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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4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甲○○(被 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中共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三顆及巴西製九二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子彈五發),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警訊供稱:「許炳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叫我至中市○○○街○○號,我依約前往,同上十九時左右,在許宅吃晚飯,當時有阿義、阿華、阿賢、紅茶以及許炳源之女友劉淑仙在場,許炳源向我們說劉淑仙遭人欺負,欲替她出氣,劉淑仙已約對方當晚十時在台中市○○路品豆咖啡店談判,要我們大家事先前往埋伏,由許炳源分工,工作分配完畢後,許炳源便至其臥房內拿出一把霰彈槍及一把手槍,手槍由許炳源自己携帶,霰彈槍放於我乘坐之廂型車內,隨後大家便依照分工,到達品豆咖啡店前埋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證人即許炳源之同居女友劉淑仙於警訊供稱:「許炳源以電話聯絡阿義、阿華、阿賢、紅茶、阿烟(似指甲○○)及不詳姓名男子四人,吃飯時,由許炳源主持會議,研究晚上二十二時赴約之佈局並準備槍枝,我當時目睹短槍一支、長槍一捆(用布包著),研討至二十時三十分左右便分批至現場預先埋伏,直至二十一時三十分,我與許炳源、阿華、阿義、阿源至現場;共有十人左右來到許炳源家,他們陸續出發,他們有帶著一捆長槍、一捆短槍」(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三二號相驗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如果無訛,則系爭中共製霰彈長槍一把(內有子彈三顆)、巴西製九二型手槍一把、九MM子彈五顆,是否被告與許炳源、劉淑仙、「阿義」、「阿華」、「阿賢」、「紅茶」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原判決未切實查明,認定係被告單獨非法持有,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手槍)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持有,而於逃離現場後即予丟棄,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帶同警方於草堆中起出系爭槍、彈?抑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被查獲時,始終繼續持有?攸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由甲○○帶同警方到台中縣○○鄉○○路○○○巷○○○號前草堆裡,取出中共製霰彈槍一把、霰彈二顆、巴西製九二型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則被告是否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俱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