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故買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收入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明知被害人湯自安等三十八人所有之機車係贓車,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在其承租之屏東市○○街之連興解體場予以解體販售零件,而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原審亦認定被告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加以買受後,以拆解所得之零件出售圖利,先後達一年之久。而依警方所查扣之機車十八台,其中十五輛均為贓車(詳附表一、二所示),查扣之五十八面車牌中屬於贓車車牌亦達三十三組之多,被告亦供承其以每年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租地以經營上開舊廢機車回收處理場,則被告何以非屬以購買贓車解體販售零件為業,並恃以維生之常業犯,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徒以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法之回收機車報廢之業務,且認該非法之收贓業務佔其歷年來收回廢舊機車之比例不大,尚難認被告係恃此收贓為生活之資,應無常業收贓之情等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現場查扣之機車中有十三輛機車之引擎號碼經變造,被告亦供承現場所查扣之改造引擎號碼之鋼製字模共計五盒,係警方在回收場裡堆放工具處所旁所查獲(見一三四一五號警卷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證人李金安亦供明其售與被告之機車空無一物,甚至連抹布、雨衣等物亦清理乾淨(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號機車分別為八十年十一月、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出廠,編號號機車均為八十年出廠,編號號機車係000年六月八日出廠,有卷附之行車執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詳一四二三三號警卷),被告顯非僅僅以收購舊贓車解體為業。而上開機車引擎除編號外均經變造,則上開引擎號碼,是否以扣案之印模所變造,其變造之方法究為局部性,抑或全部磨掉後再重新打上?其變造之目的何在,均攸關犯罪之成立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