇器,於上│ ││ │ │ │ │ │ │記時間侵入上記西│ ││ │ │ │ │ │ │湖渡假村辦公室內│ ││ │ │ │ │ │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 │ │ │ │,喝令辦公室內職│ ││ │ │ │ │ │ │員不准動,脅迫被│ ││ │ │ │ │ │ │害人陳英聲交付財│ ││ │ │ │ │ │ │物,並由﹁阿和﹂│ ││ │ │ │ │ │ │以開山刀刀柄擊打│ ││ │ │ │ │ │ │經理黃福成背、頸│ ││ │ │ │ │ │ │部成傷︵傷害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致均│ ││ │ │ │ │ │ │不能抗拒,強盜陳│ ││ │ │ │ │ │ │英聲所有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陳英聲趁隙│ ││ │ │ │ │ │ │跳窗報警圍捕,然│ ││ │ │ │ │ │ │甲○○等三人仍攜│ ││ │ │ │ │ │ │械逃逸,贓款朋分│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縣│張瑞明│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王美珠│新台幣十│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張進陞│萬元。 │綽號﹁│有,由梁珍東及綽│ ││ │時│振興路│張淑羚│②金飾重│小山﹂│號﹁小山﹂攜持開│ ││ │分│三號 │張雅均│約七、八│ │山刀,甲○○攜持│ ││ │許 │家源傢│陳美玉│兩:值新│ │中共黑星手槍︵內│ ││ │ │俱有限│張坤炎│台幣十萬│ │有子彈︶作為犯罪│ │└──┴──┴───┴───┴────┴───┴────────┴───┘┌──┬──┬───┬───┬────┬───┬────────┬───┐│ │ │公司 │等全家│萬元。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十人及│③高麗人│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另一不│參純精一│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詳姓名│瓶。 │ │被害人張瑞明全家│ ││ │ │ │男子。│ │ │人押上二樓集中在│ ││ │ │ │ │ │ │其弟婦陳美玉房間│ ││ │ │ │ │ │ │內,致使全家均不│ ││ │ │ │ │ │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 │ │,強盜張瑞明家人│ ││ │ │ │ │ │ │所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 │ │,得手後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年│台中縣│張寶玲│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張清浪│新台幣五│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張黃蘭│萬元。 │綽號﹁│有,由甲○○攜持│ ││ │時│振興路│黃秀玲│②港幣:│小山﹂│中共黑星手槍︵內│ ││ │許 │十四號│李陳國│四佰元。│ │有子彈︶,梁珍東│ ││ │ │麗雅塑│ │③美金:│ │及綽號﹁小山﹂分│ ││ │ │膠股份│ │八百元。│ │持開山刀作為犯罪│ ││ │ │有限公│ │④日幣:│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司 │ │四萬元。│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⑤新力牌│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V8攝影│ │張寶玲全家人集中│ ││ │ │ │ │機一台。│ │房內予以綑綁,致│ ││ │ │ │ │⑥男用手│ │使全家均不能抗拒│ ││ │ │ │ │錶一只。│ │,翻箱倒櫃,強盜│ │└──┴──┴───┴───┴────┴───┴────────┴───┘┌──┬──┬───┬───┬────┬───┬────────┬───┐│ │ │ │ │⑦小孩金│ │被害人張寶玲等五│ ││ │ │ │ │戒指七只│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攜械逃│ ││ │ │ │ │⑧小孩手│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鐲三對。│ │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⑨金戒指│ │ │ ││ │ │ │ │六只。 │ │ │ ││ │ │ │ │⑩金項鍊│ │ │ ││ │ │ │ │二條。 │ │ │ ││ │ │ │ │⑪金手鐲│ │ │ ││ │ │ │ │二對。 │ │ │ ││ │ │ │ │ │ │ │ │├──┼──┼───┼───┼────┼───┼────────┼───┤│ │年│彰化縣│林淑桂│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埤頭鄉│吳榮山│新台幣五│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豐崙村│鍾美玲│萬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作│ ││ │時│彰水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分│四段六│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許 │五一號│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啟旺金│ │ │ │段,喝令被害人林│ ││ │ │屬興業│ │ │ │淑桂、吳榮山、鍾│ ││ │ │股份有│ │ │ │美玲等三人不得聲│ ││ │ │限公司│ │ │ │張,否則予以殺害│ ││ │ │埤頭工│ │ │ │,旋挾持上二樓關│ ││ │ │廠 │ │ │ │在廁所內,致使不│ ││ │ │ │ │ │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 │ │,強盜林淑桂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現金,而│ ││ │ │ │ │ │ │後攜械逃逸,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黃石 │①現金:│甲○○│甲○○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 │新台幣一│梁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秀山村│ │百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作│ ││ │時│秀山路│ │②戒指及│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許 │三之六│ │金飾。 │ │記時間攀越牆垣侵│ ││ │ │號 │ │ │ │入上記地點,再破│ ││ │ │大由工│ │ │ │壞後門侵入房內,│ ││ │ │業有限│ │ │ │綑綁被害人黃石,│ ││ │ │公司 │ │ │ │致使黃石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其所有如上│ ││ │ │ │ │ │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金│ ││ │ │ │ │ │ │飾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宣 告 沒 收 物 之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㈠ │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 壹支 │︵含彈殼壹個︶甲○○所持有之││ │牌手槍︵槍號一三二○○三│ │手槍,子彈鑑驗試射,已無餘存││ │九號︶ │ │。︵扣案︶ │├──┼────────────┼────┼──────────────┤│ ㈡ │零點叁捌口徑左輪手槍 │ 壹支 │ │├──┼────────────┼────┼──────────────┤│ ㈢ │中共制式五四手槍 │ 壹支 │共犯梁珍東所持有之手槍,子彈││ │ │ │鑑驗試射,已無餘存。 │├──┼────────────┼────┼──────────────┤│ ㈣ │中共黑星牌手槍 │ 壹支 │ │├──┼────────────┼────┼──────────────┤│ ㈤ │膠布 │ 參捲 │ │├──┼────────────┼────┼──────────────┤│ ㈥ │手套 │ 伍雙 │ │├──┼────────────┼────┼──────────────┤│ ㈦ │鞋帶 │壹綑又捌│ ││ │ │條 │ │├──┼────────────┼────┼──────────────┤│ ㈧ │內衣 │ 陸件 │ │├──┼────────────┼────┼──────────────┤│ ㈨ │大型油壓剪 │ 壹支 │ │├──┼────────────┼────┼──────────────┤│ ㈩ │大型螺絲起子 │ 壹支 │ │├──┼────────────┼────┼──────────────┤│ │扳手 │ 壹支 │ │├──┼────────────┼────┼──────────────┤│ │鐵撬 │ 貳支 │ │└──┴────────────┴────┴──────────────┘┌──┬────────────┬────┬──────────────┐│ │瓦斯噴霧器 │ 壹具 │ │├──┼────────────┼────┼──────────────┤│ │手提袋 │ 壹個 │ │├──┼────────────┼────┼──────────────┤│ │西瓜刀 │ 壹支 │ │├──┼────────────┼────┼──────────────┤│ │尖刀 │ 壹支 │ │├──┼────────────┼────┼──────────────┤│ │藍波刀 │ 貳支 │ │├──┼────────────┼────┼──────────────┤│ │棉︵麻︶口罩 │ 壹個 │ │├──┼────────────┼────┼──────────────┤│ │棉質白手套 │ 貳付 │ │├──┼────────────┼────┼──────────────┤│ │大型鐵撬 │ 壹支 │ │├──┼────────────┼────┼──────────────┤│ │大型魚嘴鉗 │ 貳支 │ │├──┼────────────┼────┼──────────────┤│ │小型魚嘴鉗 │ 壹支 │ │├──┼────────────┼────┼──────────────┤│ │鎯頭 │ 貳支 │ │├──┼────────────┼────┼──────────────┤│ │斜口鉗 │ 壹支 │ │├──┼────────────┼────┼──────────────┤│ │尖嘴鉗 │ 壹支 │ │├──┼────────────┼────┼──────────────┤│ │螺絲起子 │ 肆支 │ │├──┼────────────┼────┼──────────────┤│ │雙口扳手 │ 貳支 │ │└──┴────────────┴────┴──────────────┘┌──┬────────────┬────┬──────────────┐│ │大型美工刀 │ 貳支 │ │├──┼────────────┼────┼──────────────┤│ │星光牌呼叫器 │ 壹個 │ │├──┼────────────┼────┼──────────────┤│ │STK牌呼叫器 │ 壹個 │ │├──┼────────────┼────┼──────────────┤│ │DKI牌行動電話 │ 壹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