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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李三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一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許淑華二人為父親子女關係,因許淑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于峻二人原為男女朋友,嗣二人間感情發生糾紛,復有金錢上之糾葛,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林于峻指稱許淑華竊取其本票、證件,要求甲○○處理,當晚甲○○與林于峻二人於台南甲○○四弟家中達成協議,甲○○答應支付林于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求許淑華與林于峻順利分手,並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八時付款,嗣林于峻打電話通知甲○○更改付款時間提早至同日下午三時,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甲○○搭乘由其子乙○○駕車另搭載許淑華由高雄北上台南付款,途中許淑華一直打電話約定確實交錢地點,最後敲定在台南市○○路○段○○○巷口,甲○○、許炳龍、許淑華三人到達該處時,甲○○先行下車,乙○○則與許淑華前往附近停車,甲○○下車之際思及許淑華曾向其提及曾遭林于峻毆打、拘禁等情,而林于峻也曾向其恐嚇若伊被關,以後出來要對其全家不利等語,遂除將以報紙包著之十五萬元外,另將其所有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壹把(刀柄長為九‧五公分,刀刃長為八‧五公分,總長度為十八公分)一起用左手拿著並以夾克蓋住而前往與林于峻碰面,以掩人眼目,俟甲○○見到林于峻,即用右手搭住林于峻之肩頭,二人並行至台南市○○路○段○○○號騎樓,甲○○請求林于峻收下十五萬元後,書立切結書聲明放過許淑華及其全家,然遭林于峻拒絕,甲○○一時怒從心起,突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利器刺人腹部,會造成死亡結果,乃將上開水果刀交右手朝林于峻胸腹部刺殺一刀,造成林于峻胸骨柄左側沿第八第九肋骨近切合近端橫長四公分銳器穿刺傷,造成第八、第九肋骨斷裂性骨折進入胸腔,致臟器(心肺)及血管破裂出血多量合併血胸,惟林于峻此時仍有餘力抵抗,二人乃發生扭打,扭打間林于峻之頭面頸部中之鼻中隔甲骨間及左眼梢下顴部,右胸側沿第十一、第十二懸肋間再遭甲○○持上開利刃依序造成右上向左斜下長三點二公分切割傷、直縱長肆公分切割傷、橫長約一點六公分切割傷,林于峻之右掌背部亦因抵抗而受有斜長四點五公分之切割傷,嗣林于峻終不支倒地,甲○○此際為防林于峻起身報復,乃以左手掐扼林于峻之左頸部,而造成其頸部皮下不規則出血,另乙○○與許淑華原已停好車輛前往甲○○與林于峻二人所立處所,見二人發生扭打,乙○○為助甲○○一臂之力,乃迅回車上取出置於車內之小球棒一枝(總長度為四五‧五公分),趕往甲○○與林于峻扭打處所,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球棒往林于峻頭部敲擊,致林于峻受有左側頂骨部直徑二公分鈍擊挫裂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嗣由現場目擊男子郭春成及許淑華分別電一一0報警,經台南市警察局勤務中心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扣得甲○○所有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球棒一枝,並將林于峻送醫救治,惟林于峻仍因血容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於醫院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一審諭知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仍論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甲○○、乙○○二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其二人測謊之結果,就扣案之水果刀不是被告甲○○攜往案發現場一節,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八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測謊結果既均屬一致;扣案之水果刀係由被告甲○○持往現場,應堪認定」;係採取該鑑定結果作為扣案之水果刀係甲○○携往案發現場之證據;然該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甲○○部分㈢記載:「渠(指甲○○)不是蓄意致林于峻於死才掐林某脖子;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七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似與甲○○於原審所持非蓄意殺死林于峻之辯解相符,該對甲○○有利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吳豐文於原審供稱:「當時巷口停一輛車子,一男一女下車以後,各拿一支球棒;一男一女下車後,從車子後車箱拿出球棒,一男一女各拿球棒」(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如果無訛,甲○○持水果刀先行下車,乙○○停車後,即從後車箱拿出球棒;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停好車後,前往甲○○、林于峻二人所立處所,見二人扭打,乃迅回車上取出車內小球棒一支」(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與乙○○是否自始即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至有關係,實情究竟如何?應深入究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命案發生之地點係在台南市市區,非人煙罕至之地,案發後,復均留在現場未曾逃亡,此觀諸偵查卷中所附之照片自明,被告乙○○若有與甲○○預謀致被害人林于峻於死地,衡情當不致如此」;然甲○○於案發後亦留於案發現場而未曾逃亡,與乙○○於案發後留於現場而未逃亡之情形相同,何以甲○○為預謀殺人而乙○○僅因留於現場未逃亡,即可認定其無預謀殺人?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見二人扭打,為助甲○○一臂之力,乃迅回車上取出置於車內之小球棒,持該球棒往林于峻頭部敲擊」;則案發時,甲○○刺殺被害人林于峻在先,乙○○見狀為「助甲○○一臂之力」而持球棒擊打林于峻頭部,是否與甲○○分擔殺人之行為?抑幫助甲○○殺人或僅為單純之傷害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檢察官(對乙○○部分)及甲○○俱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