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弟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佯以與呂政宗共同經商,要毫無退票紀錄之呂政宗出人頭申領支票使用,並允以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為餌,使對使用支票不甚瞭解之呂政宗不知其詐而同意,即由乙○○於同年六月七日帶呂政宗前往台北市○○區○○路七段二0八號順通汽車有限公司,找該公司負責人郭敏煌出具呂政宗虛偽之在職證明書,再經甲○○○、乙○○二人於同年六月九日帶同呂政宗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信合作社)申領帳號四七一四|七支票。詎甲○○○、乙○○見呂政宗已順利領取空白支票後,僅支付呂政宗一萬元,且未與之共同經商,並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餘共十八張支票取走,復未經呂政宗同意,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支票,以如起訴書附表所列方式詐取財物,持以行使。嗣呂政宗恐甲○○○、乙○○繼續使用,要甲○○○、乙○○返還,乙○○竟於同年月十三日於電話中以「你是不是欠殺」等語恐嚇呂政宗,致呂政宗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敢繼續追討,同年月十五日呂政宗得知支票陸續退票,已無挽救,即於當晚十時五十分寫下遺書敘述經過,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自台北市○○區○○路○○○號頂樓跳樓自殺身亡等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二人均無罪,雖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經查:(一)原審以證人林文謙、陳錦源之證詞,認被害人呂政宗一直持有其支票印鑑,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應係本於其等與呂政宗合意領用支票之授權而為,縱事後被告甲○○○未完全給付酬勞,致呂政宗心生反悔而索回剩餘未用支票繳銷銀行,亦不影響被告等原已合法簽發使用支票之權源,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似認呂政宗原同意授權被告等使用五十張支票,而後不同意乃收回三十二張繳回陽信合作社,惟據被告甲○○○辯稱:「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呂宗政領取空白支票後遂告知伊,當伊有需要時,便向呂政宗取票,支票均由其親自用印……呂政宗在多次催討後即表示不再借支票予伊使用,伊即將所餘支票返還予呂政宗」等語,如所辯非虛,被告等人既係有需用時才由呂政宗親自蓋印取票使用,則被告等人應無持有剩餘空白支票之情形,被告等所謂「即將所餘支票返還予呂政宗」,所指為何?如被告等人確實有返還已借用尚未使用之支票與呂政宗,則其等返還與呂政宗之支票,即應係已蓋好呂政宗之印鑑章以備供被告等隨時使用者,方合情理,則呂政宗繳回陽信合作社之支票,是否均已蓋好印鑑章?自可向陽信合作社查明,原審未予究明,即認呂政宗向被告甲○○○索回繳銷三十幾張支票之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早經被告簽發使用,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二)原審採信證人林文謙證稱:「(問:呂政宗開戶領了五十張支票,後來又將支票返還,其情形如何?)呂政宗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不久,大約一、二個月內,將支票及印章拿回銀行說不想用了要繳回作廢」、「(問:繳回多少張?)時間久了,大概是三、四十張左右」、「(問:呂政宗是否曾向你反應過已開出支票要如何才能取回?)在呂政宗繳回支票︻之前︼,有問過我說被別人開出去要如何拿回來,我告訴他說票被開出去就沒法拿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而認呂政宗事後反悔,無礙被告等原已合法簽發使用支票之權源等旨。然查呂政宗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領取空白支票五十張,同年月十六日即自殺身亡,其繳回支票之時間應在六月十六日之前,證人林文謙所證一、二個月之內,顯然有誤,而銀行對繳回不用之支票,應有紀錄可稽,呂政宗既已不欲使用支票並繳回,足證該時即已有不同意他人使用其支票之意,而證人吳露證稱:「呂政宗覺得事情不對,跟阿麵要回十八張空白支票,但阿麵不給他,呂政宗把其餘三十二張支票交回陽信石牌分社」等語(詳偵字第五四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如所證非虛,呂政宗繳回支票之時間,亦可資為判定其何時已有向被告等人討回支票之舉,即已為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則呂政宗究係於何時繳回支票?被告等簽發之支票各於何時交付何人?即有詳查究明之必要;且證人林文謙所謂:呂政宗向伊詢問「被別人開出去之支票要如何拿回來」,意指為何?係指已合法授權他人簽發出去之支票?抑指尚未授權而被他人簽發出去之支票?呂政宗有無告知詳情?此關係系爭十二紙支票是否均經呂政宗授權簽發之認定,應傳訊林文謙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三)原審以呂政宗之所以同意申領支票供被告等人使用,係出自於與被告甲○○○熟稔,且有經濟上之需要,彼此合意,由呂政宗申領支票,被告等給付五萬元為報酬,而認呂政宗申領支票,並非受被告等人之詐欺等旨。惟呂政宗既因經濟上之需要而與被告等人合意,惟被告等事後僅付與一萬元,經呂政宗多次催討亦未完全付清,則呂政宗事前是否因被告等人同意支付五萬元報酬始同意申請支票供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於取得支票後,僅給付一萬元即未再給付,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致呂政宗陷於錯誤?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告乙○○事前又積極為呂政宗尋覓順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不實在職證明以供申請支票,該順通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敏煌何以同意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與不相識之呂政宗?自應傳訊郭敏煌究明原委,此一待證事項之釐清,與本件事實之判斷,亦有關聯,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明白,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