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花蓮縣○○鄉○○村○○路○○○號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乙○○則擔任會計之職務。李、鄭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中國大陸所製造之機器用磨石係屬行政院公告之丙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底開始,即由丙○○或甲○○以傳真或電話訂購、陶女則負責協助進口磨石之相關事宜等方式,向中國廣東省之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訂購機器用磨石,為規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檢查,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約定由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將所訂購磨石之外包裝打印「D」之商標、「GRANITE ABRAS IVE STONE」、「DIASTONE GRAIN」,及日文品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磨石之產地為日本,以順利矇混進口,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扣李某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報單號碼AA/八七/二八四三/○三八七 )、同年六月二十日(AA/八七/三六四三/○二○八)、同年七月一日(AA/八七/三八九四/○二四三)、同年八月六日(AA/八七/四六八一/○○四六),以上開方式矇混私運之磨石共三百箱,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另扣得傳真資料二卷、國內報價單十三張、名片簿二本、珠江砂輪公司磨石簡介等物。因認甲○○、丙○○、乙○○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即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基此,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或已報運有所不實者,應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不得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其處罰之內容。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所不實,且該管制物品已逾公告數額,卻認定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遽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明知中國大陸所製造之機器用磨石係屬行政院公告之丙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為規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檢查,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約定由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將所訂購磨石之外包裝打印「D」之商標、「GRANITE ABRAS IVE STONE」、「DIASTONE GRAIN」,及日文品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磨石之產地為日本,以順利矇混進口,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扣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報單號碼AA/八七/二八四三/○三八七)、同年六月二十日(AA/八七/三六四三/○二○八)、同年七月一日(AA/八七/三八九四/○二四三)、同年八月六日(AA/八七/四六八一/○○四六),以上開方式矇混私運之磨石共三百箱」,顯指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據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雖其所犯法條欄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惟被告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等該登載不實部分是否應負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悉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