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張女(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與張女相偕在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大樓之「飛碟MTV」店內觀看影片之際予以姦淫,因而導致張女懷孕,並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經張女之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張女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依戶籍法規定,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則張女自完成結婚登記時起已有行為能力,張女之母已非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獨立告訴。因認張女之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告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雖可推定其已結婚,但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式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張女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告訴人於告訴狀即陳明:被告除先騙取張女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外,所承諾之婚期及禮儀均遲未實現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要和她(張女)結婚,並拍結婚照了,八十八年一月去拍的。」,並具狀陳稱:「拿(男、女)雙方生辰八字至北斗鎮妙清通擇日館擇日,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訂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殊不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訂婚日期前夕,告訴人無故僱車自被告家中將張女載回娘家,被告一再請張女返家同住,但告訴人均拒絕。」等語(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如果無訛,則告訴人主張被告與張女之間僅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結婚,即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此因攸關上開推定被告與張女之結婚是否可推翻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合法,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說明,已有未洽。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在上訴書敘明,被告與張女間,僅為結婚之登記,並無公開之儀式,張女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是否屬實及其判決結果如何?與本件告訴是否合法,至有相關。原審既未命張女或告訴人提供相關民事訴訟之資料,亦未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遽予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