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一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以被告丙○○、乙○○等二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其二人無罪;另以被告甲○○被訴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利用不知內情之被告即前台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彰化醫院)院長丙○○、被告即彰化醫院婦產科主任乙○○及已判刑定讞之顏國森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確定),連續多次將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製作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下稱處方箋),再據該處方箋連續多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劑費用等情,認定被告丙○○、乙○○自始不悉被告甲○○詐欺之情事。惟按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雖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曾函示: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但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始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而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應無不可,惟其醫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乃係考慮部分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之實際需要,若其病程進展較穩定,醫師確信可以掌握其病情時,得免再次診斷即開給與前次相同之方劑,故對所稱必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人之選擇,應仍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依前開函示觀之,顯僅指對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如有實際之需要,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始得再開給相同之方劑之情形;故如屬初診之病患,該診治之醫師既不悉其罹患之病情,自應診察該病患本人後,方得開給處方劑,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㈠林良穎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僅於七、八月左右,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B型肝炎,約隔數天後,至醫院看檢驗報告,並拿取七天的藥品量,並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至彰化醫院掛婦產科或內科門診糖尿病、關節疾病、肝硬化、腎炎腎病變、腦血管疾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㈡黃兆成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㈣蔡張久美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並無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㈤、㈥黃麗美、戴瑩瑩係母女及莊水鎮於八十七年間,均未至彰化醫院就診……㈧周維璋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患……李龍欽於八十七年間僅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並無於八十七年迄八十八年再至彰化醫院掛號門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旨 (原判決第三至十二頁 ),且參以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市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 )調查時供稱:其在醫藥分業前,在彰化市衛生局所辦理之宣導醫藥分業講習時認識甲○○,之後甲○○亦介紹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所以我認識她」;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仍供謂:「二年前自醫藥分業講習上認識甲○○的」;被告甲○○於同日偵查時供述:「院長(丙○○)他值班時,他會通知我,我就會帶病患去」,已判刑定讞之顏國森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認識甲○○各等語 (見調查站第一卷第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第六十頁正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卷第十五頁),果原判決之記載及被告等所述無訛,病患林良穎、黃兆成、蔡張久美、黃麗美、戴瑩瑩、莊水鎮、周維璋及李龍欽於八十七年間,既均未曾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彼等亦非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被告丙○○及乙○○等又未診治過該病患等,且被告丙○○及乙○○於看診時,見及前來就診者為彼等早已相識之被告甲○○,自已知悉該就診者並非病患本人,則被告丙○○及乙○○等如何僅憑甲○○之陳述,即遽爾認定病患林良穎等人確罹有關節疾病等症狀而開立處方,嗣後且長期應甲○○之請求,多次開立處方箋,如何得謂被告丙○○及乙○○等自始並不知情,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貪污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對病患鄭淑珍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情事,亦未就陳吳翠娥及戴瑩瑩部分之詐欺起訴,原判決對鄭淑珍部分未予判決,卻對未經起訴之戴瑩瑩及陳吳翠娥部分,一併予以論斷,並未說明何以未予判決及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連續詐欺之犯行中,就病患陳吳翠娥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詐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蔡張久美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申領十一次,詐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黃麗美及戴瑩瑩八十七年共申領十四次,詐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莊水鎮八十七年共申領四次,詐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曾沈鴛鴦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詐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彭玉針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七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黃萬發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五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元,李龍欽八十七年申領三十六次、八十八年申領三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三萬四千零十七元,黃彩鳳八十七年申領四十二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原判決第三至八頁),並於理由欄說明:「甲○○利用不知內情之丙○○、顏國森、乙○○,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應可認定」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至十三行)」,似認定甲○○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犯行,乃全部利用不知內情之丙○○、顏國森、乙○○所交付之處方箋而得逞,而其所詐領之次數及金額,亦如該事實欄所載。惟原判決附表三除病患林良穎及周維璋外,記載:「病患鄭淑珍(依原判決之認定應為陳吳翠娥之誤)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二十一次。蔡張久美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申領十一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八次。黃麗美及戴瑩瑩八十七年共申領四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應為十四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十次。莊水鎮八十七年共申領四次中,丙○○、乙○○等交付處方三次。曾沈鴛鴦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二十三次。彭玉針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七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二十九次。黃萬發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五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二十二次。李龍欽八十七年申領三十六次、八十八年申領三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二十七次。黃彩鳳八十七年申領四十二次中,丙○○、顏國森、乙○○等交付處方三十一次。」等情(見原判決附表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果原判決該附表之記載無誤,被告甲○○就前開病患等所詐領之次數及金額,似非全部利用丙○○、顏國森、乙○○等而得逞,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審認究明,且被告甲○○各次詐得之金額為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甲○○對於病患陳森彬、羅美櫻、柯梅枝、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陳泉福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